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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 星

      張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自民國108 年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及余天晏(綽號「燕子」、「圓仔」)、林福隆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丙○與乙○○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7 月30日19時30分許,致電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之警員丁○○,並假冒為丁○○之友人,復於翌(31)日10時23分許致電佯稱:因週轉不靈,需商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其償還貨款云云,然因丁○○起疑而要求當面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見丁○○信以為真,即與丁○○相約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樹林店為取款地點,復致電至乙○○所持用之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指示乙○○出面取款,乙○○即於108 年7 月31日12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火車站前,與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樹林店,並於途中商議取款事宜。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抵達家樂福樹林店前,由丙○下車與丁○○見面取款,乙○○則留在計程車內監視取款過程,待丙○欲取款之際,丁○○立刻表明警察身分而逮捕丙○,乙○○亦遭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載有取款地點之紙條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丙○、乙○○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樹林分局職務報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譯文、被告2 人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車內對話譯文、樹林分局108 年9 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37 頁至第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以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本案依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譯文、被告2 人於計程車內之對話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係接獲暱稱「保力達」及余天晏(綽號「燕子」、「圓仔」)、林福隆等成年男子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行騙,並指示被告2 人前往約定地點取款,足認本案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依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以觀,可知本案之詐騙集團分工甚細,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當為被告2 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且其等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顯係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難謂被告2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乙○○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247 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害人並未因詐騙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②經查,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紙條1 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頁】,且被告丙○對上開扣案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

③至本案警方雖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華碩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4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碩手機是我跟家人聯絡用,1400元是我個人的錢,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否認此部分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2 人均供稱沒有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參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其他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31日前之某日起,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等候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之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且從得手款項中獲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丙○、乙○○、另案被告余天晏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另案被告余天晏於108 年3 月上旬某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即林福隆住處之倉庫,用以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每臺各有32組序號)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 轉接向他人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被告丙○於108 年3 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寬頻網路(HiNet 號碼:0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上開林福隆住處),再由被告乙○○於108 年3月底某日,向「保力達」拿取3 臺DMT 前往林福隆住處裝設,並由被告丙○及乙○○共同維持DMT 之供電運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透過林福隆住處之DMT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轉接至喻瑞文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為喻瑞文之子並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喻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 月26日匯款1 萬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郵局帳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是被告2 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等加入前揭所屬詐騙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2 人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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