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2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曾亭榕、楊鎧駿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曾亭榕所有之內褲4件、內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曾亭榕),得手後將自己反鎖在楊鎧駿之房間內。嗣曾亭榕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發覺異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亭榕、楊鎧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謝富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3頁及本院卷㈡第9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1、9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及本院卷㈠第266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物品領據(見偵卷第33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7罪)、竊盜(3罪)、詐欺(1罪)、侵占(1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1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1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45頁)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2人惶恐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最後1次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且多次未配合出庭,經本院2次通緝在案,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㈡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內褲4件、內衣2件,乃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亭榕,有物品領據1紙(見偵卷第33頁正面)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