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110年度簡字第2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張進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3行「96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更正為「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32行「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更正為「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攔查我騎乘竊得之機車時,我就下來了,我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搶奪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似,並無罪質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失竊物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業已考量之量刑因子復為爭執,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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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28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進貴前( 一) 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5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 因搶奪、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販賣毒品(
即9 年2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99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479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搶奪等其餘3 罪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上開( 一) ( 二)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100 號裁定將1 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三) 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4 月、10月、5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4 月、3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四)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 三) ( 四)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
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4 月30日
(下稱丙刑期);( 五)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六)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五) 至( 七) 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
109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2行「
趁廖俊進入屋內」,更正為「趁廖俊凱進入屋內」;倒數第
3 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 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進貴,始悉上情」
,補充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進貴騎乘
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徘迴便立即前往
查緝,後於同日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攔查張進貴,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含鑰匙1 把,均已發還廖俊凱),因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搶奪
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
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
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貴①前因搶奪、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
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9月,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9月、6月、3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②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
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7月、4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9日
假釋出監(剩餘殘刑1年4月30日)。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1
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剩餘之殘刑1年4月30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
2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俊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
上而未取走,竟趁廖俊進入屋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10分許,
廖俊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攔查張進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廖俊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
告及上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機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