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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48 、18190 、19922 、20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3時19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決確定),至新北市三峽區插角79號有人居住之大板根森林溫泉酒店,自該酒店一樓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梯控制箱後,搭乘電梯侵入附屬於該酒店且與旅客休憩密不可分而屬於有人居住一部分之地下室娛樂中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破壞該酒店經理王詩豪所管理之兌幣機、遊戲機臺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機臺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循原途徑返回機車停放處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酒店經理王詩豪於108 年9 月1日9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3 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至上址大板根森林溫泉酒店,自該酒店一樓持上開剪刀撬開電梯控制箱後,搭乘電梯侵入附屬於該酒店且與旅客休憩密不可分而屬於有人居住一部分之地下室娛樂中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剪刀破壞該酒店經理王詩豪所管理之遊戲機臺3 臺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機臺內現金共3 千元,得手後,循原途徑返回機車停放處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酒店經理王詩豪於108 年4 月5 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勁豪所經營之掏寶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用以展示之包包2 個及公仔4 個(價值共3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勁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張羽妗所管領之洗衣吧大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撬開店內夾娃娃機、置物櫃及洗衣機、烘衣機、咖啡機、飲料機等各式機臺之投幣孔,徒手竊取放置於內之現金共3 千5 百元、吊飾娃娃30個、垃圾袋4 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張羽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王詩豪、吳旻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3 張、失竊機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348 號卷第31至57、162 至168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王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臺破壞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卷第15至27、3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劉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卷第19至25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張羽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425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第21至37、65至8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一度供稱係持螺絲起子行竊(見109 年度偵字第15348 號卷第12頁),惟被告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情,並一致供稱係持鑰匙撬開機臺行竊(見109 年度偵字第15348 號卷第158 頁、本院109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輔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持有螺絲起子之情,亦無相關之兇器扣案可為補強,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攜帶屬兇器之螺絲起子行竊之情,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日攜帶用以行竊之工具為鑰匙。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為投幣機內硬幣約3 千5 百元、30至50個吊飾娃娃、垃圾袋數捲,就其中吊飾娃娃及垃圾袋之數量並未加以特定,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竊得之垃圾袋數量為4 至5 捲(見109 年度偵字第15348 號卷第156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亦全部認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當日所竊得之物,除硬幣共計3 千5 百元外,吊飾娃娃之數量為30個,垃圾袋之捲數為4 捲,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遊戲機臺,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侵入之大板根森林溫泉酒店地下室娛樂中心,係附屬於供旅客居住之大板根森林溫泉酒店,為居住於上開酒店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自應整體均視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責,惟此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攜帶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節,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恰,而大板根森林溫泉酒店地下室娛樂中心,係附屬於供旅客居住之大板根森林溫泉酒店,應整體均視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尚有同條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恰,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固僅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5 罪)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3 年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右手骨折致工作難尋、配偶過世須獨自扶養輕度身心障礙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2 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8 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3 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包包2 個及公仔4 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現金3 千5 百元、吊飾娃娃30個、垃圾袋4 捲,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竊盜時所用之鑰匙、剪刀各1 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吳明輝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吳明輝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      │吳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包包貳個及公仔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事實欄一㈣      │吳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吊飾娃娃參拾個、垃│
│    │                │圾袋肆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