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62號、第35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
1.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3.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5.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6.95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7.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8.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9.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上開1、3至9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2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34162號偵查卷〈下稱第34162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陳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5088號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不詳數量汽油,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然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對所竊汽油之數量難以逕予推算認定,其價值難以計算,且被告僅使用數小時即騎回原處停放,堪認其竊得之汽油數量價值甚微,相較於本案犯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本院縱再將該等汽油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見第34162號偵卷第8頁、第61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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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林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余蘭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同日7時50
許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
之汽油。
(二)於111年2月4日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
旁機車停車場,見陳大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機車置物櫃未取走,即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余蘭花、陳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蘭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余蘭花於犯罪事實(一)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大於犯罪事實(二)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7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其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余蘭花所有機車乙
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
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
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
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想要借用上開機車代步,
才會騎走開該車等語。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
電門之方式,擅將告訴人余蘭花之機車駛離,固有不該,惟
其使用後於同日旋即將該車停放回原址,業據告訴人余蘭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有無竊取該機車之犯意,
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核與竊盜機車之構成要件
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