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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孫語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語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唐世賢、孫語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婚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盛專戶羅經理」向蔡佳頤佯稱:抽中股票,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股款云云,並推薦蔡佳頤向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鑫航創新數位」購買虛擬貨幣,致蔡佳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婚桃」再指示唐世賢、孫語希於112年6月2日12時,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門市【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與蔡佳頤交易,因蔡佳頤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埋伏警員當場即逮捕唐世賢、孫語希而未遂。

二、案經蔡佳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蔡佳頤於警詢陳述對於被告唐世賢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與必要性)、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審理證述,內容大致與警詢陳述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也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必要,因此被告唐世賢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為有理由。

二、告訴人與「高盛專戶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的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擷圖,為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的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並非人類意思表達的言詞或者是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當場提出Line對話紀錄,由警員擷取後附入卷宗(偵卷一第89頁至第144頁),又對話紀錄形式上內容連貫、時間連續,顯示的日期、時間清楚,並沒有偽造或是變造的情況,而且被告唐世賢及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與「鑫航創新數位」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6頁),告訴人已經於審理確認是自己與對方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9頁),這些對話紀錄經過法院踐行合法的調查程序以後,都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唐世賢及辯護人、檢察官否認這些對話紀錄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並無理由。

三、法院並未將警方製作的譯文作為證據使用,縱使被告唐世賢及辯護人爭執該文件的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也不需要針對證據能力進行說明。

四、被告唐世賢、孫語希及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唐世賢、孫語希以後,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矢口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唐世賢:我是在做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上面的資料都是我本人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我沒有要騙告訴人,之前的交易也沒有任何問題等語。

(二)被告孫語希: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婚桃」說要交易虛擬貨幣,當天是去見習,我要去看是否合法,合法的話我才要加入,會看合約書內容,還有看與金管會對於虛擬貨幣的管制符不符合,在車上的時候,唐世賢說確定是合法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確實為詐欺被害人:

1.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分析師,說與「高盛集團」配合抽籤股票,有一位「羅經理」負責管錢,我陸陸續續匯款400萬元,但其實從頭到尾都沒有抽中股票的這件事情,後來也是因為「羅經理」說我有抽中股票,必須要繳交相當300萬元的虛擬貨幣,所以才會於112年6月2日,與唐世賢、孫語希進行交易,當時我早就先報警,警察為了抓詐騙集團,拿假鈔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又「高盛專戶羅經理」於112年5月30日,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偵卷一第108頁),可以認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實際上根本沒有抽中股票的這件事情。

2.經由「高盛專戶羅經理」的介紹、教導,告訴人與「鑫航創新數位」聯繫,並與「鑫航創新數位」約定於112年6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門市,購買300萬元的虛擬貨幣,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3.因為被告唐世賢於偵查、審理供稱:「鑫航創新數位」沒有公司行號,實際上沒有註冊等語(偵卷一第189頁;本院卷第241頁),而且被告唐世賢於112年5月11日,向不詳之人表示:合約書上面不能出現鑫航兩個字,不然我頂著一個無虛有的公司行騙就是會追究所有後臺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65頁),足以證明「鑫航創新數位」是一個實際上不存在的公司。

4.再者,根據扣案「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的文字記載(偵卷一第75頁),「鑫航創新數位」預計以單價31.4元的價格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而「鑫航創新數位」買入虛擬貨幣的單價卻是31.69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顯然是一個賠錢的交易,更證明「鑫航創新數位」根本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重點在於取走告訴人的財物(即300萬元),「鑫航創新數位」應該就是詐騙集團成員偽裝成立的幣商,所謂交易虛擬貨幣,也只是詐騙集團成員包裝出來的過程,實際上「高盛專戶羅經理」與「鑫航創新數位」都是詐騙集團成員。

(二)被告唐世賢、孫語希依「婚桃」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審理證述詳細(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扣案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146頁),被告唐世賢、孫語希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情可以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三)被告唐世賢、孫語希可以預見「婚桃」的指示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

1.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為,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更何況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利用「虛擬貨幣」名義取款,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2.112年6月2日的時候,被告唐世賢是一個年滿25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偵卷一第407頁;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孫語希則是一個年滿39歲的成年女子,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偵卷一第392頁;本院卷第247頁),卷內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唐世賢、孫語希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3.被告唐世賢部分:

