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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湘晴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孫湘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湘晴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碧鳳,向其佯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先要求陳碧鳳匯款投資後,嗣於000年0月間,再向陳碧鳳謊稱略以:因之前投資賠錢,需要增資云云,致陳碧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孫湘晴再依該不詳之人的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金額,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孫湘晴則分得其所提領之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陳碧鳳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孫湘晴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陳碧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陳碧鳳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任何人,本案帳戶的交易都是我自己做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DG夢幻網路遊戲網站(下稱DG網遊網站)申請帳號,因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時,才會在DG網遊網站綁定本案帳戶,檢察官並未舉證DG網遊網站是詐欺網站,也沒有舉證有其他人利用DG網遊網站對他人實施詐騙,且陳碧鳳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遭詐欺的事實,因此陳碧鳳有可能是因為自己在DG網遊網站儲值心有不甘,才覺得自己遭詐騙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陳碧鳳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遭被告轉匯及提領一空,其中提領款項由被告自行花用殆盡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1、陳碧鳳有無遭詐欺的事實?2、承1如有,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本案帳戶收受的款項都是網路博弈遊戲賺取的款項是否可採?3、承2如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有無與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間接故意?析述如下:

1、陳碧鳳確有遭詐欺的事實:

(1)陳碧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當時有人推薦我加入DG網遊網站,加入後有人邀請我加入一個群組,因而結識帳號名稱為「未來人J」(下逕稱「未來人J」)、「丹尼斯」(下逕稱「丹尼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來人J」表示可以依照我投資的金額幫我操作獲利,並且表示我投資越多就可以獲利越多,我才會因此匯款,但後來「未來人J」表示他父親出車禍,要請他徒弟幫我操作,後來「未來人J」徒弟因為操作失誤,錢都輸光了,但「未來人J」表示他會幫我把錢贏回來,所以我才會再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我把錢匯入後,一直等到同年5月多覺得差不多可以把錢提領出來,於是向「未來人J」表示要提領款項,但「未來人J」就失聯一段時間,後來再聯絡上「未來人J」,其最後一次幫我操作的時候,他就向我表示錢都輸光了,但是「未來人J」在最後一次幫我操作前,我有修改我DG網遊網站的帳號密碼,該密碼沒有告訴「未來人J」,但「未來人J」卻表示已經幫我操作且錢都輸光了,所以才覺得「未來人J」在說謊,另外我贏錢款項都沒有提領,因為「未來人J」向我表示他需要操作7至10次才能獲利,之後才可以提領款項,我轉向DG網遊網站詢問提領程序,DG網遊網站也表示是因為我獲利未達標準,所以不能提領款項,後來我向「丹尼斯」詢問為什麼不能提領款項,「丹尼斯」的說法跟「未來人J」類似,我才想說「丹尼斯」是否就是「未來人J」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並當庭提出其與「丹尼斯」的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可見陳碧鳳上開所述並非無相關證據可佐。

(2)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DG網遊網站是否遭該局列為警示網站,經函覆略為:DG網遊網站因涉及假投資詐騙,經統計有7名民眾報案,因此已於112年2月23日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停止解析等語,並提供相關被害人共7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供參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打詐字第1126012407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而觀之其餘被害人遭DG網遊網站相關人員詐騙的經過,亦均與陳碧鳳遭詐騙經過類似,益證陳碧鳳上開所述,應屬事實。則綜合陳碧鳳之證述、陳碧鳳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函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堪認陳碧鳳確是因遭詐騙才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2、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本案帳戶收受的款項都是網路博弈遊戲賺取的款項等情,無從採信:

