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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郭尚倫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
被告
賴沛宗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告
郭育翰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
被告
徐志曆

      蕭名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339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各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尚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沛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名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沛宗被訴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以及戊○○均無罪。

事實

一、甲○○、郭尚倫、賴沛宗為朋友關係,他們在民國106 年10月3 日有下列行為:

㈠甲○○、張振恩之間有財務糾紛,因張振恩避不見面,甲○○為將張振恩約出,就假裝是毒品賣家,與張振恩約定毒品交易,雙方定於106 年10月3 日早上某時在張振恩住宿的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臺北香城大飯店松山店」(下稱香城飯店)前碰面交易。甲○○明知張振恩知悉實情後,不會願意過來就債務問題談判,仍與郭尚倫、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指示郭尚倫駕車前往,想要強行將張振恩帶至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商討債務問題。郭尚倫即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待張振恩在約定地點出現後,郭尚倫即要求張振恩上車交易,待張振恩上車後察覺有異想要逃離時,卻發現車輛的兒童安全鎖已經上鎖,無法從車內開門,郭尚倫隨即駕車強行將張振恩帶往他處,使張振恩喪失行動自由。

㈡郭尚倫駕車搭載張振恩返回甲○○住處的路上,賴沛宗來電要求返還車輛,郭尚倫即改變車行目的地前往賴沛宗所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悅客商務旅館」(下稱悅客旅館)。待郭尚倫一行人到達賴沛宗所住宿的房間內,賴沛宗問明張振恩的來意後,即撥打電話詢問甲○○是否需要協助處理債務,甲○○答應。賴沛宗即加入原先甲○○、郭尚倫及數名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行,並且與郭尚倫另外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非但不讓張振恩自由離開,甚至由賴沛宗、郭尚倫以徒手或棍棒等器具毆打張振恩,致張振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郭尚倫並拿取張振恩所有之皮包內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現金,用以處理張振恩與甲○○之債務糾紛。之後郭尚倫才駕車搭載張振恩至馬路旁任其離開。

二、甲○○與乙○○有糾紛,竟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8日5 時許,佯以訪客之身分,進入乙○○住宿之新北巿蘆洲區集賢路385 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下稱嘉年華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後由甲○○以所攜帶之手銬、腳鐐將乙○○之手、腳上銬,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丁○○與後來到場的賴沛宗、戊○○,即共同以徒手或持水管、空氣槍等物毆打、射擊乙○○,致乙○○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留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三、張藝騰(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育瑄有票據債務之官司糾紛與嫌隙,竟與蕭名浩及郭尚倫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5 日14時17分許,由張藝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郭尚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蕭名浩出發尋找張育瑄,他們行駛至新北巿八里區中華路3 段(林口區往八里區方向)之廖添丁廟前時,巧遇張育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停紅燈,郭尚倫、蕭名浩立即拿他們帶的槍枝下車(他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欲將張育瑄之車輛攔下,張育瑄見狀,立即加速逃逸,蕭名浩見狀,隨即朝張育瑄之車輛開一槍,並立即上車,與張藝騰、郭尚倫從後駕車追趕,追趕過程中除一路追撞張育瑄之車輛外,蕭名浩並再朝張育瑄之車輛開一槍,造成張育瑄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刮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因而妨礙張育瑄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育瑄,使張育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張振恩、張育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的理由:

一、為了行文簡便,在適合的情況下,以下都省略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在訴訟程序上的稱謂,而直接稱呼其名。

二、證據能力方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只有賴沛宗、甲○○、郭尚倫及他們的辯護人爭執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二第218 頁),而本院也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中所為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原則上是沒有證據能力的,所以並不會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資料。至於本判決其餘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他們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被告的辯解:

①甲○○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委託郭尚倫向張振恩催討債務,對於郭尚倫、賴沛宗的行為都不知情。辯護人也辯護稱:甲○○對於悅客商務旅館內所發生的事情,均不知悉,且無任何參與或謀議的情形。

②郭尚倫坦承有傷害跟妨害自由的犯行。

③賴沛宗否認犯罪,並由辯護人為其答辯。辯護人辯稱:張振恩被押上車以及進入旅館房間的過程,都有很多呼救機會,但張振恩都沒有呼救,所以認為張振恩所言不實。賴沛宗在張振恩進入房間後才知道情形,當然不會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

㈡本院的認定之一【張振恩遭郭尚倫開車押走】:

①甲○○因為與張振恩之間有財務糾紛,甲○○就假裝是毒品賣家,以毒品交易為理由約張振恩見面,然後指示郭尚倫駕駛車輛前往,想要將張振恩帶到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進行談判。後來郭尚倫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城飯店前與張振恩碰面,碰面後就將張振恩載走。後來郭尚倫把張振恩載到悅客旅館內賴沛宗所承租的房間,而在該旅館房間內,賴沛宗、郭尚倫皆有毆打張振恩等事實,甲○○、郭尚倫、賴沛宗都明白承認,而且與張振恩在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大致相符,所以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先行認定。

②張振恩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先用微信聯絡一個帳號「倫」,要向該人購買毒品,我們談好後,他說他會來找我,我那時候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的飯店,到了早上10點多,對方用微信打給我,叫我下去飯店外面,對方3 個人一看到我,就把我押上車,我記得開車的是郭尚倫,之後他們就將我帶到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上的旅館裡(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二第8 頁)。又稱:我們直接約在香城飯店樓下,之後對方就叫我上車交易,因為通常不會在公共場合進行,上車後,對方就直接把車開走,並質問我是不是有搶他們年輕人的東西,這時我覺得不太對勁,當時車上加我有4 個人。他們有到加油站加油,我試圖要逃跑時,發現門已經被鎖起來,所以沒有成功,他們還有打我。抵達悅客旅館後,他們就把我押上去飯店房間,雖然我想脫逃,但我只有一個人,所以就放棄(詳同上卷第314 頁)。

③甲○○對此供稱:張振恩當時騙我5,000 元,我只是請郭尚倫幫我把錢拿回來,我用一個女生的帳號騙他出來,本來是要將張振恩帶到我的租屋處(詳108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66頁);郭尚倫也供稱:我確實有依照甲○○的指示,跟另外一名小弟,一起將張振恩從香城飯店帶到悅客旅館,因為我們騙他說要賣他毒品,所以張振恩就約我們出來交易等語(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二第273頁)。

