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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劉恆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2日(下稱丁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丁、㈧、㈨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曾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戊、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1公克,驗餘淨重0.3109公克)」,更正為「因劉恆甫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查訪,劉恆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1公克,驗餘淨重0.3109公克)扣案,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劉恆甫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補充為「被告劉恆甫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0月25日出具」;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劉恆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恆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8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下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10月10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巷
    15號之「盟園大旅社」210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1公克,驗餘淨重0.3109公
    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恆甫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1公克,驗餘淨
    重0.310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131公克,驗餘淨重0.31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