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林紫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mm耐熱線玖捲、1.6mm單銅線參拾伍公斤均與鄭岳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岳峯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紫茵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勇與鄭岳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時19分至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鎮金電線電纜公司,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1.6mm耐熱線9捲、1.6mm單銅線35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29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282元),得手後離去。
二、林紫茵與鄭岳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蕭秀慧之住宅,以自備鑰匙開啓大門後,徒手竊取蕭秀慧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托特包1個(以上物品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3,000元)。
三、案經振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蕭秀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王智勇、林紫茵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王智勇、林紫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鄭岳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王欣怡、告訴人蕭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銘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4137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2份。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勇就前項(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紫茵就前項(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王智勇、林紫茵就前揭犯行,與鄭岳峯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王智勇前因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王智勇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王智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王智勇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轉讓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王智勇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㈣被告林紫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徒刑期間:104年4月20日至108年6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為108年1月30日至109年4月12日,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紫茵於本案行為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等素行、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等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智勇與鄭岳峯就事實欄一竊得之1.6mm耐熱線9捲、1.6mm單銅線35公斤,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王智勇與共犯鄭岳峯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王智勇與共犯鄭岳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紫茵與鄭岳峯就前項(事實及理由欄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林紫茵於偵訊時供稱該筆記型電腦在伊朋友那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20頁),足見被告林紫茵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紫茵、共犯鄭岳峯就前項(事實及理由欄二)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扣押紀錄,而無事證認現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林紫茵就前項(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托特包1個,固皆屬被告林紫茵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秀慧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