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砸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分別所有或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三角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翻找搜尋而著手竊取財物,繼因未在車內尋獲財物,而行離去,始未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權、戴全利、張慶林、潘政萍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顯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619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車輛受損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係為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手段,其毀損行為與竊盜未遂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均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①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⑤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4 罪)及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⑥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繼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均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權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車輛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9 年2 月│新北市中和區│車牌號碼│葉權(提│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22日凌晨2 │永和路317 巷│0662-FG │出毀損告│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35分許 │與中原五街口│號之自用│訴) │ │折算壹日。 │ │ │ │之板中停車場│小客車 │ │ │ │ ├──┼─────┼──────┼────┼────┼─────┼─────────────────┤ │2 │109 年2 月│同上 │車牌號碼│戴全利(│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22日凌晨2 │ │C4-6195 │提出毀損│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35分許 │ │號之自用│告訴) │ │折算壹日。 │ │ │ │ │小客車 │ │ │ │ ├──┼─────┼──────┼────┼────┼─────┼─────────────────┤ │3 │109 年2 月│同上 │車牌號碼│張慶林(│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22日凌晨2 │ │6D-1881 │提出毀損│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35分許 │ │號之自用│告訴) │ │折算壹日。 │ │ │ │ │小客車 │ │ │ │ ├──┼─────┼──────┼────┼────┼─────┼─────────────────┤ │4 │109 年2 月│同上 │車牌號碼│潘政萍(│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22日凌晨2 │ │8B-9390 │提出毀損│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35分許 │ │號之自用│告訴) │ │折算壹日。 │ │ │ │ │小客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