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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偉吳智勝陳志峯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博鈞
被告
林華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告
唐苰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第10567號、第12581號、第12582號、第21169號、第3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12至15「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7、8「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戊○○、辛○○、乙○○(由本院通緝中)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MR.QI」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部分僅丑○○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部分)、洗錢(不包括詐欺帳戶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犯意聯絡,均自民國109年10月之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由丑○○擔任面交車手及取簿手(參與附表編號1、12至15所示犯行),且持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由戊○○(參與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乙○○(參與附表編號1、4、6、7、9所示犯行)擔任車手,且戊○○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由辛○○(參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負責收水,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及提款卡給擔任面交車手之丑○○,再由陳屹林、乙○○駕車接應丑○○,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其後則由陳屹林、乙○○及附表編號1其餘車手分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假冒係上開帳戶本人,在附表編號1所示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乙○○並自其提領款項各取得百分之5報酬,餘款均透過陳屹林統一上繳負責收水之辛○○,辛○○則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並由其將所收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車手(其中附表編號7、8之車手為戊○○、附表編號4、6、7、9之車手為乙○○)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項,並由戊○○自其提領款項合計取得1萬1000元報酬、乙○○自其提領款項各取得百分之5報酬,餘款均透過陳屹林統一上繳負責收水之辛○○,辛○○則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並由其將所收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復由擔任取簿手之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丑○○並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屹林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丑○○、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丑○○、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丑○○、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丑○○、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屹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不包括用以證明被告丑○○、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提領、現金、存摺照片各1份(告訴人丁○○部分)、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癸○○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壬○○○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卯○○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據、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子○○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寅○○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午○○部分)、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詐騙手法解說及關懷訪視宣導單、預防被害人2度受害關懷宣導單、照片各1份(告訴人未○○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官君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丑○○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戊○○部分)、取簿包裹、被害人一覽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辦「天下」詐欺集團犯嫌陳屹林等人提領時序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款車手及面交畫面、交水各1份、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收水各2份)、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交水)、辛○○涉詐欺案-手機照片截圖(與顏如玉等人)、陳屹林涉詐欺案-手機照片截圖(與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盈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宥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黃詩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暨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6、2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己○○部分)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丑○○所有上開手機、被告戊○○所有上開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丑○○擔任面交車手直接詐取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卡,復將之交由陳屹林、乙○○自行提領或指示車手提領其內告訴人丁○○之款項,對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仍在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檢察官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3人就其參與之犯行部分,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之附表編號1車手,接續持上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丑○○、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編號7所為,亦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8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丑○○所犯上開5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辛○○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雖未載明告訴人丁○○另有遭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永豐銀行帳號之提款卡部分,惟該提款卡係與其餘經起訴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與檢察官已敘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於上開犯罪組織內擔任不同角色,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丑○○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房地產外務工作,與母親、兒子同住;被告辛○○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先前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丑○○自稱國中畢業;被告戊○○、辛○○均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僅審酌各自參與部分),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被告丑○○自承取得合計3萬7500元之報酬;被告戊○○自承取得合計1萬1000元之報酬;被告辛○○自承取得合計8000元之報酬(詳下述),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丑○○、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辛○○就洗錢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備妥和解金,惟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丑○○亦未與附表編號1、12至15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丑○○、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IPHONE 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丑○○、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自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萬6000元及1500元報酬,被告戊○○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合計取得1萬1000元報酬,均據其等供承在卷,而被告辛○○自承每日至少取得2000元報酬,參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至16日,共計4天,足認其報酬應為8000元,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辛○○上開犯罪所得無法明確區分於各次犯行分別沒收,為免重複於其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並兼衡其等係於上開犯罪組織內為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各於其等本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7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辛○○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而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屬曾經判決確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各遭詐欺匯款合計7萬1000元、25萬6000元。因認被告戊○○、辛○○此部分亦涉犯前揭認定有罪之罪嫌。惟上開金額雖為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然逾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範圍,均非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戊○○、辛○○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辛○○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辛○○上開有罪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志峯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面交車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之帳戶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或取簿手) 收水 主文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政署人員」撥打電話給丁○○,向其佯稱涉入案件需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給司法機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及帳戶之提款卡給面交車手丑○○。 