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佳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賴琋名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食物1袋(內有羊肉羹、羊肉羹米粉、羊肉盤及燙青菜各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賴琋名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賴琋名)。
二、案經賴琋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42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2、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琋名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及羊肉羹、羊肉羹米粉、羊肉盤及燙青菜各1份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㈠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99至42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295頁),堪認屬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經濟困難,飢餓難耐始犯本案(見簡上卷第294頁),且案發期間被告確於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西門町一帶流浪,居無定所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簡上卷第207頁),足見被告生活確屬困頓,其因飢餓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食物1袋,動機尚屬可憫,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270元,亦屬非高,且被告於行竊當下即遭查獲,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然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上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重之虞,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失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開二、㈡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外,又於92年間起即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因飢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因患有強迫症及性向問題與家中決裂而在外流浪、曾從事廣告舉牌工作、未婚、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現由罹患癌症之妹妹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食物1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前引領據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