(1)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略以:本案帳戶除陳碧鳳轉入的款項外,尚有多筆備註欄名稱「呂妤葵」(下逕稱「呂妤葵」)之人分別轉入20元的紀錄,且於「呂妤葵」轉入20元後,即有不詳帳戶轉入1萬元、15萬元、10萬元等紀錄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見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至同月25日,常有不明人士將款項匯入,且於上開大筆款項匯入前,「呂妤葵」均會先行小額轉入款項,該交易特徵非常類似詐騙集團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的行為模式,再對照陳碧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提出之DG網遊網站網頁影本,與我當初進入的DG網遊網站頁面相同,但我在投資過程中,不會有不詳帳號的款項轉入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轉出,對方也不會要求我從我的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轉存到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知同為使用DG網遊網站的人,並無被告所稱DG網遊網站會將其贏得款項透過不詳帳號轉入其名下帳戶的情形。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因為博弈贏錢,網站因而將其贏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輸錢或儲值的時候,DG網遊網站人員會給被告帳戶,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入該帳號等語。然細觀被告本案提領及轉匯款項時間的交易模式,其中陳碧鳳於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許匯入20萬元後,被告即密接地在同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4分許止,分次提領2萬元(共5次),另於同日23時35分許前轉匯3萬元前,又先行轉匯1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維帳戶),確認交易成功後,再密接地於同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7分止,將陳碧鳳匯入之剩餘款項全數分次轉匯至陳冠維帳戶,另陳碧鳳於111年4月21日0時8分許匯入20萬元後,被告亦立即於同日0時19分許起至同日0時21分許,密集地轉匯款項至陳冠維帳戶,更於同日0時43分許起至0時45分許止,密集地提領款項,而將陳碧鳳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可見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的時間,均是於陳碧鳳匯入款項後之10幾分鐘內或同日深夜及凌晨所為,時間非常密接,倘被告主觀上認知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其博弈贏得的款項,被告應無需如此急切地於密接時間,甚至於凌晨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該等行為模式反而非常類似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贓款,而常於款項匯入之密接時間內快速提領或轉匯全部款項的犯罪模式,且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3時35分許轉匯款項前,又曾僅轉出10元至陳冠維帳戶的交易,手法亦極為類似詐欺集團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的測試交易,參以被告先於111年12月13日偵查中表示可以補陳博弈下注紀錄云云(見偵字卷第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法提供任何登入DG網遊網站或博弈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從陳碧鳳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提領及轉匯款項的交易模式,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本案帳戶收受的款項都是網路博弈遊戲賺取的款項云云,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間接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協助轉匯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存在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下,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事實應有所知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以收取款項,主觀上並非認為該等款項是博弈贏得之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被告提領、轉匯款項及測試帳戶的交易模式,都可以看出該等手法類似於車手提領及轉匯贓款的犯罪模式,亦如前述,當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仍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被告雖提出與DG網遊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證明其確實透過DG網遊網站從事博弈的事實。然細觀該等對話紀錄的內容,均是被告質問對方款項來源後,對方一一說明款項均合法正當的過程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而被告已自承該等對話紀錄是在112年1月17日其詢問DG網遊網站客服人員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即因本案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是被告知道自己涉案後才作成,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被告既能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上開對話紀錄,衡情其應亦能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偵詢後,立刻蒐集相關有利於己之博弈資料並提出於新北地檢署供偵查機關參酌,然被告就案發過程的相關紀錄均未能提出,反而提出其遲於112年1月17日與DG網遊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間接證明其從事博弈的事實,顯不合常情,是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明力當有疑問,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不詳之人可以向陳碧鳳收取遭詐欺款項,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款項,其行為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照卷證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接觸的人包含被告達3人以上,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9、189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的行為,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協助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陳碧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陳碧鳳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損害(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40萬元),造成損害不算輕微;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行政人員,離婚,須扶養小孩,目前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懷孕5個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併參酌陳碧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現金提領部分是作為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出來的款項,均是由被告保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交付與他人,因此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的報酬為20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的資料與他人使用,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接觸的人超過1人,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的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合作對象的人數,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碧鳳 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許 20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0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0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0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0日23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維帳戶) 10元      111年4月20日23時35分許 陳冠維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20日23時36分許 陳冠維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20日23時37分許 陳冠維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20日23時37分許 陳冠維帳戶 9,000元   111年4月21日0時8分許 20萬元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陳冠維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陳冠維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陳冠維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21日0時21分許 陳冠維帳戶 1萬元      111年4月21日0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1日0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1日0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1日0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1日2時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鳳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卷(下逕稱偵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5至193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3668號函及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孫湘晴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23至28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40號函及所附孫湘晴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87至94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112年2月16日華南西三字第112000001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偵字卷第75至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435號函及所附陳冠維存款主檔查詢結果、統一編號查詢帳號結果、匯入資料維護結果、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結果 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打詐字第1126012407號函及所附魯正玲、蕭羽婷、陳佩如、黃蓉杏、王宗詠、楊沛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院卷第155至17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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