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冬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4行「電纜剪、鋸子、美工刀」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纜剪、鋸子、美工刀,及簡易型測電筆、瓦斯噴燈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林庭緯、吳冬源(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電纜剪、鋸子、美工刀等工具,足以破壞電纜線之外觀並剪斷電纜線,堪認該等物品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庭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分別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執行刑甲),並與上開殘刑7月6日、應執行刑甲、乙(尚未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2、上開被告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犯罪紀錄有犯竊盜罪者,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均另犯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或臺灣高等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數量不詳之電
纜線1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均
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部分之
告訴人,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
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2人持以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
老虎鉗,並未扣案,另被告2人持以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鋸子、美工刀及簡易型測電筆
、瓦斯噴燈等工具,雖經員警查獲並予以拍照存證(見偵字
第24149號卷第18頁),然無證據證明業經員警予以扣案,
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
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吳冬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冬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叁條與吳冬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冬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叁條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吳冬源前於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於11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林庭緯、吳冬源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庭緯、吳冬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月21日0時24分許,由林庭緯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吳冬源騎乘懸掛車
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
林庭緯、吳冬源所涉竊盜車牌等犯嫌,另案偵辦中,非本案
起訴範圍),一同前往武承璿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00○00號廠房,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剪斷該處廠房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後,即分別騎
乘機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逃逸離去。
㈡林庭緯、吳冬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庭
緯於112年1月30日23時2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林庭緯所涉竊盜該車犯嫌,另由新北地院以11
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搭載吳冬
源,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水溝,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鋸子、美工刀,竊取鄭
志遠所有之廠房之電纜線3條(每條約200公尺,價值新臺幣
72萬元),即駕駛上揭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逃逸離去。
二、案經武承璿、鄭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均承認上揭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武承璿、鄭志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嫌。 ㈢ 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孫文智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吳冬源於112年1月31日4時49分許,前往變賣電纜線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