⑴被告唐世賢於偵查供稱:等到虛擬貨幣交易完成才會知道繳回現金的地點,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是不同人,我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408頁),又於審理供稱:要買賣的虛擬貨幣是「婚桃」提供,拿完錢以後,「婚桃」會給我交錢的地點,有時候是當地的朋友,有時候是高雄,交付的對象也不一定是「婚桃」本人,當天300萬元的交易我大概可以拿到4,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足以證明「婚桃」是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唐世賢出面代為收款,事後回繳款項的對象卻不一定是「婚桃」本人,「婚桃」指示被告唐世賢處理金錢的流程,肯定足以讓被告唐世賢察覺詭異、不合常理的地方。

⑵又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婚桃」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再特別透過其他人出面取款,不但不方便,更可能發生中途被掉包、款項短少的事情,而且既然「婚桃」當地還有朋友,其實也沒有必要請被告唐世賢特地離開高雄到其他地方收款,被告唐世賢應該非常清楚「婚桃」利用了一個非常詭異、隱晦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角色,可以認為被告唐世賢對於「婚桃」不符合常理的收款過程,一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⑶更何況被告唐世賢的手機裡面有教戰守則(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偵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針對檢警常見的問題、質疑,一一列舉要如何答覆,被告唐世賢在本案的辯解,也與該教戰守則的內容一致,顯然被告唐世賢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心理準備,並且利用教戰守則,應對偵查、審理程序。

4.被告孫語希部分:

⑴被告孫語希之前因為以自己的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涉嫌詐欺犯罪,於112年2月23日,遭到警方約談並且製作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被告孫語希於偵查也表示知道虛擬貨幣很容易跟詐騙集團有關,並且供稱「婚桃」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讓人覺得可能有疑慮(偵卷一第395頁至第396頁),顯然知道「婚桃」所指派名義上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

⑵又被告孫語希於112年5月9日即與「婚桃」接觸(偵卷二第37頁),而且被告孫語希也坦承加入Telegram群組「南台」(即工作群組)大約1個月左右(偵卷一第209頁;本院卷第174頁),可以認為被告孫語希要是有心的話,早就有足夠的時間確認本案取款行為的合法性,但是被告孫語希卻連「婚桃」本人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本院卷第174頁、第240頁),甚至也不曾確認過「鑫航創新數位」是不是真的存在(偵卷一第395頁),足以證明被告孫語希對於自己的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未清楚確認,也毫不在意。

⑶再者,被告孫語希在知道「婚桃」可能涉及不法的情況下,還是於112年6月2日,將Telegram的對話紀錄設定1天後自動銷毀(偵卷二第34頁),更證明被告孫語希對於可能被檢警偵查的這件事情,已經有所預期,否則不會刻意將相關紀錄銷毀,被告孫語希肯定可以推測出「婚桃」是詐騙集團的一員。

5.因此,不論是被告唐世賢或者是被告孫語希,面對「婚桃」分派的工作,確實都可以預期是詐騙集團分工的一部分。

(四)被告唐世賢、孫語希存在與「婚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又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既然被告唐世賢、孫語希已經預見「婚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的行為,極有可能為詐騙集團的分工一部分,卻還是同意配合「婚桃」的安排行動,協助「婚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使得「婚桃」可以隱身於幕後,不必被查緝,被告唐世賢、孫語希對於告訴人因此被「婚桃」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以及洗錢結果的發生,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主觀上確實存在與「婚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不採信被告唐世賢、孫語希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1.被告唐世賢、孫語希否認犯罪,被告唐世賢的辯護人主張:⑴告訴人使用假鈔做交易,也沒有要購買虛擬貨幣的意思,告訴人應該沒有被詐騙;⑵每件生意都有一個風險,因為告訴人已經在現場,即便是賠錢,「婚桃」也要認賠,而且「鑫航創新數位」確實存在交易,被告唐世賢其他交易行為也正常,甚至被告唐世賢還曾經到消防隊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被告唐世賢再怎麼大膽也不可能會到消防隊詐騙,所以本案是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⑶被告唐世賢與告訴人交易是用自己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和地址,沒有一個車手會這樣子做交易,而且卷內教戰守則也沒有講到任何跟詐騙的事情等語。

2.被告孫語希的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孫語希跟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接觸,被告唐世賢也不曾交代被告孫語希要做任何事情,純粹只是一個旁觀者,並未做任何構成要件的行為等語。

3.然而:

⑴告訴人確實被「婚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即「高盛專戶羅經理」),只是及時發現有詐,所以尋求警方的協助,並配合警方的偵辦,才能當場逮獲被告唐世賢、孫語希,不能只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將300萬元交出,便認為告訴人沒有受騙,尤其不論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是洗錢罪,都有「未遂犯」的規定。

