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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容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銀色筆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2時許至14時許前之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5月28日21時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間某時許」應予更正),至陳柏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前,徒手打開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步行入內,以此方式無故進入上址而侵入之(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陳柏翰所管領放置其內之銀色筆電1台,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秉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48-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2069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1、13、14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嗣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頁)。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2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似,可見其有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解釋解釋意旨,經裁量後,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以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戒治前從事服飾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銀色筆電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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