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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美香李佳穎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貴

籍設新北市○○區鄰○○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童恩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後駛離;

(二)再於110年6 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所竊得之前開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趁張薰方將所有之墨綠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下稱該墨綠色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搶奪該墨綠色皮包後,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薰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余聲賢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搶奪犯行一節,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恩熙、證人廖啟川於警詢、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薰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廖啟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沿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3 日刑生字第1100067844號鑑定書1 份可按,暨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墨綠色包包內現金之實際金額部分:證人張薰方於警詢證稱:我遭搶一個墨綠色皮包,皮包內有12,000元左右,還有我的證件等物,警方於110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被告所駕駛之APG-579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是我遭搶奪的墨綠色皮包沒錯,但包包內有12,000元不見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我剛在便利商店自我的臺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等語,另證人張薰方於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薰方之臺銀帳戶)於110年6月20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092471號函檢附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則參諸證人張薰方自所有之臺銀帳戶於本案發生該日之現金提款金額係10,005元,另再扣除證人張薰方陳稱該日遭被告搶奪皮包前有另支付認養貂之費用,則可認證人遭被告搶奪皮包時,皮包內之現金應未達12,000元,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12,000元那麼多,只有拿8、9,000元。我包包內拿到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都沒有動,已經還給被害人等情大致相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張薰方之皮包內確有12,000元之現金,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取走之現金,應僅有8,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搶奪、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中搶奪、施用、販賣毒品部分,於96年4 月3 日先行確定,其中販賣毒品部分迭經上訴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5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9 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 年4 月30日(下稱:丙殘刑);⑤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⑤⑥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丙殘刑與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搶奪案件,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現金1,000 元,被告於警詢稱該1,000元係其搶奪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現金後,繳利息跟買安非他命毒品後所剩之贓款(詳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搶奪告訴人張薰方之現金總計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前開為警查扣之贓款1,000元外,尚有7,000元(8,000元-1,000 元=7,000元),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薰方,爰依上開規定均在該次搶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被害人童恩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所搶奪之告訴人張薰方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乙情,據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詳偵卷第51、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55頁),是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本案同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21公克、0.28公克)、玻璃球1 個,顯與本案其所犯搶奪、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墨綠色包包1 個 2 張薰方國民身分證1 張 3 張薰方健保卡1 張 4 張薰方汽、機車駕照共2 張 5 張薰方之ALC-2207號行照1 張 6 張家綺機車駕照1 張 7 信用卡3 張(樂天1 張、玉山2 張) 8 金融卡6 張(含台銀2 張、玉山1 張、郵局1 張、元大1 張、華南1 張) 9 存摺6 本(含台銀1 本、土銀1 本、郵局1本、元大1 本、中國信託1 本、玉山1 本) 10 IPhone6手機1 支 11 印章6 顆(含張薰方印章5 顆、鄭瑋文印章1 顆) 12 鑰匙2 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ALC-2207行照1 張  2 張薰方駕照2 張  3 基隆市政府關懷陪伴卡1 張  4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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