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6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0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新北地
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1日2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聖傑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8年2、
3月間云云。惟其108年6月11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