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IPAD壹台、DELL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一再累犯竊盜案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犯罪預防觀點等之考量,認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蘋果IPAD1台、DELL筆記型電腦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灰色皮夾1個、草綠色後背包1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於偵訊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又未扣案,加以上開卡片、身分證件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被害人個人信用交易或供提款、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98號
被 告 王國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
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於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手肘擊破呂怡旗所使用、停放路旁編號
第7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呂怡旗所有之蘋果
IPAD1台、DELL筆記型電腦1台、灰色皮夾1個、草綠色後背
包1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IPAD及筆記型電腦予以變
賣,其餘物品丟棄。嗣呂怡旗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怡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