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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傑
被告
張瀧
被告
吳宗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被告
蘇雨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王振宇

      吳宇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4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瀧犯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育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十三、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雨凡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振宇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十五、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宇晟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彥傑、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由陳彥傑先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暗網(Darknet 或Dark Web,通稱只能用特殊軟體、特殊授權、或對電腦做特殊設定始能連上之網路,本案暗網之縮寫網址:http:goodshopbiz . net )」,以每筆信用卡資訊約美金30元之比特幣,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個別或與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處,以其持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電信費用,陳彥傑因而獲得清償該等電信債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㈡陳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處,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予陳彥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㈢陳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不知情之陳柏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綁定之大都會星車隊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叫車APP 軟體搭乘計程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以陳柏羽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網路,進入大都會公司之網站連結信用卡消費網頁,輸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大都會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車資,陳彥傑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筆車資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都會公司。

㈣陳彥傑、張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瀧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資料或取得不知情之張鐘鴻、張媁、黃子瑄(張鐘鴻、張媁、黃子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雙證件資料提供予陳彥傑後,由陳彥傑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交易,並輸入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予張瀧、張鐘鴻、張媁、黃子瑄(實際領取之人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㈤陳彥傑、吳宗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宗育將自己之雙證件提供予陳彥傑後,陳彥傑則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以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吳宗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㈥陳彥傑、吳宗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蘇雨凡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而借用他人名義為之,極有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陳彥傑、吳宗育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雙證件資料予吳宗育使用,同意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吳宗育將蘇雨凡之雙證件提供予陳彥傑後,陳彥傑則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蘇雨凡(實際由吳宗育領取),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㈦陳彥傑、王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宇提供其雙證件予陳彥傑,陳彥傑則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王振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㈧陳彥傑、王振宇、吳宇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宇晟將其雙證件資料交予王振宇,王振宇再將該等資料提供予陳彥傑,陳彥傑則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吳宇晟,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經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發現未為上開消費,向發卡銀行遞交爭議交易聲明書,發卡銀行拒絕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消費內容之款項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或大都會公司,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報警處理,員警於108年7月2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陳彥傑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陳彥傑所有之GIGABYTE電腦主機1臺、SAMSUNG廠牌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及其辯護人、蘇雨凡及其辯護人、王振宇、吳宇晟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162 、23 2、356-358 頁),核與證人許正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鐘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子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柏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若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壽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96-397、411-412頁、偵字第173號卷第45-50、51-56、75-78、85-88、91-101、107-109、111-119、121-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台哥大遭詐騙案偵查報告、存證信函、goodshopbiz之交易紀錄暨網站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異常刷卡交易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刷卡繳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58號函暨其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爭議交易聲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儲字第1080102036號函暨其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聲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1941號函暨其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爭議交易聲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018號函暨其所附否認交易聲明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大都會衛星車隊有限公司回覆之叫車紀錄、IP查詢回覆紀錄、本院108年度聲搜字10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宅即便公司簽收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403 -4 05頁、偵字第173號卷第175-196、199、200-24 6、250 -300、304-310、350、314-322頁),足認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蘇雨凡部分訊據被告蘇雨凡固坦承其有將雙證件之照片提供予被告吳宗育,並同意被告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由被告吳宗育領取寄送至其住處之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想幫被告吳宗育申辦手機及門號,因為被告吳宗育說他名下也有門號無法再多辦,伊不知道被告吳宗育會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雨凡提供其雙證件照片予被告吳宗育,並同意被告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臺灣大哥大公司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予被告蘇雨凡,由被告吳宗育領取該手機及門號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蘇雨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07-408 頁、偵字第173 號卷第63-67 頁、本院卷第252-253 、3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宗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3號卷第57-62 、117-119 、407-4 08頁、本院卷第333-341頁),並有FB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宅即便公司簽收單據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280 、314-319 頁)。