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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面額刮刮樂伍拾張及貳佰元面額刮刮樂貳拾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8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蔡宜龍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6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各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在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惟另案之應執行刑於99年11月13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部分案件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況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 年)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舉例而言,被告近期因竊取他人刮刮樂彩券,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竊盜罪,更值得非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偵訊時自陳係因威力彩輸很多錢,想要翻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既然有多次同種類前科,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有以較高金額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作強化警惕效用之配套措施,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面額刮刮樂1本(共50張)及200 元面額刮刮樂1本(共25張),共價值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被 告 蔡宜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3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柯霈蓉所經營之彩卷行,趁柯霈蓉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新臺幣(以下同)500元面額刮刮樂1本(共50張)及200元面額刮刮樂1本(共25張),共價值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柯霈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霈蓉及告訴代理人謝禮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7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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