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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湘瑩劉芳菁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葉家丞(綽號「少丞」,Telegram暱稱「林來福」)、葛佑碩(綽號「樂」、「可樂」)、邱庭暘、黃晟睿(葛佑碩、邱庭暘、黃晟睿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吳友順、李志學(吳友順及李志學涉案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葉家丞擔任總收水,葛佑碩擔任監督、收水、司機工作,邱庭暘擔任收水,黃晟睿亦擔任收水,吳友順擔任監督、收水工作,李志學則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於與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蔡品萬等2人聯絡,致蔡品萬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家丞、葛佑碩、邱庭暘、黃晟睿、吳友順、李志學按附表「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於李至學以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款項後傳遞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品萬、翁河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家丞就同案被告邱庭暘、黃晟睿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葛佑碩於110年11月7日(偵2130卷第81至88頁)警詢時之陳述,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為其上游,所收取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完全未參與等證述並不相符。被告雖爭執證人葛佑碩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審酌證人葛佑碩於警詢時經全程錄音,復經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警員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證人葛佑碩做成上開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等關於時間、地點、各相關人之分工情形均能明確指述,可見當時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亦未有為迴護特定人而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情事,則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至嗣後證人葛佑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本案犯行與被告無關,並稱警察說其他人也都是講葉家丞,要求其也要指認葉家丞,其稱是吳友順指示但警察不相信云云,然觀證人葛佑碩警詢筆錄所示,其於警詢時指認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配犯罪所得、交付款項對象之人均為「少丞」,倘警方要求證人葛佑碩指認被告,大可提供被告之真實姓名要求其依指示陳述,而無任其以綽號指認之必要,且證人葛佑碩筆錄內亦有記載吳友順指示其提領款項之具體內容,並無證人葛佑碩所稱警察不相信是吳友順指示,要求其一定要改指認葉家丞之情形,是證人葛佑碩改口後之證詞可信性顯然較低。是由上所述,證人葛佑碩前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㈠被告葉家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完全未參與,是伊與同案被告鬧翻,才會誣指伊參與云云。經查:

㈠葛佑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監督、收水、司機工作,邱庭暘擔任收水,黃晟睿亦擔任收水,吳友順擔任監督、收水工作,李志學則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蔡品萬等2人聯絡,致告訴人蔡品萬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葛佑碩、邱庭暘、黃晟睿、吳友順、李志學按附表「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於李至學以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款項後傳遞贓款等情,業據證人葛佑碩(偵2130卷第237至239頁)、邱庭暘(偵2130卷第225至229頁)、黃晟睿(偵2592卷第231至233頁)於偵訊時,證人李志學(偵2130卷第9至17、25至33、295至301、307至309、313至317、321頁)、吳友順(偵2130卷第35至46、53、54、63至68、97至99、251至254、317至32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品萬(偵2130卷第125至131頁)、翁河陽(偵2130卷第151至1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0卷第171至175頁),李志學提領影像(偵2130卷第177至183頁),告訴人翁河陽匯款申請單及北港鎮農會存摺影本(偵2130卷第155至16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友順於警詢時證稱:少丞是林來福,綽號可樂之男子是樂等語(偵2130卷第43頁),於偵訊時證稱:林來福就是葉家丞,樂就是葛佑碩等語(偵2130卷第303至305、321頁),而被告葛佑碩於警詢時供稱其綽號為可樂(偵2130卷第81頁),被告葉家丞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綽號為少丞(金訴卷一第167頁),是後引各該證人供述中所稱之「樂」、「可樂」即為葛佑碩,「林來福」則為被告,合先說明。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吳友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來福有拿一支手機給李志學用,每次做完事,林來福就會把李志學手機收回去,林來福不會把我的工作手機收回去,因為林來福每天會要求刪訊息,林來福會指示我跟樂去哪邊等,叫我拿錢去哪個地方給樂,樂是負責收錢的,李志學領錢以後,林來福會叫李志學把錢給我或是別人,我就直接把錢交給樂或其他人,有時候林來福會打電話給我說直接交給誰這樣等語(偵2130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邱庭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葉家丞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我認識他時他就從事這一塊,110年9月6日參與取款時葉家丞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偵2130卷第225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上游及對我下指示者為葉家丞等語(金訴卷二第269、270頁)。由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在集團內負責指示車手收款並給付報酬之工作,屬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人物。