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學文
- 被告
- 蔡侑衽(原名:蔡浩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64號、第866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學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侑衽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學文、蔡侑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WEN 」之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羅學文因於民國108年1 月間前往馬來西亞結識綽號「瓦斯佬」、微信暱稱「WEN 」之人,知悉其有提供價額低廉之愷他命,竟與蔡侑衽、微信暱稱「WEN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間某時許,羅學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位於馬來西亞、微信暱稱「WEN 」之人商議運送1 公斤愷他命之事宜,議定後,羅學文延攬蔡侑衽擔任收件人,由蔡侑衽負責追蹤包裹進度及收取郵包,配合「WEN 」運輸夾藏毒品之包裹來台。嗣「WEN 」於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4 日間、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總淨重980.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總淨重177.66公克,驗餘總淨重980.5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分別夾藏於白板筆、板擦內,與其餘原子筆、立可帶等文具裝入郵箱包內掩飾,再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羅學文告知之收件人資料「姓名:TsaiHaoRong (即蔡侑衽之原名蔡浩榮);收貨地址:Rm 304,3F ,NO .10Xinya Ln ,Zhongzheng Rd ,Xinzhuang Dist ,NewTaipeiCity242 ,Taiwan(R .O .C )(即新北市○○區○○路○○巷00號);電話:000000000000」(郵件包裹單據號碼「CZ000000000MY 」,下稱本案包裹)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8 年3 月7 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嗣於108 年3 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上開包裹內裝載不明塊狀物等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包裹後,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仍將本案包裹派送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3 巷之新莊郵局,待蔡侑衽知悉本案包裹抵達郵局後,於同年3 月21日前往新莊郵局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逕行拘提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羅學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為查緝羅學文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前往羅學文所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101 號房(下稱本案旅館),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學文、蔡侑衽(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下稱【8665號卷】,第133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下稱【8664號卷】,第127 頁;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0 、236 、297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8年3 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5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照片15張、被告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蔡侑衽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3日新北警刑司字第10840543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4日刑際字第109001707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下稱2081號卷】,第9 至37頁;8664號卷第29至40頁;8665號卷第39、75至92、157 至159 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267 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結晶檢品8 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03.92公克,驗餘淨重403.81公克,空包裝為32.74 公克,純度14.15%,純質淨重57.15 公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結晶檢品47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76.87公克,驗餘淨重576.69公克,空包裝為153.22公克,純度20.89%,純質淨重120.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8664號卷第179 頁),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羅學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羅學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236 、297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0張(見8664號卷第67至8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9、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
⑴編號1 所示粉末檢品39包,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7 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421.11公克,驗餘淨重420.91公克,空包裝總重36.66 公克,純度5.8%,純質淨重24.42 公克;
⑵編號2 所示粉末檢品15包,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 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110.13公克,驗餘淨重109.97公克,空包裝總重13.80 公克純度約1.8 %,純質淨重1.98公克;
⑶編號3 所示粉末2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約15.96 公克,驗餘淨重15.91 公克,空包裝總重27.44 公克,純度約66.22 %,純質淨重10.57公克;
⑷編號4 所示粉塊狀1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約7.62公克,驗餘總淨重7.56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約9.99%,純質淨重0.76公克;
⑸編號5 所示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18 公克,驗餘總淨重18.09 公克,空包裝總重0.77公克,純度約84.43 %,純質淨重15.35 公克;
⑹編號6 所示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9.06公克,驗餘總淨重9 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純度約63.59 %,純質淨重5.76公克;
⑺編號7 所示結晶1 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0.32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24.03公克,純度約62.41 %,純質淨重0.20公克;
⑻編號8 所示菸草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9.46公克,驗餘淨重9.43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
⑼編號9 所示粉末30包,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抽樣檢驗6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25.01 公克,驗餘淨重24.93 公克,空包裝總重20.4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32% ,純質淨重為0.58公克;硝甲西泮純度1.47% ,純質淨重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354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8664號卷第179 至181 頁),堪認被告羅學文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羅學文為警查扣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物確係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愷他命以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以及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羅學文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事實欄一部分: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而愷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係以管制物品已否進入我國境內,作為區分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案毒品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自馬來西亞啟運,並寄達我國境內,雖尚未送交被告2 人即遭查獲,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本案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177.66公克,則被告2 人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惟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則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羅學文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7、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59.41 公克(計算式:24.42 公克+1.98公克+10.57 公克+0.76公克+15.35 公克+5.76公克+0.20公克+0.37公克=59.41 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羅學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共犯結構:
