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至曹思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慶生動物醫院」之後方防火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旋轉切割器1支,先行破壞該醫院後方窗戶外所加裝之鐵窗安全設備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鐵窗及窗戶侵入醫院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至呂卓春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米店之後方防火巷,以相同方式,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旋轉切割器,先行破壞該店後方窗戶外所加裝之鐵窗安全設備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鐵窗及窗戶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曹思源、呂卓春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思源、呂卓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昱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思源、呂卓春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旋轉切割器,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割鋸窗戶外所加裝之鐵窗,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上開處所窗戶外所設鐵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旋轉切割器破壞該等鐵窗,再攀爬踰越鐵窗及窗戶後進入上開處所內行竊,亦使各該鐵窗、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8月(3罪)、9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均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9,000元、2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持用之旋轉切割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另案扣押,並於被告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案號: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為免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 │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 │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