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197號、第4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警艦字」應更正為「新北警鑑字」、編號4「(以上為109年度偵字第15815號卷宗)」應更正為「(以上為109年度偵字第35197號卷宗)」;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附表編號3「109年8月5日8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8月4日21時許至同年8月5日8時2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永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尖銳鐵片一個,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是鐵片,我在路邊撿到的,長度約15公分,我沿著三角窗的邊邊,撬開後將之掀開」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1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78頁),該鐵片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車窗,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張顯銘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持鐵片毀損車窗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車窗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砸破車窗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林進祥、告訴人陳品妤、黃紀穎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9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餅乾1包、編號3所竊得之零錢3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品妤、黃紀穎,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陳品妤、黃紀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片1個,雖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鐵片是路邊撿到的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78頁),非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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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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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即起訴書│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 林進祥│壹日。 │
│ │部分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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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即起訴書│張顯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徒刑柒月。 │
│ │2 陳品妤│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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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即起訴書│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黃紀穎│。 │
│ │部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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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09號
109年度偵字第35197號
109年度偵字第41885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①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
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5月(共3罪)、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⑥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⑦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
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或採集指紋送驗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妤、黃紀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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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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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顯銘於警詢時及│㈠坦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確為其所為。 │
│ │ │㈡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不份 │
│ │ │ 表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為,惟│
│ │ │ 就該犯罪手法與其雷同等情,│
│ │ │ 表示無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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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㈠證明其等所有或管領中之車輛│
│ │黃紀穎於警詢時之指證│ 確有遭人擊破三角窗且車內物│
│ │、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祥│ 品有遭人翻動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另告訴人陳品妤、黃紀穎可證│
│ │ │ 其等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有遭│
│ │ │ 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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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
│ │年9月18日新北警艦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刑案現場照片15張、│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1份(以上為109年度偵 │ │
│ │字第41885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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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
│ │片11張、現場及車輛毀│ │
│ │損照片3張、現場監視 │ │
│ │器影像光碟1片(以上為│ │
│ │109年度偵字第15815號│ │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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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
│ │片6張、現場及車輛毀 │ │
│ │損照片3張、現場監視 │ │
│ │器影像光碟1片(以上為│ │
│ │109年度偵字第29409號│ │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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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各次犯行所犯法條,均詳如附
表所犯法條欄位所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
,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
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
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
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
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因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各次持石頭或鐵片砸破如附表
所示車輛之車窗,復進入車內行竊行為間,侵害個人法益各
異,被告亦應對於各該車輛應分屬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
、管領之情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請就被
告各該犯行(共3次),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其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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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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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進祥│109年2月│新北市三│張顯銘持石頭砸毀林進│刑法第320 │
│ │(未提 │23日2時 │重區重新│祥管領中,並停放左列│條第3項、 │
│ │告) │16分許 │路4段103│地點之車號0000-00 號│第1項之竊 │
│ │ │ │巷之重新│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盜未遂罪嫌│
│ │ │ │橋停車場│,復著手翻動車內物品│ │
│ │ │ │ │,惟無發現可竊取之財│ │
│ │ │ │ │物,隨即離去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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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品妤│109年5月│新北市板│張顯銘持尖銳鐵片敲毀│刑法第321 │
│ │(提出 │14日4時 │橋區縣民│陳品妤所有,並停放左│條第1項第3│
│ │毀損告│20分許 │大道3段 │列地點之車號0000-00 │款之加重竊│
│ │訴) │ │418-2號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盜及同法第│
│ │ │ │之A咖停 │璃,復竊取車內餅乾1 │354條之毀 │
│ │ │ │車場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損等罪嫌。│
│ │ │ │ │】50元)後,隨即離去 │ │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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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紀穎│109年8月│新北市中│張顯銘持石頭砸毀黃紀│刑法第320 │
│ │(有提 │5日8時20│和區景新│穎所有,並停放左列地│條第1項之 │
│ │告) │分許 │街34巷18│點之車號00-0000 號自│竊盜及同法│
│ │ │ │弄旁停車│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第354條之 │
│ │ │ │場 │復竊取車內30元之零錢│毀損等罪嫌│
│ │ │ │ │後,隨即離去現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