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由余旻晃先燒破該處紗窗後」補充為「由余旻晃先以打火機燒破該處紗窗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旻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余旻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日期自民國104年9月27日起迄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5)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二罪)、4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4)(5)(7)(8)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與前開各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既已於105年4月26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蔡博任、鄭元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需扶養母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蔡博任、鄭元富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洋酒(XOHennesy)1瓶、小豬撲滿1個、玉菩薩1尊(價值合計1萬2,000元)及於同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博任、鄭元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打火機、長形棒狀物等物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所│余旻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示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
│ │㈠ │酒(XO Hennesy)壹瓶、小豬撲滿壹個│
│ │ │、玉菩薩壹尊(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貳│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所│余旻晃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
│ │示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㈡ │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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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余旻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旻晃分別於:(一)民國109 年10月20日15時許,與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以不詳方
式侵入蔡博任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
住宅,共同竊取蔡博任所有之洋酒(XO Hennesy)1 瓶、小
豬撲滿1個及菩薩1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二)於109年10月23日4時許,與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元富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樂見屋早餐店後門,由余旻晃先燒破
該處紗窗後,持長形棒狀物撥開該處門鎖侵入早餐店,再由
該不詳成年人持手電筒為余旻晃照明及把風,由余旻晃竊取
該早餐店櫃台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蔡博任及鄭元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余旻晃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侵入犯罪事實(一) │
│ │中之供述 │ 之住宅行竊 │
│ │ │2.坦承毀越門窗進入犯罪事│
│ │ │ 實(二)之店家行竊 │
├───┼───────────┼────────────┤
│二 │告訴人蔡博任於警詢中之│證明遭侵入住宅竊盜財物之│
│ │指訴 │事實 │
├───┼───────────┼────────────┤
│三 │告訴人鄭元富於警詢中之│證明遭侵入經營之店面竊盜│
│ │指訴 │財物之事實 │
├───┼───────────┼────────────┤
│四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犯罪│
│ │ │事實(一)、(二)之時地│
│ │ │行竊並竊得財物 │
├───┼───────────┼────────────┤
│五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明被告余旻晃前往行竊之│
│ │己身一親等資料 │事實 │
└───┴───────────┴────────────┘
二、核被告余旻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彼此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得之洋酒
、撲滿、菩薩及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