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度智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國南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予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國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3,000元均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卷宗【下稱智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具狀向上訴人即檢察官陳明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又被告並未具體賠償告訴人等,亦未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等情,上訴人認告訴人所陳明事由尚非顯無理由,爰引用該等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擺攤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有3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得量處更高度刑之具體事由及依據,且衡以被告於第二審時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智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是堪認上訴人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應非可採。
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於第二審已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智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三之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09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南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2時55分」更正為「12時」;附表編號8之數量欄內「10各」更正為「10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補充「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擺攤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有3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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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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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長│18件 │
│ │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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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長│2件 │
│ │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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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外│5件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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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帽│21頂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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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NIKE」商標之長袖 │1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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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NIKE」商標之長褲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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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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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NIKE」商標之包包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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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 │9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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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PUMA」商標之長袖 │1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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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PUMA」商標之長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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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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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 │33件 │
│ │ ├────┤
│ │ │1件(警 │
│ │ │方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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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 │3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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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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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 │7件 │
├──┼──────────────┼────┤
│ 17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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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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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黃國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南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均係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
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PUMA」
商標,均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
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UNDER ARMOUR」商標,均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
亞摩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
於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NIKE」商標,均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
提出告訴,下稱耐克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
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又上開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
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
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
喬裝消費者向黃國南購得「adidas」仿冒商標商品1件,送
件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8年12月10日12時55分許,前往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註冊資料、
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自108年8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部分,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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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NDER ARMOUR長袖 │1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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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NDER ARMOUR長褲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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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UNDER ARMOUR外套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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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NDER ARMOUR帽子 │2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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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IKE長袖 │16件 │
├──┼─────────┼─────────┤
│ 6 │NIKE長褲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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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IKE外套 │1件 │
├──┼─────────┼─────────┤
│ 8 │NIKE包包 │10各 │
├──┼─────────┼─────────┤
│ 9 │NIKE帽子 │9頂 │
├──┼─────────┼─────────┤
│ 10 │PUMA長袖 │18件 │
├──┼─────────┼─────────┤
│ 11 │PUMA長褲 │1件 │
├──┼─────────┼─────────┤
│ 12 │PUMA外套 │4件 │
├──┼─────────┼─────────┤
│ 13 │adidas長袖 │3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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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didas長褲 │3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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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didas短袖 │4件 │
├──┼─────────┼─────────┤
│ 16 │adidas包包 │7件 │
├──┼─────────┼─────────┤
│ 17 │adidas外套 │6件 │
├──┼─────────┼─────────┤
│ 18 │adidas帽子 │10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