109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丑○○ 80萬元(現金交付)、95萬2000元(即右列帳戶遭提領之金額總數),合計175萬2000元 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9萬7000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乙○○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47頁之編號1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3000元 109年10月13日20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昌門市) 乙○○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48頁之編號2提領帳戶畫面,無證據證明丑○○參與提領,然其擔任面交車手,就此部分仍為共同正犯)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9萬元 109年10月14日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華先明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49頁之編號3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丁○○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9萬元 109年10月13日16時44至46分 新北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0頁之編號4提領帳戶畫面) 辛○○           9萬元 109年10月14日00時54至5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1頁之編號5提領帳戶畫面) 辛○○         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3日16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比較左列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編號相同,可認定提領地點,惟無從認定係由陳屹林或乙○○提領,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其2人均於該時間在該處先後持丁○○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7000元 109年10月13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昌門市) (比較左列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編號相同,可認定提領地點,惟無從認定係由陳屹林或乙○○提領,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其2人均於該時間在該處先後持丁○○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5萬元 109年10月13日16時2至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3頁之編號7提領帳戶畫面) 辛○○           15萬元 109年10月14日1時12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4頁之編號8提領帳戶畫面) 辛○○         丁○○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2萬元 109年10月13日16時10至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5頁之編號9提領帳戶畫面) 辛○○           12萬元 109年10月14日01時40至43分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東園郵局) 楊千慧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6頁之編號10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見110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第11頁)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 被害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9時31分許,假冒係友人撥打電話給癸○○,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1時22分 不詳 無 4萬8000元   陳盈莼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00元 109年10月16日11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7頁之編號11提領帳戶畫面)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9時42分許,假冒係姪子撥打電話給壬○○○,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12時14分 不詳 無 10萬元   陳玉清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9年10月15日13時10至1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東園郵局)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8頁之編號12提領帳戶畫面)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15日14時8分 不詳  5萬元  陳玉清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09年10月15日14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東園郵局) 黃子軒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59頁之編號13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109年10月16日11時32分  不詳  5萬元  陳盈莼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陳玉清之上開郵局帳戶) 5萬元 109年10月16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0頁之編號14提領帳戶畫面) 辛○○  4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假冒係友人撥打電話給卯○○,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2時49分 不詳 無 10萬元   陳盈莼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55至5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連城路郵局) 陳屹林、乙○○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1頁之編號15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假冒係友人撥打電話給子○○,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2時31分 不詳 無 5萬元   陳盈莼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000元 109年10月1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2頁之編號16提領帳戶畫面)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假冒係外甥女撥打電話給寅○○,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1分 不詳 無 10萬元   李宥儀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14時23至2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 乙○○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3頁之編號17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9時25分許,假冒係友人撥打電話給庚○○,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0時14分 不詳 無 3萬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10時24至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莒光門市) 乙○○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4頁之編號18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13日10時19分 不詳  3萬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9年10月13日10時37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自強門市) 乙○○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5頁之編號19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109年10月13日10時21分 不詳  3萬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12時24至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 乙○○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6頁之編號20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109年10月13日11時54分 不詳  3萬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14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美門市)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7頁之編號21提領帳戶畫面) 辛○○     109年10月13日14時20分 不詳  8萬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9年10月14日0時29至3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戊○○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8頁之編號22提領帳戶畫面,右列主文係針對此筆所負罪責)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8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7時許,假冒係姪子撥打電話給午○○,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3時59分 不詳 無 2萬2985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10月13日1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美門市)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7頁之編號21提領帳戶畫面) 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13日14時1分 不詳  2萬8000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09年10月14日0時3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戊○○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8頁之編號22提領帳戶畫面,右列主文係針對此筆所負罪責)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9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假冒係友人撥打電話給未○○,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0時59分 不詳 無 5萬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9年10月14日11時16至1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乙○○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9頁之編號23提領帳戶畫面) 先由陳屹林彙整後,上繳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2時許,假冒係姪子撥打電話給丙○○○,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4分 不詳 無 10萬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4時19至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70頁之編號24提領帳戶畫面)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15日13時49分 不詳  3萬元         11 告訴人 官君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4時許,假冒係友人撥打電話給官君達,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官君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15時28分 不詳 無 3萬元   黃詩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5時59至16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陳屹林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71頁之編號25提領帳戶畫面)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向己○○佯稱需確認信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僑一門市(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無 無 無 無 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09年10月30日23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06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 丑○○(取簿手) 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向巳○○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帕姆耳機官方會員資格因作業疏失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予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1日20時33分 不詳 無 4萬9985元   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全數金額(實際提領金額大於左列詐欺金額) 109年10月31日20時37分至21時15分 不詳 不詳 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109年10月31日20時39分 不詳  1萬15元         14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向申○○佯稱:其在旅館消費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成訂單10筆,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額外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1日21時0分 不詳 無 1萬8081元   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全數金額(實際提領金額大於左列詐欺金額) 109年10月31日21時14分 不詳 不詳 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1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向甲○○佯稱:其在好物市集網站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成經銷商而多寄貨物,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額外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1日20時29分 不詳 無 4萬9989元   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全數金額(實際提領金額大於左列詐欺金額)  109年10月31日20時37分 不詳 不詳 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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