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60、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因竊盜、搶奪案件」;第11行「8 月(2 次)確定」,補充為「8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同行「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2行「5 月、3 月確定」,補充為「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行「暨99年度」,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犯罪事實欄二(二)第2 行「18時30分許」,更正為「17時55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第1 次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 次犯行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紀錄,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雖有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的竊盜罪,惟犯案時間已係98年間,再犯本案時已經距離8 至9 年,而其他前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皆與本案竊盜罪不同,故不應僅以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執行完畢之結果,即認定被告確實有特別惡性的加重必要,又現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意旨,本院認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竊取標的經常是他人之交通工具(本案也是這樣),本院認為這種行為除了造成他人財損外,亦相當程度地造成他人不便,本院認為不應該再給予較輕的刑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紅色、黑色電動自行車各1 臺,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返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5 月(2 次)、8月(3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 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61 巷口前,以持自備鑰匙將曾達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1弄16號前,由陳明煌徒手將許惠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7,500元)牽出後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陳明煌所竊取之機車JE5-076 號(陳明煌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確定),從上開自行車後方推行該電動自行車前進而得手。
三、案經曾達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達乾、被害人許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64849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107 年10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為扣案之電動自行車2 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