④以張振恩的證詞與甲○○、郭尚倫的供述相互勾稽,可以確認甲○○先以毒品交易為幌子將張振恩引誘出來後,並指示郭尚倫開車將張振恩載到其三重區租屋處,且讓張振恩沒有逃走的機會。甲○○、郭尚倫這樣的行為,顯然已經讓張振恩的行動自由被剝奪,而逼著張振恩必須要跟著郭尚倫一起去他不想去的地方。

⑤甲○○雖然辯稱他沒有叫郭尚倫押人,是張振恩主動願意出面跟他釐清債務問題。不過既然張振恩原本這麼不願意跟甲○○見面,讓甲○○得用毒品交易作為幌子把張振恩騙出來,實在很難想像張振恩被人騙上車後,反而會同意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就算張振恩被騙上車之後,嘴巴真的有說出「好、願意出面」這樣的話,但任何一個有基本常識的人也知道,這樣的同意絕對不是出自張振恩的真心,而是情勢所逼不得不然,這樣的同意,當然不能算是真正的同意。從甲○○的角度來說,甲○○一定也可以預見到,當張振恩發現真相後,一定不會乖乖就範自願到甲○○的租屋處去,因此甲○○叫郭尚倫去把張振恩帶過來時,意思就是要郭尚倫不顧張振恩的意願,剝奪張振恩的行動自由,強行將張振恩帶走的意思,因此甲○○辯稱他沒有叫郭尚倫押人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⑥郭尚倫在偵查中雖然辯稱:張振恩是自願跟我們去的,我們去飯店跟張振恩見面後,我們就跟他說毒品沒有在我們身上,要他跟我們一起走等語(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二第273 頁)。但是一般毒品交易因為見不得光,所以都隱藏相當危險性,如果沒有高度信任關係,很難想像毒品買家會冒著人身安全的風險,跟著素不相識的毒品賣家到另外一個不熟悉的地點進行交易。而郭尚倫、張振恩他們也都承認在本案發生前彼此間基本上不認識,因此郭尚倫說的情節,本院認為不太可能發生。

⑦雖然辯護人認為張振恩在加油站時沒有向加油站員工求救,推論張振恩是自願前往的,但本院認為辯護人這樣的推論,其實與常理不符。因為加油站的員工不是警察,通常也不具備足夠的身體能力可以逮捕壞人,加上張振恩的車上有另外3 名來意不善的成年男子看著他,張振恩如果真的向加油站員工求救,很大的可能是加油站員工考量自己能力不足,為了避免捲入麻煩,來個相應不理,張振恩獲救的機率微乎其微,反而可能招來皮肉之痛。再加上張振恩當時其實並沒有面臨立即的生命危險,他選擇不求救,在當時的情況下反而合情合理,沒有什麼好質疑的。

⑧到這裡,本院已經可以確認甲○○、郭尚倫有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把張振恩騙上車後,強行違反張振恩的意願,剝奪張振恩的行動自由,開車將張振恩載往他處的事實,而可以認定甲○○、郭尚倫有這部分的犯罪行為。

⑨至於為什麼郭尚倫後來會把張振恩帶到悅客商務旅館,郭尚倫在偵查中供稱:本來甲○○是指示我們把人載到甲○○租屋處,但後來在車上時,賴沛宗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們將人載到板橋悅客飯店(詳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二第273頁),在審理時也作證稱:當時本來是要去甲○○的三重租屋處,但賴沛宗打給我,問我在哪裡,說他要用車,我說我在處理事情,賴沛宗叫我先回去把車還給他。我想說過去還個車,再叫賴沛宗一起把我們載去甲○○那邊(詳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賴沛宗在本院審理時也供稱:106年10月3日我住在悅客旅館,郭尚倫當天上午說要來跟我借車,後來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退房時間快到了,叫他趕快回來,沒多久他就到了,還帶了張振恩和另外一個叫「小煜」的人進我房間(詳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相互勾稽的結果,可以發現他們兩個人的說法跟甲○○的說法一致,也就是原本甲○○是指示郭尚倫把人載到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租屋處,但後來臨時接到賴沛宗的還車要求,才轉往悅客旅館。

㈢本院的認定之二【張振恩在悅客旅館內遭到毆打】:

①張振恩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了悅客旅館房間之後,他們問我事情要怎麼處理,因為他們之前的毒品被人搶走,後來他們恐嚇我叫我想辦法籌100 萬元出來,當時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太太跟大伯,後來他們把我身上的錢全部拿走,並強迫我簽立一張借據還是保管條,另外還簽了數張本票,之後他們就開車載我去飯店房邊,讓我自己坐計程車回去(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二第7 至9 頁)。又證稱:進入房間後,我只認得其中一個是他們的老大賴沛宗,他們叫我面向落地窗下跪,有3 、4 個人輪流對我動手,我在車上時,其中一名小弟有把我的錢包跟手機拿走,進入旅館房間後,他們就把錢包跟現金放在旅館房間桌上,並且質問我是不是有搶他們小弟的貨,我否認,但後來現金就被拿走,我不知道是被誰拿走的,因為我一直是背對他們的,我在房間時,還有被逼迫簽署幾張本票及保管條(詳同上卷第313 至315 頁)。也曾說到:在悅客旅館房間中,我有用郭尚倫的手機跟甲○○講視訊,甲○○說我之前在用的微信帳號的人欠他錢,所以他要用視訊認人,看當時那個人是不是我。後來我身上大約3 萬元的現金不知道被誰拿走了,因為我都是背對他們,但我記得後來他們有讓我面對窗戶,坐在椅子上,當時賴沛宗坐在我的對面,他叫我不要看他,要我頭朝窗戶外看,並對我說如果不簽就不能離開,且要將我吊在窗戶外(詳同上卷第404 至405 頁)。

②張振恩後來在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我進去後,他們叫我面對窗戶,所以我看不到房間內的人,印象中是賴沛宗叫我面對窗戶半蹲,我有照做,賴沛宗叫我賠償拐他們毒品的錢,一開始是說100 萬元,這個數字是郭尚倫與賴沛宗討論後提出的,我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郭尚倫把我身上的錢拿走,大概有3 萬元,我還簽了借據跟本票,簽了幾張我忘了,只記得加起來金額大概100 萬元左右,簽完之後郭尚倫將那些東西收走,賴沛宗說如果我不簽,就要綁我,吊到窗戶外面,在簽本票借據之前他們有從後面打我,他們是用手打,還有用棍子,郭尚倫有把我的警棍拿走,用警棍打我(詳本院卷三第49至67頁)。

③另外,張振恩也在106 年10月3 日前往臺安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這部分有臺安安院107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一第151 頁)。

