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14、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第5行「復於106年」至第9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緝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其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㈥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犯罪事實㈡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陳泯銘」所購買(見108毒偵5664號卷第36頁訊問筆錄)等情,然本院經函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新北檢兆冬108毒偵5664字第1090022500號函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所指上游之男子等在卷,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尿液檢驗閾值之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犯罪事實㈠、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見108毒偵5414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108毒偵5664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㈠、㈡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係分別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
被 告 康祐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年7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6
日夜間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0
5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燻
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10時44分許,在上開旅館505號房
內,經警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9公克,驗餘淨重0.4381公克)、
吸食器1組,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8樓中信旅社810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
上開旅社810號房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53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
、玻璃球2個,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康祐泓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108
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
重0.4399公克,驗餘淨重0.4381公克;另1包淨重0.7253公
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