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9053號、第4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3,500元」應更正為「8,0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宗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邱錦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告訴人林陳惠燕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
㈡、是核被告陳宗奕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消費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竊盜罪(1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持銀行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消費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已承認,而公訴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邱靖婷、邱錦龍、告訴人林陳惠燕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拾得被害人湯劍雄遺失之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上開竊得或侵占所得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消費,除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年邁之祖父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被害人邱錦龍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害人湯劍雄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林陳惠燕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被害人林柏儀之行車執照、汽車駕照、身心障礙卡各1張及強制險等物品,該證件及金融卡客觀上價值非鉅,被害人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一 │即起訴書犯│SWITCH遊戲機│陳宗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罪事實㈠侵│1台、現金1,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入住宅竊盜│66元、皮夾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個(內含現金│日。 │
│ │ │100元) │ │
├──┼─────┼──────┼────────────┤
│ 二 │即起訴書犯│共計8,000元 │陳宗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罪事實㈠銀│ │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行悠遊聯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卡自動加值│ │折算壹日。 │
│ │消費部分 │ │ │
├──┼─────┼──────┼────────────┤
│ 三 │即起訴書犯│無 │陳宗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罪事實㈡侵│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 │占遺失物部│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 │壹日。 │
├──┼─────┼──────┼────────────┤
│ 四 │即起訴書犯│共計1,715元 │陳宗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罪事實㈡銀│ │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行悠遊聯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卡自動加值│ │折算壹日。 │
│ │消費部分 │ │ │
├──┼─────┼──────┼────────────┤
│ 五 │即起訴書犯│無 │陳宗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㈢竊│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盜部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六 │即起訴書犯│共計2,500元 │陳宗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罪事實㈢銀│ │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行悠遊聯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卡自動加值│ │折算壹日。 │
│ │消費部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13號
第39053號
第42552號
被 告 陳宗奕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基於竊盜犯意,持該處住戶邱靖婷、邱錦
龍放在門外鞋櫃內之鑰匙,開門進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
SWITCH遊戲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066元、皮夾(內含
邱錦龍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現金
100元)等物品得手;復因知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
銀行信用卡均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
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
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
14日,接續持上開聯名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商店裝設之交易
設備,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程序,以加值後之金額刷卡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未遂)。
(二)於109年6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湯劍雄遺失之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因知悉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兼具
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
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設
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
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6日夜間至7日凌
晨,接續持上開聯名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商店裝設之交易設
備,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程序,以加值後之金額刷卡進行如
附表二所示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71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於109年6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1樓前,見林陳惠燕之夫林柏儀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打開該車車門入內,竊取林陳惠燕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林柏儀之行車執照、汽車駕照、身心障礙卡
及強制險等物品得手;復因知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
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
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
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接續持上
開聯名卡透過如附表三所示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進行悠遊
卡自動加值程序,以加值後之金額刷卡進行如附表三所示消
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陳惠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靖婷、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
│ │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湯劍雄於警│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惠燕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事│
│ │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
│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實。 │
│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
│ │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 │
│ │視器畫面與地圖對照資料│ │
│ │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
├──┼───────────┼───────────┤
│6 │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實。 │
│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12張 │ │
├──┼───────────┼───────────┤
│7 │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事│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實。 │
│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非
法由付款設備得利、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2項、第1項
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第1項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第1項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多次由付款設備得利犯行,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
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一:(日期均為109年6月14日)
┌───┬──────────────┬───────────┐
│編號 │商店名稱(地點)、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1 │萊爾富-北縣板億店 │3,000 │
├───┼──────────────┼───────────┤
│2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安特腳踏車│500 │
├───┼──────────────┼───────────┤
│3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安特腳踏車│500 │
├───┼──────────────┼───────────┤
│4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安特腳踏車│500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5 │悠遊卡自動加值、00:53 │500 │
├───┼──────────────┼───────────┤
│6 │統一超商-存德(新北市板橋區│1,000 │
│ │篤行路2段86號)、00:57 │ │
├───┼──────────────┼───────────┤
│7 │萊爾富-北縣莊店、01:45 │1,000 │
├───┼──────────────┼───────────┤
│8 │悠遊卡自動加值、02:16 │500 │
├───┼──────────────┼───────────┤
│9 │悠遊卡自動加值、04:32 │500 │
├───┼──────────────┼───────────┤
│10 │統一超商-三暉(未成功)(新│2,000 │
│ │北市○○區○○路0號)、10:38│ │
└───┴──────────────┴───────────┘
附表二:(日期均為109年6月6日至7日)
┌───┬──────────────┬───────────┐
│編號 │商店名稱(地點)、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
│1 │上順加油站有限公司(新北市0000 0
0 00區○○街0段000號)、23:48 │ │
├───┼──────────────┼───────────┤
│2 │萊爾富-樹林樹園店(新北市00000 0
0 00區○○街0段000號)、23:53 │ │
├───┼──────────────┼───────────┤
│3 │同上、23:54 │600 │
├───┼──────────────┼───────────┤
│4 │萊爾富-三峽隆慶店(新北市00000 0
0 00區○○路00○00號)、03:06 │ │
├───┼──────────────┼───────────┤
│5 │同上、03:07 │600 │
└───┴──────────────┴───────────┘
附表三:(日期均為109年6月4日)
┌───┬──────────────┬───────────┐
│編號 │商店名稱(地點)、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
│1 │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藝術店(新北│500 │
│ │市○○區○○路000號)、03:40│ │
├───┼──────────────┼───────────┤
│2 │同上、05:44 │500 │
├───┼──────────────┼───────────┤
│3 │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學勝店(新北│500 │
│ │市○○區○○路000號)、05:52│ │
├───┼──────────────┼───────────┤
│4 │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新北│1,000 │
│ │市○○區○○路0000000號)、│ │
│ │06:0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