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許,騎乘其母親葉阿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新北市泰山區及新莊區隨機尋找行搶目標,嗣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見簡瑋廷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行駛,認有機可趁,隨即自後尾隨,並於簡瑋廷停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租屋處時,自後徒步趨近簡瑋廷,乘簡瑋廷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掠取簡瑋廷所持有之手提包,但因簡瑋廷察覺有異拉緊手提包提帶與張進貴拉扯抵抗,張進貴見狀即轉身逃跑,並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70、73頁),核與證人簡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2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7 至8 、9 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駛路線地圖、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6 張、被告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 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722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進暨逃逸路線圖各1 份、Google Map街景圖6 張、原審105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至13、15、16至23、24,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 至136 、137 至142 、143 至15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9 月、6 月、3 月,並與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⑤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9 月確定,上開④、⑤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甲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3 月16日,嗣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時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乙刑期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部分,嗣被告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開甲刑期之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反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隨機搶奪單獨夜歸女子,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受有心理驚嚇及身體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出監後曾從事便當餐飲業、尚有1 名小孩需其扶養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嗣無故不到庭經原審依法通緝後,直迄為警緝獲後因本案事證明確終於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㈠被告本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其母親葉阿淑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葉阿淑以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頂及紅色POLO衫1 件,固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而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乃屬正常,是上開扣案物品雖得以供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然應非作為其犯案時遮掩容貌之用,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其雖犯搶奪未遂罪,但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均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誠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