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42 號、第260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憶紋所有並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 部及懸掛在該自行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0元),得手後即將該自行車推離現場。嗣因黃憶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1 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珂珂瑪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娃娃機臺上展示之壓克力箱(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王冠翔置於該壓克力箱內之海賊王娜美及七龍珠悟空正版公仔各1 個(價值共計4,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嗣因王冠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憶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紀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憶紋、王冠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3 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109 年5 月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共6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⒈查被告前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繼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月、4 月、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⑫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2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0日。
⒉又被告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⑰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⑱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⑬至⑮所示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⑯至⑱所示案件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上開8 月20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部、安全帽1頂、海賊王娜美及七龍珠悟空正版公仔各1 個,均未返還告訴人2 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憶紋、王冠翔分別以30,600元、15,0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2 人亦得依法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