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科刑執行完畢之累犯前科記錄,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含有多次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素行已然不佳,應予加重其刑,竟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57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因遺棄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各罪刑嗣經新北地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
國101年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
刑10月9日。再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8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9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邱坤盈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沒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嗣於109
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65巷口
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
,均已發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坤盈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截圖及本案手機
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屬犯罪所
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