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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遠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志遠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2日17時許起至翌日(23日)14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許,在吳凝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頂樓加蓋分租套房窗外,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毀壞、扳開上址房屋外鋁條窗框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居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凝瑞所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2 台,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108 年8 月23日14時45分許,因吳凝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在上址採集現場跡證送鑑驗後,發現採驗檢體之指紋核與蔡志遠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凝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凝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張、現場照片共3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88925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至13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犯本件犯行,先破壞、扳開告訴人居處鋁條窗框後,再以踰越窗戶進入居處內之行為,該窗戶屬門窗,故其上開行為應該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侵入告訴人吳凝瑞上開住處之行為,雖未據告訴人吳凝瑞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㈢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吳凝瑞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為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毀壞門窗侵入被害人居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2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凝瑞,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吳凝瑞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被害人吳凝瑞賠償金新臺幣213,665 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吳凝瑞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吳凝瑞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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