⑴被告2 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國外(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⒊罪數:
⑴想像競合
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
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羅學文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⑵數罪併罰被告羅學文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560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減輕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所謂於偵查中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8665號卷,第133 頁;8664號卷,第127 頁;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0 、236 、29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
①被告蔡侑衽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共同被告被告羅學文係因被告蔡蔡侑衽供出始為警查獲,故被告蔡侑衽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乙節。然查,本院就辯護人上開主張詢問新北市調查處,經該處回覆:本處人員於108 年3 月21日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查獲被告羅學文乃係依據被告蔡侑衽持有之手機照片中攝得本案汽車旅館影像,而本案汽車旅館與該等人員調取本案包裹上填載之電話號碼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故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搜查,前往搜查前,本處人員並不知悉共犯為何人,被告蔡侑衽亦不願意供出共犯或上游,迄至被告羅學文坦承犯行後,被告蔡侑衽始配合指認被告羅學文,故本案並非係因被告蔡侑衽供述始查獲被告羅學文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9 頁),且觀諸被告羅學文為警逮捕到案前,被告蔡侑衽均否認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被告羅學文有何關聯等情,此有被告蔡侑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8665號卷第7 至19頁),可見本案共同被告羅學文並非因被告蔡侑衽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蔡侑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②被告羅學文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羅學文已供出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來源即「WEN 」之年籍資料乙節,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有無因被告羅學文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案,經該局回覆結果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羅學文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109 年2 月24日刑際字第109001707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67 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查獲與「本案」運輸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是被告羅學文自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減刑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羅學文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驗前總淨重980.79公克,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羅學文係為與「WEN 」聯繫及商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人,此為被告羅學文自承在卷(見8664號卷第23頁),可知被告羅學文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係處於主導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較高,要難認被告羅學文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羅學文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②審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羅學文貪圖走私毒品價額較低廉,始與「WEN 」單方議定後,再行延攬被告蔡侑衽加入,被告蔡侑衽僅係負責出面領取毒品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屬遭用充為運毒交通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且依卷證資料所示,未見被告蔡侑衽係有因此獲取利益、對價,且參以被告羅學文、蔡侑衽自始即稱其等交情頗佳,堪認被告蔡侑衽確因朋友之誼,為助被告羅學文取用毒品,始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其之參與程度暨主觀惡性,均較被告羅學文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縱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⒍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學文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卻仍與「WEN 」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來臺,該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980.79公克、總純質淨重達177.66公克,數量龐大,而被告羅學文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之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且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蔡侑衽不分事理,同意領取夾藏毒品之包裹,足見其觀念顯有偏差,亦非可取,惟上開第三級毒品甫運抵我國境內尚未出關之際,即為警查知為毒品,並未流通擴散;兼衡被告羅學文係與「WEN 」商議決策本案毒品運輸事宜、被告蔡侑衽則係領取包裹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且被告2 人犯後均供承犯罪,亦詳細說明被告2 人所負責之分工事務,堪認確有悔悟、反省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羅學文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重機零件,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態,暨已婚、育有一名5 歲小孩,須扶養配偶、孩子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情;被告蔡侑衽自承大學肄業、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所得約2 至3 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00 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毋庸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被告羅學文就事實欄一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規定,毋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蔡侑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蔡侑衽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所生危害甚鉅,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蔡侑衽坦承犯行,且該批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尚未完成通關程序之際,即遭警查知為毒品而予以扣押,毒品並未擴散流通,又屬初犯,僅因朋友情誼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知悉犯錯,我一直在反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 