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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柏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恐嚇取財、詐欺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交付之金項鍊1條,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被告吳嘉晉否認為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嘉晉所有,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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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吳嘉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
    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同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
    1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
    」117號房內,與曾柏威(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吳嘉晉持黑色摺疊刀1把向鄭宇智恫稱:倘不交錢,
    即持刀傷害鄭宇智等語,使鄭宇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其穿
    戴之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1張並告知卡片提款密碼,嗣由曾柏威於同日2時
    10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樹
    龍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並提領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得手後,全數交予吳嘉晉花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見聞被害人鄭宇智與被告女友蕭千芸同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並交付金項鍊1條、上開金融卡1張供被告、同案被告曾柏威領款,作為對被告之補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黑色折疊刀1把向被害人恫稱:倘不交錢,即持刀傷害被害人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其穿戴之金項鍊1條、上開金融卡1張並告知卡片提款密碼,嗣由同案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3,000元得手之事實。 3 證人蕭千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黑色折疊刀1把恫嚇被害人要錢,被害人因受到被告、同案被告之威脅,心生恐懼,始交付上開金融卡1張並告知卡片提款密碼,嗣由同案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3,000元得手之事實。 4 被害人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貝爾頌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轉帳交易明細1紙 被告、同案被告、證人、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貝爾頌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同案被告並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3,000元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取得之現
    金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害人交付之金項鍊1條,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惟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明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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