又被告陳彥傑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交易,並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予被告蘇雨凡,由被告吳宗育領取該手機及門號SIM 卡等情,有證人即被告陳彥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宗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若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9-86 、407-40 8、415-418 頁、偵字第173 號卷第15-35 、57-62 、91-9 6、99-10 1 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台哥大遭詐騙案偵查報告、goodshopbiz 交易紀錄暨網站照片、IP查詢回覆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異常刷卡交易紀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10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他字卷第5-9 、347 頁、偵字第173 號卷第175-180 、234- 235、238-242 、294-300 頁),亦未見被告蘇雨凡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身分證、健保卡為一人身分之表徵,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及門號,並無任何法令或數量限制,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並可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手機及門號係供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申辦手機及門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反以借用或出價收購等相類方式向他人取得身分證明文件,以他人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該人乃係基於使用別人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可不易遭人以調閱申辦資料、通聯紀錄之方式循線追查到其真實身分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復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及門號需支付相當費用,而現今社會用以支付費用之方式多元,有以現金一次給付者,亦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或以信用卡、行動支付之方式為給付者,然不論係何種支付方式,電信業者均係信任申辦手機及門號名義者將支付該等費用,或其得於未如期收受費用時,得向申辦手機及門號名義者追討費用,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而以向他人取得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手機及門號,極有可能係利用他人名義使電信業者誤信其出售手機及門號之費用得向該申辦名義人取得受償或追討無礙而同意出售手機及門號,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可預見者。查本案被告蘇雨凡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且有申辦門號之經驗(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63頁),則被告蘇雨凡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而難推諉不知。然依證人吳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辦手機及門號,跟被告蘇雨凡說是伊自己要使用,叫被告蘇雨凡給伊辦,被告蘇雨凡就答應了,給伊雙證件照片去購買手機及門號,被告蘇雨凡沒有給伊辦理手機及門號之費用,亦未詢問購買手機及門號之費用如何支付、何人支付,亦未詢問伊為何不用自己名義申辦(見本院卷第333-342 頁),及被告蘇雨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用手機傳送雙證件照片給被告吳宗育,讓被告吳宗育可以購買手機及申辦門號,手機和門號都不是伊要用的,是被告吳宗育要使用的,因為被告吳宗育請伊幫忙,用伊的名義去申辦,伊沒有向被告吳宗育確認購買手機及申辦門號費用係如何支付、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 頁),可知被告蘇雨凡對於被告吳宗育使用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乙節從未過問。是被告蘇雨凡對於被告吳宗育向其借用雙證件資料、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極有可能係利用其名義使電信業者誤信出售手機及門號之費用得向其取得受償或追討無礙而同意出售手機及門號,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預見,卻未確認、過問被告吳宗育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及門號費用之支付方式而放任該等結果之發生,顯見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蘇雨凡之本意。從而,被告蘇雨凡對於其提供雙證件照片供被告吳宗育申辦手機及門號,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事有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提供其雙證件照片予被告吳宗育,由被告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雨凡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彥傑、吳宗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陳彥傑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蘇雨凡,不確定被告蘇雨凡是否知道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購買手機及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415 頁),被告吳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雨凡並未詢問伊申辦手機及門號之費用如何支付、係由何人支付,伊僅請被告蘇雨凡提供雙證件資料,其他就由伊處理,被告蘇雨凡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42 頁),據此,被告蘇雨凡對於被告陳彥傑、吳宗育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及門號費用一事並不知情,而臺灣大哥大公司嗣後寄送予被告蘇雨凡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亦非由被告蘇雨凡領取,而係由被告吳宗育領取乙節,亦據被告吳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342 頁),並有宅即便簽收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280 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蘇雨凡對於被告陳彥傑、吳宗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蘇雨凡就該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雨凡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蘇雨凡、王振宇、吳宇晟上開犯罪事實,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彥傑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持卡人同意即使用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信費用,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免除該等電信費用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為詐欺得利罪適用之範圍。復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雨凡僅係提供其雙證件供幫助被告陳彥傑、吳宗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應僅論被告蘇雨凡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

