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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第2616號、第2617號、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622號、第2623號、第2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洗錢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家豪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加入暱稱「黃大仙」、「你他媽」、「把命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10時30分,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員名義,致電陳世豪,佯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犯罪,需準備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供法官調查,將另請代理人代理出庭,並需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代理人云云,致陳世豪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28萬元、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郭家豪,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郭家豪持提款卡提領15萬元(提領時間、地點如附表一),郭家豪本應將43萬元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竟私自花用完畢【下稱犯罪事實A】。

(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2時,冒用蕭溢珅外甥名義致電蕭溢珅,佯稱:急需一筆錢投資云云,致蕭溢珅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12時17分,匯款32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秀美),郭家豪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該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8日1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樹林德園店,提領15萬元,扣除3%報酬(4,5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下稱犯罪事實B】。

二、郭家豪可以預見「檳哥(黑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與「檳哥(黑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4日將附表二所示名下帳戶交付「檳哥(黑龜)」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郭家豪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檳哥(黑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下稱犯罪事實C】。

三、案經陳世豪、蕭溢珅、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新莊、樹林、汐止、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家豪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624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與告訴人陳世豪、蕭溢珅、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於犯罪事實A很清楚詐騙集團是冒用公務員的名義進行詐欺(本院卷第129頁),而且被告將犯罪事實B、C所獲得的財物分別交付「黃大仙」、「你他媽」、「把命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檳哥(黑龜)」,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2.刑法第339 條之4 的加重條件縮減(犯罪事實B):根據告訴人蕭溢珅於警詢所描述的詐騙情節,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以公務員名義行騙(偵22095卷第13頁至第14頁),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B也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事由,難以認為有合理的依據。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直接從記名帳戶領取犯罪事實B、C的款項,都是很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處置所得款項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黃大仙」、「你他媽」、「把命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檳哥(黑龜)」並沒有至親關係,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B、C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

1.犯罪事實A、B部分,被告與「黃大仙」、「你他媽」、「把命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取款、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陳世豪、蕭溢珅以及洗錢(只有犯罪事實B)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C部分,被告則與「檳哥(黑龜)」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繳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也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犯罪事實C):

1.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與「檳哥(黑龜)」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過「檳哥(黑龜)」,我都是聽他的指示等語(偵緝2624卷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事實C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2.檢察官所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犯罪事實C的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按照「黃大仙」、「你他媽」、「把命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檳哥(黑龜)」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犯罪事實B、C),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後,犯罪事實B、C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洗錢罪(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2.雖然被告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客觀上各別具有獨立性,犯罪事實A、B以及犯罪事實C之間,更是被告主觀犯意不同的行為,其中犯罪事實C部分,則應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犯罪事實A、B、C總共是13罪)。

(五)被告構成「累犯」,各罪均應加重處罰:

1.被告有以下的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⑴因為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因為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及另案拘役120日,並於107年4月28日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實際入監服刑超過半年,前案之中也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竊盜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各罪的處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犯罪事實B、C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2.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犯罪事實B從一重處斷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七)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金錢,甚至還提供自己名下的帳戶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最終將犯罪所得回繳,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又考量被告還有不構成累犯的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是太好,不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將犯罪事實A的43萬元所得占為己有,犯罪事實B則是獲得4,500元的報酬,其餘款項都不是自己保有,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3 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八)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案件在審理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43萬4,500元應沒收:

(一)被告自行將告訴人陳世豪的被害款項43萬元花用完畢(犯罪事實A),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蕭溢珅的被害款項,則獲得4,500元的報酬,總計43萬4,500元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1.被告與「黃大仙」、「你他媽」、「把命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的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A的犯罪行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2.被告於109年7月某時起,加入「檳哥(黑龜)」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檳哥(黑龜)」共同為犯罪事實C的犯罪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應無洗錢的主觀故意(犯罪事實A):

1.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該針對犯罪的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才能以洗錢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2.被告自行將告訴人陳世豪的被害款項43萬元花用完畢,未按照「黃大仙」、「你他媽」、「把命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所得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導致詐騙集團難以透過層層交付的犯罪計畫,掌握該犯罪所得,被告將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消費,屬於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並沒有製造任何金流斷點,主觀上欠缺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的意思,難以認為被告存在洗錢的犯罪故意。

(三)是否存在犯罪組織不無疑問(犯罪事實C):

1.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過「檳哥(黑龜)」,我都是聽他的指示,這部分我很確定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緝2624卷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29頁)。

2.又卷內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犯罪事實C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更無法排除就是「檳哥(黑龜)」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犯罪事實C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或者是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義的「犯罪組織」(成員必須是三人以上)。

(四)以上罪名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分別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A)以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即犯罪事實C的首次犯行)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行為的目的同一),都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犯罪事實C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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