④郭尚倫基本上承認他在悅客旅館房間內有對張振恩動手,也有把張振恩身上的現金拿走(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二第273 至274 頁),也說:我們是用拳頭跟棍子打張振恩,張振恩後來有承認他有騙我們小弟的東西,所以那些錢是他自己答應要還甲○○的(詳同上卷第314 頁)。郭尚倫在審理時也作證稱:我們帶張振恩到旅館房間後,賴沛宗問我們原因,我說因為張振恩欠甲○○錢,賴沛宗就打給甲○○問是否有此事,然後他們就進行視訊,確認完畢後我們就跟甲○○說要幫他處理,但我們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在講視訊電話的時候,張振恩就把2 萬元現金拿出來了,說要處理他跟甲○○之間的債務。後來我們看到張振恩身上穿著警察背心,感覺這次又是要來騙我們毒品,我跟賴沛宗當下就打他(詳本院卷三第121 至124 頁)。

⑤賴沛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當時有在悅客旅館房間,也有出手毆打張振恩(詳本院卷二第213 頁),而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份作證稱:張振恩進房間後我問郭尚倫他們兩人是怎麼樣,郭尚倫說因為甲○○叫他處理債務,我就打電話給甲○○,甲○○說張振恩欠他酒單5,000 元,還穿假刑警衣服搶他朋友「冠廷」的藥,大約是1萬5,000 元左右,我就問張振恩要不要處理,張振恩說好,於是他就把2 萬元拿出來交給郭尚倫,交完錢之後,郭尚倫突然說「幹你娘,假刑警」,之後郭尚倫就動手揍他了(詳本院卷三第145 頁)。

⑥以張振恩、郭尚倫、賴沛宗等人的供述,以及張振恩所提出的驗傷診斷證明書相互勾稽,本院可以確定郭尚倫、賴沛宗在悅客旅館房間內,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張振恩,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他們這部分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無誤。

㈣本院的認定之三【張振恩在旅館內持續遭限制行動自由】:

①從張振恩、郭尚倫剛剛的證述可以知道,當郭尚倫把張振恩帶到悅客旅館房間內的時候,並沒有要還他自由的意思,張振恩仍然無法自由離去。而賴沛宗自己也承認,他看到張振恩的情況後,也開始幫甲○○的忙,一起向張振恩處理債務問題。而當時的情況也很清楚,張振恩如果沒有把債務問題給一個交代,大概是很難離開的了。所以,從賴沛宗加入向張振恩處理債務的時候開始,就等於是加入了限制張振恩行動自由的犯行中。

②至於甲○○雖然人不在現場,但是甲○○也自承:賴沛宗人在哪裡我不知道,但賴沛宗有打視訊電話給我,要我指認張振恩,問說這個人跟我是不是有金錢糾紛,我認不太出來,我就請我旁邊的「冠廷」幫我認,「冠廷」說張振恩搶他的藥,好像是接近2 萬元的數字,我在視訊電話中有跟郭尚倫說只要跟張振恩收5,000 元就好,「冠廷」的部分我不知道(詳本院卷三第104 至109 頁),足見賴沛宗打視訊電話給甲○○之後,甲○○確實有同意或授權賴沛宗及郭尚倫協助處理他與張振恩之間的債務問題。而甲○○最初的意思,本來就是要剝奪張振恩的行動自由,把張振恩帶到他位於三重區的住處內討論債務問題,現在雖然換人出面處理,地點也不一樣了,但是甲○○一定知道,張振恩在賴沛宗那裡,如果沒有處理好債務問題,大概也不會輕易獲得自由。換句話說,甲○○對於張振恩在賴沛宗那邊會繼續被剝奪行動自由這一件事情,是知情的,甚至就是因為甲○○授權處理他跟張振恩的債務問題,張振恩才會繼續被留在那邊,所以顯然甲○○對於張振恩在悅客旅館內有繼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一事,是有支配關係,他也應該要為這部分的犯行負責。

③不過至於張振恩被毆打這一部份,因為卷內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甲○○有授意賴沛宗、郭尚倫一定要毆打張振恩,而討債這件事情,也不是一定要用毆打的方式才能做到,所以甲○○主觀上應該沒有辦法預見到張振恩在那邊會被毆打,所以張振恩被毆打的部分,就不是甲○○應該負責的範圍了。

④因此,本院可以確定,甲○○、郭尚倫、賴沛宗在悅客旅館房間內,有持續剝奪張振恩的行動自由,使其無法自由離開。他們這部分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明確。

㈤本院的認定之四【張振恩身上的現金被拿走】:

①從張振恩的指訴以及郭尚倫的供述可以知道,張振恩身上的錢在悅客旅館房間內有被郭尚倫拿走。雖然郭尚倫、賴沛宗是說張振恩自願把錢拿出來後,他們看見張振恩穿著假刑警制服,一時氣憤才毆打張振恩,想要把毆打以及拿錢這兩件事做切割。但是郭尚倫在偵查中就已經說過:在車上時我們就看見張振恩身穿刑警的衣服(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二第314 頁),所以郭尚倫、賴沛宗若真的因為張振恩穿著警察衣服而感到氣憤想要打人,一定也是張振恩走進旅館房間內的時候就會開打了,不會等到拿到錢之後,才開始毆打張振恩。因此郭尚倫、賴沛宗在審理時的說法,本院認為有明顯的破綻,不可採信。

②依照張振恩的證述可以推知,既然張振恩在旅館房間內確實有遭到毆打,可見得張振恩在當時是遭受到極不友善的對待,要說張振恩在那種情況下會心甘情願把錢交給郭尚倫,實在不太可能,所以應該可以認定張振恩是在遭到毆打等敵意對待之後,出於無可奈何,才任由郭尚倫把他攜帶的現金拿走。

③至於金額部分,因為張振恩說的2 萬元與郭尚倫、賴沛宗承認的2 萬元有些出入,而卷內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張振恩當時被拿走的真的是3 萬元而不是2 萬元,所以這部分不是非常明確,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的法理,應該只能認定郭尚倫拿走了2 萬元。

㈥本院的認定之五【張振恩簽借據是有另外的原因,與郭尚倫、賴沛宗的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無關】