二、是核被告陳彥傑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 、9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瀧就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為,被告吳宗育就附表二編號13、14所為,被告王振宇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雨凡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振宇、吳宇晟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彥傑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彥傑就附表二編號7 、9 至15部分,被告張瀧就附表二編號9 至12,被告吳宗育就附表二編號13、14,被告王振宇就附表二編號1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彥傑、王振宇、吳宇晟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傑、張瀧就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犯行,被告陳彥傑、吳宗育就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犯行,被告陳彥傑、王振宇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陳彥傑、王振宇、吳宇晟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王振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彥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陳彥傑、吳宗育、蘇雨凡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定刑相同,僅係條項、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僅加重條件之變更、減少,不涉及罪名變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主觀犯意及行為參與程度不同,是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蘇雨凡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彥傑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瀧於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蘇雨凡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傑上開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張瀧上開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蘇雨凡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四、又被告蘇雨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振宇、吳宇晟與被告陳彥傑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王振宇、吳宇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王振宇、吳宇晟就該犯行所為之分工角色為由被告吳宇晟提供雙證件資料予被告王振宇,由被告王振宇提供予被告陳彥傑,始由被告陳彥傑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相較於主要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及門號者,其等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以縝密分工、屢次且大範圍詐騙民眾之情有別,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王振宇、吳宇晟就本案違犯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認縱處於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手機或繳付電信費用、計程車費用,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蘇雨凡則提供雙證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所為均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持卡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之權益;惟念及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及被告蘇雨凡各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或幫助之角色、犯後態度、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吳宗育及蘇雨凡已繳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費用(見本院卷第169 、259 頁),以及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蘇雨凡、王振宇、吳宇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傑、張瀧、吳宗育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吳宗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之所示手機及門號費用予臺灣大哥大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及門號費用業由被告蘇雨凡支付),有卷附繳費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259 頁),堪認已有悔過、修補其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本院認被告吳宗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傑為警所扣得之GIGABYTE電腦主機1及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彥傑所有,分別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為如附表二編號3、13(GIGABYTE電腦主機部分)、14(SAMSUNG廠牌手機及門號部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彥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號卷第15-31頁),是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一臺及SAMSUN 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予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其持用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15至16所示犯行,該手機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且該手機已壞掉、不知去向,該門號已停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73號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161頁),是該手機及門號已難再作為被告陳彥傑犯罪所用,倘予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沒收、追徵之不便,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陳彥傑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行,因此免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6、8「盜刷金額」所示金額之債務,為被告陳彥傑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及追徵。又如附表二編號7、9、10、15、16「消費內容」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7、9、10、15、16「犯罪行為人」所示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為被告陳彥傑單獨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如附表二編號9、10、15、16「犯罪行為人」所示被告就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及門號SIM卡實際分得之利益,各該被告所述不一,爰於各該被告所犯各罪名之主文項外,另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消費內容」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固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犯罪行為人」所示被告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張媁、黃子瑄、被告吳宗育、蘇雨凡已繳付該等手機及門號之費用,有繳費證明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99、401頁、本院卷第169、259頁),是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臺灣大哥大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持卡人    │卡號            │
 ├──┼─────┼────────┤
 │1   │許正信    │00000000XXXX1963│
 ├──┼─────┼────────┤
 │2   │黃釋緯    │00000000XXXX7974│
 ├──┼─────┼────────┤
 │3   │葉致君    │00000000XXXX2085│
 ├──┼─────┼────────┤
 │4   │莊協展    │00000000XXXX5000│
 ├──┼─────┼────────┤
 │5   │張淑雯    │00000000XXXX3005│
 ├──┼─────┼────────┤
 │6   │劉以先    │00000000XXXX8546│
 ├──┼─────┼────────┤
 │7   │唐肇隆    │00000000XXXX7402│
 ├──┼─────┼────────┤
 │8   │蔡承光    │00000000XXXX3325│
 ├──┼─────┼────────┤
 │9   │廖葉鳳英  │00000000XXXX5400│
 ├──┼─────┼────────┤
 │10  │蘇得郡    │00000000XXXX4149│
 ├──┼─────┼────────┤
 │11  │辜浩庭    │00000000XXXX2489│
 ├──┼─────┼────────┤
 │12  │房美鳳    │00000000XXXX1437│
 ├──┼─────┼────────┤
 │13  │盧鈺靜    │00000000XXXX6908│
 ├──┼─────┼────────┤
 │14  │向思齊    │00000000XXXX5489│
 ├──┴─────┴────────┤
 │備註:完整卡號詳卷。              │
 └─────────────────┘
附表二
 ┌──┬────────┬──────┬───────┬───────┬─────┬───────┬───────────────┐
 │編號│持卡人/卡號     │盜刷時間    │犯罪地點/     │消費內容      │盜刷金額  │犯罪行為人    │主文(含沒收)                │
 │    │                │            │IP位置        │              │          ├───────┤                              │
 │    │                │            │              │              │          │相關人        │                              │
 ├──┼────────┼──────┼───────┼───────┼─────┼───────┼───────────────┤
