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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子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子仁(下稱被告)於審理程序表明只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聲明一部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第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啓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待售VSOP烈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得手,並將該烈酒飲用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因被告竊得VSOP烈酒1罐,未經扣案,又已飲用完畢,依商品價值1,9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的上訴理由為:我只是偷價值1,950元的洋酒,原判決卻科處有期徒刑5月,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實屬過重。不能因為我有多次竊盜前科,便認為我惡性重大,我對告訴人深感愧疚自責,並承諾予以賠償,另案入監服刑以後,我已經有所悔悟,決心往後不再犯罪,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三)經查:

1.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⑴被告有附表所示前科紀錄,各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後,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其他案件易服勞役部分)的事實,經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審理主張,並與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簡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31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

⑵由於被告實際入監服刑不算短暫的時間,附表的前科紀錄中,也有性質相近的竊盜犯罪,被告經過刑罰的警告以後,仍然不能謹慎行事,再犯竊盜罪,對於財產犯罪確實存在主觀的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原判決亦同此認定)。

2.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並考慮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的素行、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未濫用裁量權,量刑還算妥適,是可以維持的裁判。

3.雖然被告竊取的洋酒價值只有1,950元,但是法院的量刑並不是只有考慮財物價值而已,尤其被告還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事實的竊盜前科,甚至被告竊取物品的性質也不是生活必需品(如充飢、禦寒物品),如果科處更輕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的話,應該難以讓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避免再次發生竊盜的行為,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希望法院可以再判輕一點,並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刑期 【均為有期徒刑】 確定案號 ⒈ 施用毒品 5月(2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 ⒉ 竊盜 8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 ⒊ 施用毒品 5月(2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6號 ⒋ 竊盜 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86號 ⒌ 竊盜 5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0號 ⒍ 竊盜 5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9號 ⒎ 施用毒品 6月(2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3號 ⒏ 詐欺等 1年2月、5月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2號) ⒐ 公共危險 9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第14號、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 ⒑ 竊盜 11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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