①張振恩除了現金以外,有沒有另外簽寫任何文件給郭尚倫、賴沛宗等人呢?依照張振恩自己的說法,他還在賴沛宗的脅迫下簽了一些借據跟本票,不過借據跟本票總共簽了幾張,他已經不記得了(詳本院卷三第60頁)。對此,郭尚倫承認張振恩有簽了一張100 萬元的借據,但沒有簽本票(詳本院卷三第123 頁)。本院認為,本件因為沒有任何借據、本票扣案,所以沒有辦法從客觀證據去確認當時張振恩到底簽了哪些文件,而張振恩雖然說有簽本票,但並沒有其他佐證可以確保張振恩沒有不小心記錯或講錯,所以基於同樣的刑事訴訟法原則,既然這部分不是非常明確,仍應該作有利被告的認定,也就是只能認定張振恩有另外簽了一張100 萬元的借據。

②關於張振恩簽發借據的原因,郭尚倫是說:因為我們發現張振恩穿刑警制服,還有一張好像是刑警證件,賴沛宗就跟一個真的警察講這件事,張振恩就跑過來說可不可以不要把他帶去給警察,他可以拿一筆錢出來,我說你要拿多少,他說他不知道,他打電話給他老婆跟大伯,他老婆跟大伯沒有錢,他就說那他簽一張借據或本票給我們,我說我這邊也沒本票,他就說要簽借據,我們就跟飯店要一張紙讓他自己寫,他好像是簽100 萬還是多少(詳本院卷三第122 至123 頁)。

③賴沛宗也說:我看到張振恩的刑警證件後,問他那證件是怎麼回事,他說證件是跟警察借的,我就到旁邊打電話給我認識的警察,原本要把張振恩送去警察局,但是郭尚倫過來跟我講,張振恩拜託他不要送去給警察,說會害到那個警察,張振恩在旁邊說不然他拿一條錢給我們,後來張振恩就開始講電話,先打給他老婆,又再打給他阿伯,但都沒有要到錢,後來我看時間快到了,我說我不想管了,張振恩好像就跟郭尚倫說要寫借據,借據的內容我不太清楚(詳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頁)。

④郭尚倫、賴沛宗說的情形頗為一致,也沒有特別不符常理的地方,而且,張振恩也承認106 年10月3 日當天他的確有攜帶一張偽造的警察證件在身上,而這張證件後來被賴沛宗拿走了(詳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而員警後來在106 年12月5 日前往賴沛宗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的住處執行搜索時,也真的扣到了這張印有張振恩大頭照的偽造警察證件(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一第98頁),所以郭尚倫、賴沛宗所說的情形不是完全沒有依據。

⑤雖然他們的說法跟張振恩的說法南轅北轍,但是既然卷內真的有證據顯示張振恩曾經持有一張偽造的警察證件,使得郭尚倫、賴沛宗這部分說法的可信度提高了不少,而張振恩的說法實際上並沒有什麼資料可以佐證,所以本院認為就張振恩簽發借據的原因,應該以郭尚倫、賴沛宗所述較為可採。換言之,張振恩確實是為了避免賴沛宗、郭尚倫將自己交給警察,而自願簽發借據給郭尚倫。既然如此,張振恩簽寫借據的原因,就跟郭尚倫、賴沛宗剝奪其自由或是毆打他的行為無關了,這部分既然不屬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份,而不用記載於犯罪事實裡面。

㈦本院的認定之六【賴沛宗、郭尚倫拿走張振恩的錢是為了要處理債務】:

①刑法的財產罪章裡的罪名(大致上是指刑法第29至33章),常常可以看到一個很重要的主觀構成要件,叫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法律人常以「不法所有意圖」稱之,用白話的方式來理解,大致是無緣無故、沒正當理由的跟別人拿錢,或是拿別人的錢的意思。如果行為人跟別人拿錢,或是拿別人的錢,是想要處理債務,那我們會說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所以不會構成財產罪章裡面的犯罪。至於會不會構成其他非財產罪章的罪名,是另外一回事。

②根據賴沛宗、郭尚倫的說法,他們之所以會向張振恩拿錢,是為了要幫人處理債務。而張振恩雖然否認有欠錢,但他也確實也證稱賴沛宗、郭尚倫指控他拐了人家的毒品,所以要他賠償。這兩方的說詞雖然有一些出入,不過仍大致聚焦在張振恩有欠別人錢這點上面。

③甲○○在偵查中說:張振恩當時騙我5,000 元,我只是請郭尚倫幫我把錢拿回來(詳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第66頁)。在本院訊問時,甲○○說:張振恩在車上時,我有用視訊電話跟他通上話,電話中我表明我是甲○○,跟他說我們有5,000 元的債務,問他是否記得,張振恩說那是他朋友的事,但他願意出面跟我釐清(詳本院卷一第229 頁)。甲○○以證人身份在本院作證時也稱:因為我之前是酒店幹部,張振恩欠我酒單5,000 元沒有給我,我請郭尚倫去找張振恩,張振恩在車上的視訊電話中跟我說,錢不是他欠的,是他的朋友,而當時我身旁有其他酒店幹部叫「冠廷」,「冠廷」說張振恩有搶他的藥錢。後來賴沛宗打視訊電話給我,請我指認是不是張振恩欠我錢,因為張振恩當時很頹廢,我也認不出來,「冠廷」在旁邊幫我指認,後來就是「冠廷」跟賴沛宗他們去講(詳本院卷三第99至109 頁)。

④雖然甲○○在先前都沒有說到「冠廷」這個人的事情,在審理時才突然冒出來,是有點可疑。但是張振恩自己在本院審理時也曾作證說道:我曾經在車上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視訊過(詳本院卷三第96頁),而郭尚倫也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在開車的時候,我聽到甲○○話筒那邊有兩個人,除了甲○○之外好像還有一個人叫「冠廷」,他們有指認欠錢的人就是張振恩,還說張振恩是欠冠廷的藥錢(詳本院卷三第120 頁)。賴沛宗也說到:我用視訊電話打給甲○○,甲○○要我直接跟張振恩拿,後來換「冠廷」來說張振恩之前有搶他的藥,看張振恩現在要怎麼處理,甲○○的錢是5,000 元,「冠廷」部分他自己說差不多是15,000元,張振恩後來就直接把20,000元拿出來給郭尚倫(詳本院卷三第145 頁)。所以從張振恩、甲○○、郭尚倫以及賴沛宗4 個人的說法綜合拼湊之下,似乎不能完全排除有「冠廷」這個人的存在,所以賴沛宗、郭尚倫說他們是因為認為張振恩欠了甲○○以及「冠廷」的錢,所以幫忙討債這件事,並不是完全沒有依據。

⑤本院先前已經認定,張振恩在人身自由遭受賴沛宗、郭尚倫限制,又被毆打的情況下,無可奈何才把身上的2 萬元交給郭尚倫。賴沛宗、郭尚倫這樣的行為已經踩到法律的紅線,必須給予處罰,這是不用懷疑的事。但是要說這樣的行為會不會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的強盜罪,甚或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的加重強盜罪,就必須要看賴沛宗、郭尚倫是不是有不法所有意圖,也就是要問:他們是不是無緣無故、沒來由的向張振恩拿這筆錢?

