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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8000元,除扣案之1,000元應予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7,000元亦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供稱僅取走8,000元而否認拿到12,000元,然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敘及此部分之實際取得金額,自有可能會選擇隱匿此部分之情節,而加以避重就輕,以謀減輕相關刑事責任。再者,告訴人張薰方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述:伊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伊剛在便利商店自伊的臺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等語,縱使人經調閱告訴人相關存款歷史紀錄明細資料後,查得當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提領紀錄,然仍不排除係告訴人於遭搶前原本即放置在包包內現金之可能,從而原審判決逕採信被告之供述,進而認定告訴人包包內現金之實際金額僅為8,000元,即稍嫌速斷。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因毒癮發作急買毒品而為本案搶奪犯行,且被告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返還所搶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就本案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述:伊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伊剛在便利商店自伊的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且不排除係告訴人於遭搶前原本即放置在包包內現金之可能。惟查,告訴人被搶之時間係110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而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0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092471號函附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該筆款項提領時間係110年6月20日19時34分,可見告訴人在被搶前20餘分鐘左右確有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然提領金額應係10,000元(另5元係跨行提領手續費),告訴人稱其有提領2萬元應屬記憶有誤。參以告訴人陳稱該日遭被告搶奪皮包前有另支付認養貂之費用,則其提領之金額扣除部分之花費後,是否仍有12,000元,非無疑義。況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方之皮包內確有12,000元之現金,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取走之現金,僅有被告所稱之8,000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業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紀錄,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搶奪犯行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竊盜犯行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
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童恩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
    重型機車後駛離;
(二)再於110年6 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所竊得之前開重型機
    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趁張薰方將所有之墨綠色
    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物品,下稱該墨綠色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門搶奪該墨綠色皮包後,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薰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余聲賢於
    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搶奪犯行一節,業
    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童恩熙、證人廖啟川於警詢、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薰方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廖啟川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 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至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沿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3 日刑生字第110006
    7844號鑑定書1 份可按,暨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墨綠色包包內現金之實際
    金額部分:
   證人張薰方於警詢證稱:我遭搶一個墨綠色皮包,皮包內有1
    2,000元左右,還有我的證件等物,警方於110年6月21日1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被告所駕駛之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是我遭搶奪的墨綠色皮包沒錯,但
    包包內有12,000元不見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
    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我剛在便利商店自我的臺銀帳戶
    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
    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等語,另證人張薰方於臺灣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薰方之臺銀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乙節,有
    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092471
    號函檢附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證,則參諸證人張薰方自所有之臺銀帳戶於本案發生該日之
    現金提款金額係10,005元,另再扣除證人張薰方陳稱該日遭
    被告搶奪皮包前有另支付認養貂之費用,則可認證人遭被告
    搶奪皮包時,皮包內之現金應未達12,000元,核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12,000元那麼多,只有拿8、9,
    000元。我包包內拿到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都沒有動,
    已經還給被害人等情大致相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張
    薰方之皮包內確有12,000元之現金,則依「罪疑惟輕,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取走之現金,應僅有8,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
      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搶奪、施用、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其中搶奪、施用、販賣毒品部分,於96年4 月3 日
      先行確定,其中販賣毒品部分迭經上訴發回,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
      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1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5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2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9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9 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 年4 月30日(下
      稱:丙殘刑);⑤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判決駁回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⑦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⑤⑥⑦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丁應
      執行刑);丙殘刑與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7 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搶奪案件,足徵
      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
      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2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
      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童恩
      熙、告訴人張薰方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之現金1,000 元,被告於警詢稱該1,000元係其搶
      奪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現金後,繳利息跟買安非他命毒品
      後所剩之贓款(詳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搶奪告訴人張薰方之現金總計8,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扣除前開為警查扣之贓款1,000元外,尚有7
      ,000元(8,000元-1,000 元=7,000元),亦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薰方,爰依
      上開規定均在該次搶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被害人童恩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及所搶奪之告訴人張薰方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乙情,
      據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詳偵
      卷第51、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詳偵
      卷第55頁),是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本案同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
      21公克、0.28公克)、玻璃球1 個,顯與本案其所犯搶奪
      、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墨綠色包包1 個 2 張薰方國民身分證1 張 3 張薰方健保卡1 張 4 張薰方汽、機車駕照共2 張 5 張薰方之000-0000號行照1 張 6 張家綺機車駕照1 張 7 信用卡3 張(樂天1 張、玉山2 張) 8 金融卡6 張(含台銀2 張、玉山1 張、郵局1 張、元大1 張、華南1 張) 9 存摺6 本(含台銀1 本、土銀1 本、郵局1本、元大1 本、中國信託1 本、玉山1 本) 10 IPhone6手機1 支 11 印章6 顆(含張薰方印章5 顆、鄭瑋文印章1 顆) 12 鑰匙2 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000-0000行照1 張  2 張薰方駕照2 張  3 基隆市政府關懷陪伴卡1 張  4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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