⑵依據告訴人與「鑫航創新數位」的對話紀錄,「鑫航創新數位」的人員向告訴人表示:代購匯率為31.5(此價為今日參考價),匯率依當日市場匯率為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所以正常情況下,交易價格將隨著匯率進行調整,並不會有賠錢交易的情況發生,而被告唐世賢與告訴人進行的交易,價格卻低於市場價格,顯然虛擬貨幣的買賣只是幌子,被告唐世賢的重點只是為了取得告訴人即將交付的財物(即300萬元)。

⑶不論被告唐世賢先前的交易是否正常,交易的地點多光明正大,或者是契約書上是否記載自己的真實資料,都與犯罪事實的認定無關,如果辯護人的說法可以成立的話,法院所有關於人頭帳戶的案件都應該不會存在,因為那些人也都是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參與詐騙犯罪。縱使卷內教戰守則的內容沒有明確指涉詐欺的事情,可是該教戰守則存在的本身,就足以讓被告唐世賢的辯解大打折扣,無從作有利於被告唐世賢的認定。

4.被告孫語希部分:

⑴被告唐世賢於警詢、偵查、審理證稱:孫語希當天是實習,由我負責帶孫語希實習工作內容,我到板橋車站以後,便聯絡孫語希,由孫語希載我去和告訴人交易,後續孫語希會成為公司北區的業務,112年6月2日以前,我沒有見過孫語希等語(偵卷一第15頁、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231頁),又「婚桃」於對話紀錄表示:今天實習完,明日之後的件讓您獨立執行等語(偵卷一第159頁),可以認為被告孫語希固然是因為見習,才會參與本案的取款行為。

⑵當「婚桃」表示後續會讓被告孫語希獨立執行業務時,被告孫語希隨即表示「好的」,也同意按照指示填寫人事資料(偵卷一第159頁),足以證明被告孫語希在向告訴人取款以前,早就同意參與「婚桃」的計畫,即便是「見習」的目的(或名義),也不影響與「婚桃」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認定。

⑶再者,被告孫語希於偵查供稱:過程中我確認那麼久,我也知道是非法的,對方也不會承認等語(偵卷一第400頁),更證明縱使「婚桃」或是被告唐世賢向被告孫語希說這一切都合法,也難以讓被告孫語希產生正當信賴,被告孫語希根本不確定「婚桃」的指示是否合法,便同意讓自己置身於犯罪之中,而且互動的過程中,被告孫語希有很多時間及機會,利用有效的方式查證,卻從來沒有做這些事情,一味聽從「婚桃」的安排,事後才表示自己是相信「婚桃」的說詞,只是推卸責任的說法,也是昧於現實的辯解。

5.因此,不論是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相關主張,都無法採信。

(六)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被告唐世賢的辯護人已經提出「鑫航創新數位」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法院也合法進行調查(本院卷第238頁),並以該紀錄進行判決,被告唐世賢的辯護人聲請勘驗「鑫航創新數位」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部分,即是針對已臻明瞭的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導致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無法成功取款,屬於「未遂」,又被告唐世賢、孫語希也清楚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因此被告唐世賢、孫語希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二)至於告訴人接觸被告唐世賢、孫語希以前,交付其他「高盛專戶羅經理」指定之人的款項,並不是本案的起訴範圍,並且與檢察官確認後,起訴書論罪法條關於「既遂犯」的記載,為「未遂犯」的誤載(本院卷第83頁),應由法院直接進行更正處理。

二、被告唐世賢、孫語希與「婚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唐世賢、孫語希按照「婚桃」的指示,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將詐欺行為包裝成虛擬貨幣的買賣,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可以成功隱身於幕後,避免被偵辦,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唐世賢、孫語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幸好告訴人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實際上未受到金錢上損害,又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唐世賢、孫語希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唐世賢、孫語希沒有任何前科,素行不算是太差,被告唐世賢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UBER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與父親、阿公和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孫語希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及17歲的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唐世賢、孫語希在詐騙集團當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而且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唐世賢相較於被告孫語希參與犯罪程度更為深入,被告唐世賢、孫語希都尚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2支,分別被告唐世賢、孫語希所有(即附表編號1、2),經過鑑識以後,確認分別是被告唐世賢、孫語希與「婚桃」進行聯繫使用的手機,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7頁至第41頁),足以認為是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犯罪所用之物。

(二)扣案「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即附表編號3)則是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當場出示給告訴人簽署的合約(偵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也屬於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犯罪所用之物。

(三)因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IPHONE-12PRO) 1支 被告唐世賢所有 ⒉ 手機(IPHONE-6S) 1支 被告孫語希所有 ⒊ 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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