⑥而依照卷內目前的證據顯示,賴沛宗、郭尚倫會去向張振恩要這筆錢,主要是受了甲○○以及「冠廷」的委託,去向張振恩索討債務。雖然張振恩始終是否認自己有欠這筆錢(詳本院卷三第97頁),但是站在賴沛宗、郭尚倫的角度,他們既然認定張振恩有欠這筆錢,當然就不會因為張振恩的否認而有改變,畢竟,債務人否認自己有欠錢也不是什麼稀奇事。所以賴沛宗、郭尚倫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是在討債,而不是無緣無故去強盜一個路人的財物。就此而論,賴沛宗、郭尚倫主觀上應該沒有不法所有意圖,這點會影響之後的論罪結果,後面會加以說明。

㈧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事實已經可以明確認定,應該就甲○○、郭尚倫、賴沛宗這部分的犯行依法處罰。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的辯解:

①甲○○承認這部分的犯罪。

②丁○○否認這部分的犯罪,辯稱:我確實有毆打乙○○,但我沒有妨礙他的自由,我沒注意到他是什麼時候被上手銬、腳鐐的,不是我替他上的。

㈡本院的認定之一【手銬腳鐐是甲○○上的】:

①乙○○在106 年11月18日5 時許,在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內,遭人以手銬、腳鐐銬住手腳的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有遭人毆打的情形,而甲○○、丁○○、戊○○、賴沛宗都有先後到場,這些都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且有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以及乙○○遭毆打與妨害自由的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詳107 年度偵字23358 號卷二第233 頁、第37頁),這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②本案一直有一個爭點:到底乙○○的手銬、腳鐐是誰上的?對此,甲○○雖然一開始否認是他做的(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二第194 頁),但是本院訊問時,甲○○改變態度一口承認:我跟丁○○、丙○○最先到現場,手銬跟腳鐐是我銬的(詳本院卷一第231 頁),在本院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也說:因為乙○○搶走我女性友人的財物,我要去找他討公道,我自己開車,丙○○跟丁○○一台車,我們約在嘉年華汽車旅館我們一起進去202 號房,我一進去看到乙○○在那邊用毒品看A 片,我就把他用手銬、腳鐐銬起來,然後丁○○就動手打乙○○,用愛的小手跟空氣槍(詳本院卷三第275 至279 頁)。

③乙○○對這部分的證述,則一直反反覆覆不是很一致,在最早的警詢中,乙○○是說:甲○○一進門就跟另一名小弟以手銬、腳鐐把我銬起來(詳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一第163頁);後來在107年9月5日偵查中則改稱:他們那天打完我後,賴沛宗叫甲○○拿手銬、腳鐐扣住我,限制我的自由(詳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二第208頁);後來在108年3月8日時又供稱:賴沛宗指示「歐陽戰凌」、丁○○、甲○○等人一起毆打我,過程中甲○○、賴沛宗並以他們所攜帶的手銬、腳鐐將我的手腳上銬(詳同上卷第392頁);在108年4月30日偵查中又證稱:甲○○、丁○○到場後,用鐵條抽我,還有拿空氣槍射我,當時甲○○還有幫我上腳鐐,但還沒有上手銬,手銬是一直到當天早上10點多,賴沛宗跟戊○○到場後,才由他們2人幫我上的(詳同上卷第431頁),但是到了本院審理時,乙○○又作證稱:我打開房門時,甲○○、戊○○、丙○○3個人一起進來,然後甲○○對我上手銬、腳鐐,在這之前沒有人傷害我,手銬腳鐐都是甲○○銬的,甲○○叫我不要動(詳本院卷三第222至224頁),但後來經辯護人提示乙○○在108年4月30日偵查中的證述,乙○○又改稱:偵訊筆錄我講的才是正確答案,剛剛講的是記錯了(詳本院卷三第252頁)。

④本院大概可以理解,乙○○在當時可能因為驚懼過度,所以對於事發經過記的不是很清楚,才會對於到底是誰對他上手銬腳鐐這件事情有多種不同的版本,而關於到底是先被毆打還是先被上手銬腳鐐這件事也說的不一樣。因此,本院認為乙○○的證述內容,因為證人當時身處環境太過混亂,導致證人認知困難,可能存在許多記憶瑕疵,所以不太能相信。

⑤既然乙○○的證述不是那麼可靠,本院就只能依照其他的證據來認定當時事發經過。基本上,除了甲○○承認手銬、腳鐐是他上的以外,丁○○、戊○○、賴沛宗都一致否認他們有幫乙○○上手銬、腳鐐。而當天也在場的丙○○證稱:當天我跟丁○○開一台車過去,是甲○○叫我們過去助陣,我們3 個人一起進去202 號房,我進去後,先在沙發區跟在場的乙○○的朋友講一下事情,丁○○、甲○○跟乙○○是在床那邊,後來等我看到時,乙○○就已經被上手銬(詳本院卷三第345 至348 頁)。所以,依照丙○○的說法,確實不排除是由甲○○幫乙○○上手銬腳鐐的。

⑥既然卷內證據包括甲○○、丁○○、戊○○、賴沛宗的供述、丙○○的證述,都一致的指向幫乙○○上手銬、腳鐐的人就是甲○○,依照證據裁判原則,本院也只能認定在106 年11月18日案發當天5 時許,當甲○○、丙○○、丁○○等3 人進入乙○○所在的房間內後,甲○○就以他所攜帶的手銬腳鐐將乙○○的手腳銬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㈢本院的認定之二【丁○○也是共犯】

①所謂的共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而所謂共同實行犯罪,是指基於一起犯罪的意思,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這也包括對於犯罪行為有共同謀議,而推由一部份人實施的情形。且所謂的共同謀議,不限於事先謀議,就是在犯罪現場當場達成犯罪意思的合致,也算一種犯罪謀議。

②丁○○基本上也承認他是最先到場的一行人之一,但他說:我跟甲○○、丙○○先進入202 號房,後來我出去移車,好讓戊○○他們的車子停進來,等我移完車回來的時候,乙○○已經被上手銬腳鐐了,戊○○已經在打乙○○了(詳本院卷三第第302 至303 頁)。