頁),顯見其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並有反省之表現,深具悔悟之意,足認被告蔡侑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被告蔡侑衽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本院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蔡侑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蔡侑衽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蔡侑衽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蔡侑衽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戒惕,並真正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廉潔守法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侑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蔡侑衽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至被告蔡侑衽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2 人共同運輸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係「WEN 」用以夾藏扣案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所用之物,堪認為「WEN 」供其與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係被告蔡侑衽、羅學文持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至151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12至16所示之物品,各係被告羅學文、蔡侑衽所有之物,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2 人所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已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告2 人亦陳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9.43公克);附表二編號9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32% ,純質淨重為0.58公克),均屬本案查獲被告羅學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第三級毒品成分難已從中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羅學文所犯之本案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編號1 至7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編號1 至9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 │捌包(驗前總淨重約403.91公│法務部調查局108 │ │ │愷他命 │克,驗餘總淨重403.81公克,│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純度約14.15 %,純質淨重57│字第10823203540 │ │ │ │.15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捌包│號鑑定書 │ │ │ │(空包裝總重32.74 公克) │ │ ├──┼──────┼─────────────┼────────┤ │ 2 │第三級毒品 │肆拾柒包(驗前總淨重約576.│法務部調查局108 │ │ │愷他命 │87公克,驗餘總淨重576.69公│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克,純度約20.89 %,純質淨│字第10823203540 │ │ │ │重120.5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號鑑定書 │ │ │ │肆拾柒包(空包裝總重153.22│ │ │ │ │公克) │ │ ├──┼──────┼─────────────┼────────┤ │3 │毒品包裹外包│壹個 │ │ │ │裝紙箱 │ │ │ ├──┼──────┼─────────────┼────────┤ │ │夾藏毒品之板│壹包 │ │ │4 │擦、白板筆 │ │ │ ├──┼──────┼─────────────┼────────┤ │5 │包裹內其他文│壹包 │ │ │ │具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 │參拾玖包(淨重約421.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8 │ │ │Mephedrone │,驗餘淨重421.91公克,純度│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約5.8 %,純質淨重24.42 公│字第10823203540 │ │ │ │克)及其外包裝袋參拾玖包(│號鑑定書 │ │ │ │空包裝總重36.66 公克) │ │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 │拾伍包(淨重約110.1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8 │ │ │Mephedrone │驗餘淨重109.97公克,純度約│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1.8 %,純質淨重1.98公克)│字第10823203540 │ │ │ │及其外包裝袋拾伍包(空包裝│號鑑定書 │ │ │ │總重13.8公克) │ │ ├──┼──────┼─────────────┼────────┤ │ 3 │第三級毒品 │貳拾捌包(淨重約15.96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8 │ │ │Mephedrone │,驗餘淨重15.91 公克,純度│年5 月8 日調科字│ │ │ │約66.22 %,純質淨重10.57 │第00000000000號 │ │ │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拾捌包│鑑定書 │ │ │ │(空包裝總重27.44 公克) │ │ │ │ │ │ │ ├──┼──────┼─────────────┼────────┤ │4 │第三級毒品 │壹包(淨重約7.62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108 │ │ │Mephedrone │淨重7.56公克,純度約9.99%│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純質淨重0.76公克)及其外│字第10823203540 │ │ │ │包裝袋貳拾壹包(空包裝總重│號鑑定書 │ │ │ │1.21公克) │ │ │ │ │ │ │ ├──┼──────┼─────────────┼────────┤ │5 │第三級毒品 │壹包(淨重約18.18 公克,驗│法務部調查局108 │ │ │愷他命 │餘淨重18.09 公克,純度約84│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43 %,純質淨重15.35 公克│字第10823203540 │ │ │ │)及其外包裝袋壹包(空包裝│號鑑定書 │ │ │ │總重0.77公克) │ │ ├──┼──────┼─────────────┼────────┤ │6 │第三級毒品 │壹包(淨重約9.06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108 │ │ │愷他命 │淨重9 公克,純度約63.59 %│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純質淨重5.76公克)及其外│字第10823203540 │ │ │ │包裝袋壹包(空包裝總重1. │號鑑定書 │ │ │ │03公克) │ │ ├──┼──────┼─────────────┼────────┤ │7 │第三級毒品 │壹瓶(淨重約0.31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108 │ │ │愷他命 │淨重0.25公克,純度約62.41 │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純質淨重0.20公克)及其│字第10823203540 │ │ │ │外包裝袋壹包(空包裝總重 │號鑑定書 │ │ │ │24.03 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 │壹包(淨重約9.46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108 │ │ │大麻 │淨重9.4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年5 月8 日調科壹│ │ │ │壹包(空包裝總重1.88公克)│字第10823203540 │ │ │ │ │號鑑定書 │ ├──┼──────┼─────────────┼────────┤ │ │第二級毒品 │參拾包(淨重約25.01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8 │ │9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4.93 公克,甲基安│年5 月8 日調科壹│ │ │及第三級毒品│非他命純度為2.32% ,純質淨│字第10823203540 │ │ │硝甲西泮 │重為0.58公克;硝甲西泮純度│號鑑定書 │ │ │ │1.47% ,純質淨重0.37公克)│ │ │ │ │及其外包裝袋參拾包(空包裝│ │ │ │ │總重20.40 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 │所有人 │ ├──┼───────────┼────┤ │1 │IPHONE手機壹支(IMEI:│蔡侑衽 │ │ │000000000000000 ,含SI│ │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2 │行照影本貳張 │蔡侑衽 │ ├──┼───────────┼────┤ │3 │隨身碟壹個 │蔡侑衽 │ ├──┼───────────┼────┤ │4 │鑰匙壹支 │蔡侑衽 │ ├──┼───────────┼────┤ │5 │發票貳張 │蔡侑衽 │ ├──┼───────────┼────┤ │6 │金融卡參張 │蔡侑衽 │ ├──┼───────────┼────┤ │7 │悠遊卡壹張 │蔡侑衽 │ ├──┼───────────┼────┤ │8 │印章壹個 │蔡侑衽 │ ├──┼───────────┼────┤ │9 │護照壹本 │蔡侑衽 │ ├──┼───────────┼────┤ │10 │IPHONE手機壹支(IMEI:│蔡侑衽 │ │ │000000000000000 ,含SI│ │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1 │IPHONE手機壹支(IMEI:│羅學文 │ │ │0000000000000000,含SI│ │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12 │IPHONE手機壹支(IMEI:│羅學文 │ │ │000000000000000 ) │ │ ├──┼───────────┼────┤ │13 │IPHONE手機壹支(IMEI:│羅學文 │ │ │000000000000000 ,含SI│ │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14 │IPHONE手機壹支 │羅學文 │ ├──┼───────────┼────┤ │15 │SIM卡參張 │羅學文 │ ├──┼───────────┼────┤ │16 │匕首壹支 │羅學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