 │1   │許正信          │107年10月1日│被告陳彥傑於新│繳付被告陳彥傑│3,233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00000000XXXX1963│3時19分許   │北市○○區○○│持用之臺灣大哥│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X段XXX巷X號5│大門號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樓之住處      │901號電信帳單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
 │    │                │            │49.XXX.XX.239 │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黃釋緯          │107年10月17 │新北市○○區○│繳付被告陳彥傑│6,513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00000000XXXX7974│日22時32分許│○路X段XXX巷X │持用之臺灣大哥│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5樓         │大門號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9.XXX.XX.231 │901號電信帳單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              │          │              │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3   │葉致君          │107年11月19 │新北市○○區○│繳付被告陳彥傑│1萬1,022元│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00000000XXXX2085│日0時11分許 │○路X段XXX巷X │持用之臺灣大哥│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5樓         │大門號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9.XXX.XXX.249│901號電信帳單 │          │              │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          │              │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4   │莊協展          │108年1月18日│新北市○○區○│繳付被告陳彥傑│4萬8,893元│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00000000XXXX5000│0時44分許   │○路X段XXX巷X │持用之臺灣大哥│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5樓         │大門號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XX.XX.169 │901號電信費用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                │            │              │、小額及其他費│          │              │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用之帳單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5   │張淑雯          │108年2月17日│新北市○○區○│繳付被告陳彥傑│5,990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00000000XXXX3005│19時30分許  │○路X段XXX巷X │持用之臺灣大哥│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5樓         │大門號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XX.XXX.5  │901號電信帳單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
 │    │                │            │              │              │          │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張淑雯          │108年2月17日│新北市○○區○│繳付被告陳彥傑│1萬8,032元│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00000000XXXX3005│19時34分許  │○路X段XXX巷X │持用之臺灣大哥│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5樓         │大門號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XX.XXX.5  │901號電信小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              │及其他費用之帳│          │              │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單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7   │劉以先          │107年10月20 │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9,293元│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00000000XXXX8546│日0時18分許 │○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01│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5樓         │-000000號行動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XX.XXX.210│電話並購買IPHO│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手│
 │    │                │            │              │NE XS MAX64GB │          │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四二四○│
 │    │                │            │              │金色手機1支   │          │              │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簽收人:陳彥傑│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8   │廖葉鳳英        │107年11月4日│新北市樹林區樹│支付大都會公司│130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00000000XXXX5400│18時50分許  │林火車站前    │計程車車資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柏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蔡承光          │107年11月1日│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7,293元│陳彥傑、張瀧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00000000XXXX3325│1時52分許   │○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22│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號5樓         │-000000號行動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XXX.XX.232  │電話並購買IPHO│          │              │張瀧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NE XS MAX64GB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太空灰色手機1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支。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手│
 │    │                │            │              │              │          │              │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二六九○一│
 │    │                │            │              │簽收人:張瀧  │          │              │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廖葉鳳英        │107年11月4日│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9,293元│陳彥傑、張瀧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00000000XXXX5400│17時56分許  │○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66│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號5樓         │-000000號行動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XXX.XX.247  │電話並購買IPHO│          │張鐘鴻        │張瀧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NE XS MAX64GB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太空灰色手機1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支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手│
 │    │                │            │              │              │          │              │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六二一五○│