③根據丁○○的說法,乙○○被上手銬、腳鐐的時候,他剛好出去移車,並不在場。但是甲○○證稱:我替乙○○上手銬、腳鐐後,丁○○就接著打乙○○,我在對乙○○上手銬腳鐐的時候,丁○○是在場的,他一開始不知道我朋友被搶的事,我當下有解釋給他聽,所以他看到我替乙○○上手銬腳鐐也沒有多說什麼(詳本院卷三第297 頁)。

④丙○○也證稱:當天我跟丁○○開一台車過去,是甲○○叫我們過去助陣,我們3 個人一起進去202 號房,我進去後,先在沙發區跟在場的乙○○的朋友講一下事情,丁○○、甲○○跟乙○○是在床那邊,後來等我看到時,乙○○就已經被上手銬,我沒有注意看腳鐐,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丁○○有離開。我有看到丁○○有動手,拿空氣槍射乙○○,我勸丁○○停手,丁○○就改用愛的小手打乙○○的身體(詳本院卷三第340 至348 頁)。

⑤從上開證述可知,甲○○與丙○○的說法是一致而沒有矛盾的,也就是甲○○在進入房間後不久就對乙○○上手銬腳鐐。除此之外,乙○○自己也在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兩度證稱:甲○○一進門就對他上手銬腳鐐。雖然乙○○的許多說詞可能有記憶瑕疵,但是就這一點而言,與甲○○所述是一致的,所以應該可以認定甲○○對乙○○上手銬腳鐐的時間點,是在剛進入房間後不久,丁○○當時應該在場。

⑥雖然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賴沛宗開車到場之後,丁○○有出去移車,但沒有很久,等於說我們到,丁○○把車子開出去,我們進去,丁○○車子停完後上來,我進入房間時,乙○○已經被上手銬腳鐐,身上也有傷痕,丁○○回來後,看到乙○○有手銬腳鐐,並沒有什麼驚訝的反應(詳本院卷三第329 至330 頁),但是從戊○○的證述可以知道,就算丁○○真的有出去移車,也只有花一下下的時間,而戊○○進入房間時,乙○○已經被上手銬腳鐐且身上傷痕累累,顯然乙○○已經被毆打一段時間了,而既然甲○○先前證稱是上手銬之後才開始毆打乙○○,所以可以推知乙○○在丁○○離開去移車之前,就已經被上手銬遭毆打了。

⑦綜合甲○○、丙○○、戊○○以及乙○○的證述可以認定,甲○○是在一進入房間後不久,就對乙○○上手銬、腳鐐,甲○○在替乙○○上手銬、腳鐐的過程中,丁○○就在現場,而且不只是在現場,根本就在乙○○、甲○○的身邊,甚至在乙○○被上手銬腳鐐之後,丁○○馬上就開始動手。以這樣的情況來說,雖然動手上銬的人不是丁○○,但丁○○顯然也同意甲○○這樣做,後來也利用了乙○○行動自由被限制的結果對乙○○施暴。因此,本院認為丁○○在甲○○要替乙○○上手銬腳鐐的時候,就已經打算等乙○○被銬住之後就要對他施暴,這等於是與甲○○達成了一起對乙○○上手銬腳鐐的合意,只是推由甲○○實施,所以丁○○也是共犯。

㈣本院的認定之三【傷害部分告訴逾期】

①乙○○說他當天有被人毆打,也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他受到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留存等傷害(詳107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二第233 頁)。不過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經說的很清楚:甲○○等人涉犯傷害犯行的時間是在106 年11月18日,而乙○○遲至107 年8 月22日警詢時始提出傷害告訴,所以已經逾越法定6 個月的告訴期間,所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②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原則上,所謂知悉犯人,並不一定要知道犯人的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只要知悉該特定之人,而且能知道他是犯人,就可以向檢警提出告訴,至於犯人的確切身份,那是檢警要去查明的事。也因此,當犯罪的被害人知道特定犯人的犯罪行為之後,告訴期間就開始起算。

③本件乙○○在106 年11月18日遭到甲○○等人毆打成傷的時候,並未遭到蒙眼,所以他應該很清楚打他的有哪些人,縱然乙○○可能並不知道每一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詳細資料,但仍然可以向檢警表示要對「打他的那些人」提出傷害告訴,讓檢警對那些人發動偵查,查清犯人的身份,而這樣的告訴,必須要在6 個月之內提出,才是合法的告訴。

④不過,乙○○在106 年12月15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我目前不對他們提出告訴」(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一第173 頁),遲至107 年8 月22日才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向員警表示「我要對他們提出傷害告訴」(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二第32頁),顯然乙○○在提出告訴的時候,距離案發時他看到犯人的模樣、知道犯人是哪些人的時候,已經超過6 個月以上,這樣的告訴自然不能算是合法。

⑤據此,檢察官認為乙○○的傷害告訴並不合法,因此不另為不起訴的處分,是正確的。這部分既然不在起訴的範圍內,本院也不能加以審究,僅在此附帶說明

㈤綜上所述,甲○○、丁○○共同以手銬、腳鐐將乙○○銬住而剝奪乙○○行動自由等情形,已經可以認定明確,應該依法處罰。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這部分的事實,郭尚倫、蕭名浩都明白承認,與張育瑄在偵查中的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二第275 至281 頁)也大致相符,並有張育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射擊的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9 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2246號函暨勘察報告等資料可以佐證(詳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一第231至235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9頁、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二第47至122頁),所以這部分的事實可以明確認定,郭尚倫、蕭名浩的行為都應該依法處罰。

六、論罪科刑:

㈠郭尚倫、賴沛宗做了犯罪事實一的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的規定已經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的傷害罪,將法定刑中的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都予以提高,所以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郭尚倫、賴沛宗他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的傷害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①甲○○指使郭尚倫開車把張振恩強行帶走,而郭尚倫後來把張振恩帶到悅客旅館房間,由賴沛宗加入剝奪張振恩的行動自由的行列,甲○○、郭尚倫、賴沛宗這部分的行為,都構成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郭尚倫、賴沛宗在悅客旅館房間內毆打張振恩使其受傷,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③甲○○指示郭尚倫開車帶走張振恩,一直到郭尚倫把張振恩釋放為止,這2 人以及賴沛宗都是基於單一的妨害自由犯意,持續剝奪張振恩的行動自由,所以都僅構成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④郭尚倫、賴沛宗在悅客旅館房間裡違反張振恩的意願拿走張振恩所攜帶的現金,這部分固然也是屬於一種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行為(迫使張振恩要眼睜睜看著錢被拿走),也是一種犯罪,但是這樣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屬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的範疇,這條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都是屬於妨害自由的類型,但是在不法程度上,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還低,而且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張振恩行動自由遭到剝奪的過程中發生的,所以應該可以認為這樣的強制罪行已經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罪行所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⑤甲○○、郭尚倫、賴沛宗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郭尚倫、賴沛宗就悅客旅館房間內傷害張振恩的犯行,也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郭尚倫、賴沛宗就他們所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傷害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犯罪的外觀行為在客觀上也可以明確分開,所以應該分別論罪,而予以數罪併罰。

