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伍包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4時12分許,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為聯絡工具,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新北星巴克」名義,刊登內容為「新北需要飲料(圖示)菸(圖示)的有興趣可+」之廣告訊息,暗示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與不特定人。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10年1月4日18時許,發現上開訊息後,並佯裝暱稱為「宗介」之買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甲○○告以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2人達成合意後,甲○○遂於110年1月5日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李宜庭時,李宜庭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編號2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且於審理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163至165頁、本院卷第65、109至111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楊○涵、廖○益(該2名少年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7頁反面),並有警員李宜庭出具之110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至41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頁)、通訊軟體Wechat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6至8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新莊分局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稽。且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詳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乙節,亦有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91頁)在卷可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在本案預計獲利250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毒品咖啡包施用之營利意圖,而成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李宜庭議定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見面,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莊分局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小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嗣經新莊分局函覆本院以:有關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小益」之人,業於110年1月5日查獲其上游係同案共犯少年廖○益(年籍詳卷),並以110年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8693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1年1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29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小益」,因而查獲少年廖○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第2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僅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數量非鉅、預計獲利僅250元,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即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18.1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0.919公克) ⒈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91頁): ①證物外觀:約翰走路紅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共5包。 ②定性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③上開證物共5包,經抽樣分析鑑定結果推估總毛重18.12公克之4-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為0.919公克。 ⒉屬本案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