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2,1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吳冠廷機車、搶奪告訴人沈品妍背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次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業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紀錄,最近一次搶奪犯行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犯行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故原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
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貴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未熄火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徒手將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駛離而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二、張進貴於110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4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沈品妍將所有之背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2,100 元、鑰匙3 把、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信用卡2 張、駕駛執照1 張、市
民卡1 張、工作證1 張、口罩1 包) 1 個置於停放該處沈品
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
勾上(起訴書誤載為前踏板上,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沈品妍立於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旁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沈品妍
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勾上之前揭背包1 個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進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37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15 至21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
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0、115 至117 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9、154 、21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39至4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 張、現
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110007545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
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5
、59至62頁;本院卷第159 、179 至210 頁),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徒手取走置於停放該處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
置物掛勾上之前揭背包1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沈品妍在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上,不知前揭背包是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4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取走置於停放該處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勾上之前揭背包1 個等情,
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115 至117
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9、154 、218 至21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至
48頁),且有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110007545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59至62頁;本院卷
第179 至21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
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
力支配時,仍應成立搶奪罪。查被告徒手取走置於停放該處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勾上之前揭背包1 個時,
告訴人當時係立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旁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而
不及防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指稱:當時我人站
在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旁背對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沒有熄火,我在等上開地點之店家出來,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經過徒手把我前揭背包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45至46頁),參諸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所示,被告徒手取走前揭背包時,告訴人正在使用
行動電話,待被告取走前揭背包駛離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處,告訴人始徒步追趕被告等情,是被告以徒手取走前揭背
包時,告訴人即立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旁正在使用行動電話
乙節,已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以徒手取走前揭背包之際,
前揭背包既尚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即公然取走前揭
背包離去,以排除告訴人對前揭背包之實力支配,自係乘告
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掠取前揭背包,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
當係搶奪前揭背包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附前揭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不符,要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
,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進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⒈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搶奪、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月
、9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搶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將①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⒉③搶奪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11月、4 月、5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2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8月、9 月
、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⒊上開⒈、⒉所
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4
月30日。再因⒋⑤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上
訴駁回確定;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至⑦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⒊所餘殘刑與⒋所定
刑期接續執行,於109 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968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上
開①、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③、④、⑤、⑥、⑦各罪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係於
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旋即再犯本案二罪,且
前案所犯既有①竊盜、③搶奪、竊盜、⑤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行,本案再為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其既
無視己身所犯對他人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
特別惡性,且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本案所
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搶奪告訴人前揭背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次所犯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以依卷附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
經發還被害人,被告所竊得前揭背包亦經發還告訴人乙節,
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只有拿前揭背包內的現金
,且花用殆盡,我把前揭背包放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前揭背包內的東西則隨手丟棄到不知道何處的河川內等語
(見偵卷第19、116 頁),核與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陳稱:
我具名領回前揭背包1 個,裡面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
第47頁)相合,是前揭背包雖經發還告訴人,然前揭背包內
已空無一物,且前揭背包內之現金2,100 元業已遭被告花用
殆盡等犯罪所生對於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被告所搶奪前揭背包內之現金2,100 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背包1 個,既各經發
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上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前揭背包內之
鑰匙3 把、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信用卡
2 張、駕駛執照1 張、市民卡1 張、工作證1 張、口罩1 包
,固亦為本案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復審
酌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沒收、追徵前揭背包內除現金
外其他物品,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
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背包內除現金外其他
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