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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8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進貴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 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搶奪、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9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販賣毒品(即9年2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搶奪等其餘3罪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將1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8月、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30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2行「趁廖俊進入屋內」,更正為「趁廖俊凱進入屋內」;倒數第3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進貴,始悉上情」,補充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進貴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徘迴便立即前往查緝,後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進貴,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廖俊凱),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搶奪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張進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貴①前因搶奪、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
    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9月,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9月、6月、3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②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
    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7月、4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9日
    假釋出監(剩餘殘刑1年4月30日)。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1
    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剩餘之殘刑1年4月30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
    2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俊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
    上而未取走,竟趁廖俊進入屋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10分許,
    廖俊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攔查張進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廖俊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
    告及上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機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