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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郭峻豪林琮欽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世民自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葉明頎(已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邱世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嗣邱世民與陳宗源(另行通緝)、葉明頎、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判處罪刑)、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地方法院○○法庭另行審理)、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地方法院○○法庭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初某時,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盧文子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可能遭詐騙,可幫忙轉接至165等語,隨後將電話轉接至另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盧文子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需調查其名下財產,且需將其所有定期存款解約改成活期存款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11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黃姓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盧文子佯稱其帳戶涉及桃園龍潭老鼠會,疑似是人頭,後續將派專員與其接洽並扣押其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等語,致李盧文子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解約,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存入其名下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復由陳宗源指示甲○○、乙○○、丙○○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旁,由甲○○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與李盧文子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盧文子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李盧文子並因此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乙○○、丙○○則在旁把風。甲○○、乙○○、丙○○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領部分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葉明頎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邱世民,由邱世民依葉明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冒充李盧文子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上開金融卡轉交與葉明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邱世民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1%即4,100元之報酬。嗣經李盧文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盧文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3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盧文子、證人即共犯、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背面、第46至48、52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提領紀錄及過程翻拍照片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偵卷第33、5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卓訓琪,欲證明其僅認識葉明頎,不認識本案其他上游之事實,然被告是否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影響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持以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宗源、共犯葉明頎、甲○○、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共犯甲○○為00年0月生、乙○○為00年生、丙○○為00年生,於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偵字第11、12、13號起訴書及乙○○、丙○○調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0、46、5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認識葉明頎,我不知道本案的成員有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甲○○、乙○○、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3、213、301、30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及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大概是1%左右,本案我總共提領41萬元,我實際獲取4,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1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各1枚,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73至180頁背面);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係共犯甲○○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與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參與葉明頎所屬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職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葉明頎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84、5329、54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只有參與一個詐欺集團,且前案判決所提及之「葉明頎」與本案之葉明頎是同一人,該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算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301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9至201頁背面、本院卷第22至24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年1月28日新北檢錫騰109少連偵222字第111901140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8月16日11時40至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2萬、2萬、2萬(3筆,共計6萬) 2 108年8月16日 11時44分至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分行」 2萬、2萬(2筆,共計4萬) 3 108年8月16日 11時53分至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農會店」 1,000元、9,000元(2筆,共計1萬) 4 108年8月19日 10時15分至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分行」 3萬、3萬(2筆,共計6萬) 5 108年8月19日 10時20分至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 2萬、2萬、2萬(3筆,共計6萬) 6 108年8月19日 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分行」 3萬(1筆) 7 108年8月20日 10時18分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2萬、2萬、2萬(4筆,共計8萬) 8 108年8月20日 10時26分至2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店」 2萬、2萬、2萬(3筆,共計6萬) 9 108年8月20日 1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分行」 1萬(1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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