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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葆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第2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其女友即少年張○翊(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559 裁定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得手,並由乙○○一人花用殆盡。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恩、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翊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偵卷二第13至16頁)、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丙○○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別持以實施犯罪之銼刀、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均足以破壞娃娃機台之錢箱,且有前開銼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可認該等器具皆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被告與張○翊2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係85年4 月2 日生,而張○翊係91年12月生,故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時,被告及張○翊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張○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3頁、本院卷第10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知悉張○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對被告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2.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4 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2886號、第296 號、第2595號、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被告附表編號1 、2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3.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供承竊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4 月8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3488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3 月19日、109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 至5 頁、第7 至10頁、偵卷二第3 至5 頁、第7 至11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2 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以相同手法竊取機台零錢之竊盜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刺青師、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 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12月28日、109 年3 月19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張○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110元、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600 元,然被告並未將竊得之現金分給張○翊,業據被告及張○翊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20 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2,110 元、6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各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銼刀1 支,固係被告所有,但現因另案扣押於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5頁),顯屬另案審理中所需之證物,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 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固係被告所有,然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8 年12│新北市五股│黃子恩(│乙○○與少年張○翊共同意圖為│1.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乙○○成年人與│
│  │月28日凌│區成泰路3 │告訴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中之指證(見偵卷一│少年共同犯攜帶│
│  │晨3 時45│段331 號娃│        │意聯絡,由少年張○翊騎乘陳葆│  第15至17頁)      │兇器竊盜罪,累│
│  │分許    │娃機店    │        │霖向友人李弘熹借用之普通重型│2.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犯,處有期徒刑│
│  │        │          │        │機車在外接應,乙○○則於左列│  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捌月。未扣案之│
│  │        │          │        │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之娃娃機店│  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                │貳仟壹佰壹拾元│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3.本院少年法庭109 年│沒收,於全部或│
│  │        │          │        │銼刀1 支(未於本案扣案),破│  度少護字第559 號宣│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壞黃子恩所租賃、設置在該處之│  示筆錄1 份(見偵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娃娃機台之錢箱後(所涉毀損部│  二第97至98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錢箱內│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黃子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 紙(見本院卷第65│              │
│  │        │          │        │)2,110 元,得手後,再由少年│  至69頁、第85頁)  │              │
│  │        │          │        │張○翊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嗣│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
│  │        │          │        │因黃子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而查悉上情。                │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見本院卷第71至73│              │
│  │        │          │        │                            │  頁、第75頁、第77頁│              │
│  │        │          │        │                            │  )                │              │
│  │        │          │        │                            │6.經乙○○、張○翊指│              │
│  │        │          │        │                            │  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6 張(見│              │
│  │        │          │        │                            │  偵卷一第19至23頁、│              │
│  │        │          │        │                            │  第25至29頁)      │              │
│  │        │          │        │                            │7.108 年12月28日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9張(見偵卷一第31│              │
│  │        │          │        │                            │  至47頁、第51頁)  │              │
│  │        │          │        │                            │8.案發現場照片3 張(│              │
│  │        │          │        │                            │  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              │
│  │        │          │        │                            │  )                │              │
│  │        │          │        │                            │9.另案查扣供乙○○為│              │
│  │        │          │        │                            │  竊盜犯行之銼刀照片│              │
│  │        │          │        │                            │  2 張(見偵卷一第53│              │
│  │        │          │        │                            │  至55頁)          │              │
│  │        │          │        │                            │10.監視器錄影檔光碟 │              │
│  │        │          │        ├──────────────┤   1 片(見偵卷一證 │              │
│  │        │          │        │      無自首                │   物袋)           │              │
├─┼────┼─────┼────┼──────────────┼──────────┼───────┤
│2 │109 年3 │新北市五股│甲○○(│乙○○與少年張○翊共同意圖為│1.告訴人甲○○於警詢│乙○○成年人與│
│  │月19日上│區新五路2 │告訴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中之指證(見偵卷二│少年共同犯攜帶│
│  │午4 時許│段85之1 號│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第17至19頁)      │兇器竊盜罪,累│
│  │        │亞信洗車廠│        │少年張○翊在外把風,乙○○則│2.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犯,處有期徒刑│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捌月。未扣案之│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  見偵卷二第13至1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  )                │陸佰元沒收,於│
│  │        │          │        │壞亞信洗車廠會計甲○○所管領│3.證人丙○○於警詢中│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設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之錢箱│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21至23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        │,竊取該錢箱內之現金600 元,│4.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額。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少年張○翊逃逸。嗣因該洗車廠│  1 紙(見偵卷二第25│              │
│  │        │          │        │之中興保全系統發報警示,中興│  頁)              │              │
│  │        │          │        │保全人員丙○○隨即到場察看,│5.本院少年法庭109 年│              │
│  │        │          │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度少護字第559 號宣│              │
│  │        │          │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示筆錄1 份(見偵卷│              │
│  │        │          │        │情。                        │  二第97至98頁)    │              │
│  │        │          │        │                            │6.經乙○○、張○翊指│              │
│  │        │          │        │                            │  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4 張(見│              │
│  │        │          │        │                            │  偵卷二第29至33頁)│              │
│  │        │          │        │                            │7.109 年3 月19日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8張(見偵卷二第35│              │
│  │        │          │        │      無自首                │  至51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