⑦賴沛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賴沛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⑧起訴書雖然認為賴沛宗、郭尚倫在悅客旅館房間內把張振恩身上的錢拿走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的加重強盜罪嫌。但是本院先前已經說明過,因為賴沛宗、郭尚倫是為了幫甲○○、「冠廷」處理債務,才會拿走張振恩的錢,所以賴沛宗、郭尚倫欠缺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不法所有意圖」,所以賴沛宗、郭尚倫這部分的行為並不會構成加重強盜罪嫌。同樣的道理,指使賴沛宗、郭尚倫幫忙處理債務的甲○○,也不會構成加重強盜罪嫌。

⑨本院最後所認定的罪名雖然跟檢察官起訴的罪名不同,但是基本的社會事實是一樣的,而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曾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成立的罪名(詳本院卷三第448 頁),所以本院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甲○○、丁○○共同以手銬、腳鐐剝奪乙○○的行動自由,他們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甲○○、丁○○就此部分的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而推由甲○○實施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郭尚倫、蕭名浩共同駕車追撞張育瑄的車輛、開槍毀損張育瑄的車輛,因而妨礙張育瑄自由在路上駕車自由行動權利,且致張育瑄心生畏懼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郭尚倫、蕭名浩與張藝騰就此部分的犯罪,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且彼此分擔部份的客觀犯罪行為,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③郭尚倫、蕭名浩基於開車追逐張育瑄車輛、朝其車輛開槍以逼迫其停車的犯意,同時構成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的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④蕭名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蕭名浩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理由:

①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甲○○指使郭尚倫前往開車押人,剝奪張振恩的行動自由,後續也授意賴沛宗、郭尚倫繼續剝奪張振恩的行動自由,幫忙處理債務,這樣的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對於張振恩來說也是一段極為恐怖的經歷,而甲○○在審理過程中並未坦白面對自己的錯誤,難認他有知錯悔改之心,犯後態度上無從給予量刑的有利考量,再考量甲○○在犯罪計畫中,就前階段(開車押人)是居於主導授意地位,但到了後階段(悅客旅館房間內)就退居次要地位,改由賴沛宗、郭尚倫主導,本院以這樣的角色分配為基礎,綜合考量甲○○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甲○○有期徒刑8 月。

⑵郭尚倫聽從甲○○的指示去開車把張振恩強行載走,後又聽賴沛宗的話把人帶到悅客旅館,且在旅館房間內持續剝奪張振恩的自由,郭尚倫這樣的行為無疑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犯行,也可以想見張振恩除了身體的傷害以外,精神上所感到的恐懼更是難捱,郭尚倫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行,從頭到尾都親身參與,應負的責任最重,以這樣的犯罪情節來說,本來應該要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是考量郭尚倫就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是坦承犯罪的(詳本院卷三第453頁),大致上也沒有為自己的犯行多找藉口,犯後態度上可以給予有利的考量,另綜合考量郭尚倫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郭尚倫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郭尚倫所犯傷害罪的部分,所幸沒有造成張振恩嚴重的身體傷害,而且郭尚倫這部分也坦承犯行,可惜未能與張振恩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以考量郭尚倫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郭尚倫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賴沛宗是在郭尚倫把張振恩帶來旅館之後,加入對張振恩限制行動自由的犯行,就妨害自由部分,他的參與程度比郭尚倫低,本來應該判的比郭尚倫還輕的,不過因為賴沛宗有構成累犯的加重事由,而且在審理過程中也沒有坦白承認自己的錯誤,難以認為賴沛宗有知錯悔改的心,所以無法在犯後態度的層面給予量刑上的有利考量,故綜合考量賴沛宗的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傷害罪部分,賴沛宗的參與程度與郭尚倫相當,而且賴沛宗基本上也承認自己有打人,算是有坦承犯行,只差在賴沛宗有構成累犯的加重事由,所以綜合考量賴沛宗的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是以手銬、腳鐐銬住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甲○○在本院審理時侃侃而談乙○○之前有多麼可惡,好像他的行為是替天行道。但是不論乙○○是不是真的向甲○○講的那麼壞,甲○○的行為在本院看來,就是在濫用私刑,本院感受不到甲○○真的有認為自己做錯事的反省態度,縱然他口頭上承認犯罪,但這樣的犯後態度仍然算不上是好的。而且他以手銬腳鐐銬住乙○○的手腳,讓乙○○全無反抗之力,後來也真的被打的很慘,雖然乙○○傷害部分的告訴不合法,但是仍然可以認為甲○○這樣的犯罪行為,讓乙○○受到很大的身體與精神傷害。因此,甲○○的行為嚴重破壞法治,必須給予相應的處罰,才符合公平。再綜合考量甲○○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甲○○這部分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戒。

⑵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然與甲○○構成共犯,但並不是由丁○○替乙○○上銬的,所以他的參與程度實際上比甲○○低,而丁○○在本院審理時並沒有承認犯罪,所以也稱不上犯後態度良好,無法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這點與甲○○相當,以此為基準,考量丁○○的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犯罪事實三部分:郭尚倫、蕭名浩共同以開車追逐、開槍的方式,想要逼迫張育瑄停車,這樣的行為不僅危害了張育瑄的人身安全,也讓往來公眾的安全陷於危險之中,所幸並未真的造成張育瑄以及其他無辜民眾受傷,但是這樣的行為仍然非常不可取。不過考量他們自始至終都承認這部分的犯行,犯後態度上可以給予有利的考量,而他們參與犯罪的程度雖然大致上相同,但蕭名浩有另外朝張育瑄的車輛開槍,就此部分危險性更高,所負的責任也應該要比其他共犯重,加上蕭名浩還有構成累犯的加重事由,所以綜合考量郭尚倫、蕭名浩各自的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就郭尚倫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蕭名浩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定應執行刑:甲○○所處2 罪刑、郭尚倫所處3 罪刑、賴沛宗所處2 罪刑,都符合刑法第50條的定刑要件,本院審酌甲○○、郭尚倫、賴沛宗所犯罪名的罪質相異程度、犯罪意思的區隔程度、罪刑累加所造成的不利益程度與其罪責之間的平衡,分別就甲○○部分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郭尚倫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賴沛宗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郭尚倫承認有拿到2 萬元(詳107 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二第407頁),而這筆錢是因為郭尚倫他們在剝奪張振恩行動自由之下,逼得張振恩不得不交出,所以應該認為是郭尚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所得。雖然郭尚倫自稱有其中1萬多元交給甲○○(詳同上卷頁),但甲○○否認,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顯示甲○○後來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本院還是認定這筆錢最終是由郭尚倫支配,因此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郭尚倫諭知沒收此筆2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甲○○承認其所使用的手銬、腳鐐各1 副,是他所購買的物品(詳本院卷三第278 頁),雖未扣案,但若任由此等物品流落在外,徒增甲○○再犯風險,故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認為,甲○○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包括後續張振恩被押到悅客旅館房間內所發生的事,與郭尚倫、賴沛宗等人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為甲○○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的加重強盜罪嫌。

