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74、4444、5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晃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芸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健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育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4444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芸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 張、告訴人蔡芸菁手繪住處平面圖1 紙、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查卷第13至17、59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存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2274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至⑧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多次行竊,造成告訴人方建豐、蔡芸菁及被害人陳宗玄之財物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就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長皮夾1 個、現金2 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 竊得之三星廠牌A7型號行動電話1 支,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斜背包1 個、鑰匙1 串,雖屬犯罪所得,然該斜背包1 個及鑰匙1 串,業經告訴人蔡芸菁友人尋獲一節,已經告訴人蔡芸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供個人提款或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害人 │ │ │ ├──┼─────┼─────┼─────┼─────────┼──────┤ │1 │109 年8 月│新北市新莊│告訴人方建│黃健晃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 │ │31日11時33│區復興路2 │豐(璟順骨│前往左列地點,趁診│第1 項 │ │ │分許 │段131 號璟│科診所院長│所櫃檯內無人之際,│ │ │ │ │順骨科診所│) │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 │ │ │ │ │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3 千元得手,旋即│ │ │ │ │ │ │逃離現場。 │ │ ├──┼─────┼─────┼─────┼─────────┼──────┤ │2 │109 年9 月│新北市泰山│告訴人蔡芸│黃健晃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1 條│ │ │27日17時49│區泰林路2 │菁 │前往左址蔡芸菁住處│第1 項第1 款│ │ │分許 │段410 號1 │ │(6 時至13時30分間│ │ │ │ │樓 │ │兼作店面使用),趁│ │ │ │ │ │ │蔡芸菁住處側門未關│ │ │ │ │ │ │閉且蔡芸菁未注意之│ │ │ │ │ │ │際,侵入蔡芸菁住宅│ │ │ │ │ │ │,徒手竊取蔡芸菁所│ │ │ │ │ │ │有放置在住處1 樓椅│ │ │ │ │ │ │子上之斜背包1 個(│ │ │ │ │ │ │內有長皮夾1 個、玉│ │ │ │ │ │ │山銀行提款卡、中國│ │ │ │ │ │ │信託提款卡、農會提│ │ │ │ │ │ │款卡、郵局提款卡、│ │ │ │ │ │ │健保卡、身分證、現│ │ │ │ │ │ │金2 萬元、鑰匙1 串│ │ │ │ │ │ │)得手,旋即逃離現│ │ │ │ │ │ │場(斜背包、鑰匙已│ │ │ │ │ │ │經蔡芸菁自行尋獲)│ │ │ │ │ │ │。 │ │ ├──┼─────┼─────┼─────┼─────────┼──────┤ │3 │109 年9 月│新北市三重│被害人陳宗│黃健晃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 │ │30日18時28│區自強路3 │玄 │前往左列地點,趁陳│第1 項 │ │ │分許 │段76巷18號│ │宗玄所有車牌號碼00│ │ │ │ │前 │ │-1050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停放該處且窗戶未關│ │ │ │ │ │ │閉,徒手竊取陳宗玄│ │ │ │ │ │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三│ │ │ │ │ │ │星廠牌A7型號行動電│ │ │ │ │ │ │話1 支得手,旋即逃│ │ │ │ │ │ │離現場。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黃健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三星廠牌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