 │    │                │            │              │簽收人:張瀧以│          │              │○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張鐘鴻名義簽收│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房美鳳          │107年11月22 │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3,800元│陳彥傑、張瀧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00000000XXXX1437│日9時35分許 │○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66│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號5樓         │00000000號行動│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7.XX.XX.60  │電話並購買IPHO│          │張媁          │張瀧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NE XS MAX64GB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色手機1支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簽收人:張媁  │          │              │                              │
 │    │                │            │              │              │          │              │                              │
 ├──┼────────┼──────┼───────┼───────┼─────┼───────┼───────────────┤
 │12  │唐肇隆          │107年10月30 │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800元  │陳彥傑、張瀧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00000000XXXX7402│日7時29分許 │○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05│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號5樓         │-000000號行動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5.XX.XX.145 │電話並購買IPHO│          │黃子瑄        │張瀧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NE XS MAX64GB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太空灰色手機1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支            │          │              │                              │
 │    │                │            │              │              │          │              │                              │
 │    │                │            │              │簽收人:黃子瑄│          │              │                              │
 ├──┼────────┼──────┼───────┼───────┼─────┼───────┼───────────────┤
 │13  │蘇得郡          │107年11月5日│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9,293元│陳彥傑、吳宗育│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00000000XXXX4149│8時10分許   │○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66│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號5樓         │-000000號行動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8.XX.XXX.210│電話並購買IPHO│          │              │吳宗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NE XS MAX64GB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太空灰色手機1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支            │          │              │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    │                │            │              │              │          │              │。                            │
 │    │                │            │              │簽收人:吳宗育│          │              │                              │
 ├──┼────────┼──────┼───────┼───────┼─────┼───────┼───────────────┤
 │14  │盧鈺靜          │107年11月25 │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9,293元│陳彥傑、吳宗育│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00000000XXXX6908│日19時37分許│○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66│          │、蘇雨凡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號5樓         │-000000號行動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XX.X.219  │電話並購買IPHO│          │              │吳宗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NE XS MAX64GB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金色手機1支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蘇雨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簽收人:吳宗育│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以蘇雨凡名義簽│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收            │          │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              │              │          │              │門號○○○○○○○○○○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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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向思齊          │107年12月8日│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7,400元│陳彥傑、王振宇│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00000000XXXX5489│9時29分許   │○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01│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號5樓         │-000000號行動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9.XXX.XXX.156│電話並購買IPHO│          │              │王振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NE XS MAX64GB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金色手機1支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
 │    │                │            │              │簽收人:王振宇│          │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二○○│
 │    │                │            │              │              │          │              │○六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  │辜浩庭          │107年11月17 │新北市○○區○│向臺灣大哥大網│3萬9,293元│陳彥傑、王振宇│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XXXX2489│日0時24分許 │○路X段XXX巷X │站申辦門號0966│          │、吳宇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號5樓         │000000號行動電│          │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49.XXX.XXX.193│話並購買IPHONE│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XS MAX64GB   │          │              │吳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金色手機1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
 │    │                │            │              │簽收人:吳宇晟│          │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六三三○│
 │    │                │            │              │              │          │              │六三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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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法   │42萬9,571元               │                              │
 │                                                             利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