二、不過依照本院先前的認定,甲○○本來是指示郭尚倫把張振恩帶到甲○○的三重區租屋處,但是郭尚倫在車上臨時接到賴沛宗要求還車的指示,所以改將張振恩帶到悅客旅館。這部分的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郭尚倫在偵查中供稱:本來周皓鈞是指示我們把人載到甲○○租屋處,但後來在車上時,賴沛宗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們將人載到板橋悅客飯店(詳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二第273頁),郭尚倫在審理時也作證稱:當時本來是要去甲○○的三重租屋處,但賴沛宗打給我,問我在哪裡,說他要用車,我說我在處理事情,賴沛宗叫我先回去把車還給他。我想說過去還個車,再叫賴沛宗一起把我們載去甲○○那邊(詳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

㈡賴沛宗在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10月3 日我住在悅客旅館,郭尚倫當天上午說要來跟我借車,後來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退房時間快到了,叫他趕快回來,沒多久他就到了,還帶了張振恩和另外一個叫「小煜」的人進我房間(詳本院卷三第144 至145 頁)。

三、從上面的證據可以認定,張振恩會被帶到悅客旅館,是甲○○計畫以外的事實。雖然本院認為,賴沛宗有在悅客旅館內打視訊電話給甲○○,而甲○○也同意由賴沛宗代為處理債務,所以依照常理推敲,可以認為甲○○對於張振恩會繼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一事也有授意,所以必須共同負責。但是對於傷害部分,因為甲○○人不在悅客旅館的現場,對於現場會發生什麼事,甲○○無從掌握,也無從介入,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甲○○有具體指示賴沛宗、郭尚倫要毆打張振恩,而討債這種事,也不是一定要打人才行。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每個人只要為自己所做的事而造成的結果負責。既然甲○○對於旅館內張振恩遭到毆打這件事,沒有實力的介入,也沒有意思的支配,就沒辦法要求甲○○要對這件事情負起責任。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然認為賴沛宗、郭尚倫以及甲○○這部分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的加重強盜罪,不過本院已經說明這部分賴沛宗、郭尚倫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傷害罪,而甲○○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還不足以證明甲○○有涉犯傷害罪嫌,本來應該要判甲○○傷害部分無罪,但因為起訴書認為這部分與先前甲○○指示郭尚倫開車押人的部分是實體上一罪(意思是說都是加重強盜罪的一部份),訴訟客體既然只有一個,本院就不在有罪主文之外,另外判一個無罪主文,僅在此說明不另判決無罪的理由。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外認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賴沛宗與戊○○也有與甲○○、丁○○共同以手銬、腳鐐銬住乙○○的手、腳,並剝奪乙○○的行動自由。因而認為賴沛宗、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賴沛宗、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是以乙○○的指訴為主要依據。但是賴沛宗、戊○○都否認有犯罪,辯稱:我們到場時,乙○○已經被手銬、腳鐐銬住了。

四、本院的認定:

㈠本院先前在犯罪事實二的認定過程中已經說明,因為乙○○的指訴反反覆覆、頭尾不一,所以綜合卷內事證予以判斷的結果是:甲○○在進入房間的時候,就以手銬、腳鐐將乙○○的手腳銬住。

㈡甲○○證稱:我跟丙○○、丁○○進入202 號房後,櫃臺就說要收人頭費,我就打微信聯絡賴沛宗,請他借我,戊○○就陪賴沛宗一起來,在賴沛宗、戊○○來之前,我就已經對乙○○上手銬、腳鐐了,賴沛宗、戊○○進來沒多久就走了(詳本院卷三第275 至277 頁)。

㈢丁○○也證稱:我是跟甲○○、丙○○一起先到嘉年華汽車旅館,戊○○、賴沛宗後來才到,後來也是戊○○、賴沛宗先離開(詳本院卷三第301至304頁)。

㈣從甲○○、丁○○的證詞可以得知,賴沛宗與戊○○是在乙○○已經被手銬、腳鐐銬住之後才到場,後來也是最早離開的一組。依照這樣的情形,本院認為乙○○的行動自由,在被甲○○上了手銬、腳鐐之後就已經被剝奪,而甲○○也一直在現場控制這樣的犯罪狀態,後來雖然賴沛宗、戊○○到場,但是因為甲○○並沒有離開現場,所以乙○○的行動自由,仍然是處於甲○○的控制之下,賴沛宗、戊○○並沒有承接甲○○的犯罪行為,也沒有加強乙○○行動自由被剝奪的情況,所以不能認為賴沛宗、戊○○對於乙○○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有支配力或因果關係。至於戊○○自承有拿水管毆打乙○○(詳本院卷三第323頁),但這也只是涉及傷害罪的問題,跟乙○○的行動自由遭剝奪無關。

㈤換句話說,乙○○行動自由被剝奪的狀態,完全是甲○○(以及共犯丁○○)一手造成的,賴沛宗、戊○○雖然有到場目睹這樣的情形,但因為他們並沒有造成乙○○行動自由遭到剝奪的犯罪結果,當然也不需要為這樣的結果負起責任。此外,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賴沛宗、戊○○有授意或者事先與甲○○講好,要由甲○○對乙○○上銬,所以也沒有事前謀議而構成共犯的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沒有證據顯示賴沛宗與戊○○有涉入甲○○、丁○○剝奪乙○○行動自由的犯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裁判原則,本院自應判決賴沛宗、戊○○此部分無罪。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15339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為與戊○○遭起訴而被判無罪部分屬於完全相同的事實,為避免無謂浪費偵查資源,即不另退併辦,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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