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證人吳友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6日10時35分許領完錢後,葉家丞通知葛佑碩要我們去提款,110年9月6日11時許是少丞指示李志學前往提領款項,並指示我陪同李志學前往提領款項,領完後李志學將款項交給可樂,可樂再交給少丞(偵2130卷第42、65、305頁);110年9月8日葉家丞用Telegram群組通知我和葛佑碩去提款,當天是葛佑碩負責帶李志學去領款,我負責收水做斷點,我在土城國中附近涵洞等他們,葛佑碩把贓款交給我,再各自駕車前往三峽區國光街60號停車場,我又再把贓款全數交給葛佑碩(偵2130卷第66頁);110年9月6日和8日,我錢拿了之後就交給葛佑碩,最後錢都是葛佑碩拿回去的,回去時看到葉家丞把錢拿走,那兩天領的錢最後都是葉家丞拿走,拿給葛佑碩是要做斷點,葉家丞發號司令等語(偵2130卷第252、253頁)。證人黃晟睿於偵訊時證稱:葉家丞是負責在公司等,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收的錢是交給葉家丞(偵2592卷第232頁)。證人葛佑碩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8日,少丞叫我載李志學去提領款項,提領後就到土城國中後面的涵洞中交水,吳友順在那邊等我,我把一包新臺幣都給吳友順,之後就休息等待少丞下一次通知,後來少丞再通知要我載李志學去領錢,之後把錢交給吳友順,再回到三峽區國光街60號停車場,我就自己一人把錢交給少丞了等語(偵2130卷第85、86頁)。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總收水之工作,於附表編號1、2所示110年9月6日、110年9月8日部分,均有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人員前往提款,並向收水人員收取款項。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於證人葛佑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被告未參與,指示其為本案犯行之人是吳友順云云,然此與前引證人吳友順、黃晟睿、邱庭暘之各該供述證據顯不相符,且證人改口後僅粗略指稱其所有詐欺案件都是聽吳友順指揮,與其於警詢時詳細指稱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下指示,如何安排相關人員輾轉於何地交付款項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其改口後之證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晟睿到庭作證,然黃晟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2份、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金訴卷二第123、175、263、307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不能調查之證據,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葛佑碩、黃晟睿、邱庭暘、吳友順、李志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葛佑碩、吳友順、李志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有多次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參與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等行為,及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據,然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詐騙集團之總收水工作,以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須撫養母親、大哥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提領且與告訴人蔡品萬有關之款項為265萬8500元(實際提領265萬8600元,然其中100元與告訴人蔡品萬無關),其中葛佑碩獲得報酬為6000元(偵2130卷第238頁),黃晟睿獲得報酬為1萬元(偵2592卷第233頁),邱庭暘獲得報酬1萬元(偵2130卷第227頁),李志學獲得報酬3萬元(偵2130卷第30頁),至吳友順稱一趟報酬2000至3000元(偵2130卷第65頁),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每趟報酬3000元,而編號1部分共提領3次,是吳友順獲得報酬為9000元;餘額193萬3500元,既均交付被告,被告亦未說明該款項有何轉交情形,自應認係由被告取得。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提領且與告訴人翁河陽有關之款項為30萬元,其中葛佑碩獲得報酬6000元(偵2130卷第239頁),李志學獲得報酬1萬元(偵2130卷第32頁),吳友順部分因共提領2次,故報酬6000元,餘額27萬8000元,既均交付被告,被告亦未說明該款項有何轉交情形,自應認係由被告取得。上開由被告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分工方式 1 蔡品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致電蔡品萬,謊稱其於屈臣氏官網購物帳戶遭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9月6日9時23分/199萬8500元  於110年9月6日1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92萬元 由葉家丞通知吳友順、黃晟睿及邱庭暘,再由吳友順通知李志學到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再由葛佑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友順和李志學前往左列提款地點,由李志學提款後交給吳友順及葛佑碩,葛佑碩再交給邱庭暘及黃晟睿,最後由黃晟睿交給葉家丞。     110年9月6日11時27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以ATM提領7萬8600元(分3次提領) 先由葉家丞通知吳友順,再由吳友順通知李志學,再由李志學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友順前往左列提款地點,由李志學提款後交給葛佑碩,再由葛佑碩交給葉家丞。    110年9月8日10時30分、31分/63萬元、3萬元  於110年9月8日1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 先由葉家丞通知吳友順及葛佑碩,由葛佑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學前往左列提款地點,由李志學提款交給吳友順,吳友順再交給葛佑碩,最後由葛佑碩交給葉家丞。 2 翁河陽 於110年9月8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警政署刑事專案小組,需依指示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18分/40萬元 於110年9月8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先由葉家丞通知吳友順及葛佑碩,由葛佑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學前往左列提款地點,由李志學提款後交給吳友順,吳友順再交給葛佑碩,最後由葛佑碩交給葉家丞。     於110年9月8日14時51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分3次提領) 由葉家丞通知吳友順,吳友順再通知李志學,由葛佑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學前往左列提款地點,由李志學提款後交給吳友順,吳友順再交給葛佑碩,最後由葛佑碩交給葉家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