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威
賴琬萱(原名:賴姿穎)
林秉樂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23、1232、1293、1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琬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晏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琬萱(原名:賴姿穎)與沈立偉因有金錢糾紛,且不滿沈立偉不予處理,竟共同與男友林秉樂、友人吳佳威、郭晏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22分許,前往沈立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樓下,叫囂沈立偉出面處理,惟沈立偉及當時在沈立偉住處之友人林世鑫均未理會,賴琬萱、吳佳威復輪流持賴琬萱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朝沈立偉之住處玻璃窗射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沈立偉、林世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賴琬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林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郭晏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沈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 張。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㈨扣案之空氣槍1 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威、賴琬萱、林秉樂、郭晏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沈立偉、林世鑫,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林秉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吳佳威前①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③④⑤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秉樂、吳佳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秉樂、吳佳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林秉樂、吳佳威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而至告訴人沈立偉住處外叫囂,並由被告賴琬萱、吳佳威輪流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沈立偉住處之玻璃窗射擊,此舉不僅使告訴人沈立偉、林世鑫精神上受有驚嚇,亦有害社會治安,使社會增添暴戾之氣,行為顯有非難之處,另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被告吳佳威、賴琬萱於行為時甚而持空氣槍朝玻璃窗射擊,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屬被告賴琬萱所有,供被告4 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