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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志中陳佳妤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盧昭榮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後,由該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4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郭美琦佯稱:郭美琦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對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美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盧昭榮再依該不詳之人的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提領金額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該不詳之人,至郭美琦其餘匯入款項,則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金額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盧昭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申辦車貸,證人鄭玉峰(下逕稱其名)說他可以幫我製作金流,所以我在000年00月間,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鄭玉峰,但我沒有幫鄭玉峰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偵查中我稱我有去領錢,是因為我當時在提藥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說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遭鄭玉峰誘騙才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鄭玉峰,被告無法預見鄭玉峰會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拿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因此被告主觀上沒有與鄭玉峰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的方式詐欺告訴人郭美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事實欄所載的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是否是因要申辦車貸,因而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鄭玉峰以利其製作金流?2、被告有無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3、承1如否、承2如有,被告行為主觀上有無與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故意?析述如下:1、依鄭玉峰的證詞,無法認定被告是因為申辦車貸而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鄭玉峰使用:

(1)鄭玉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一起吸毒認識的朋友,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我也沒有要求被告去銀行領款,我沒有從事過車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可見鄭玉峰已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再考量鄭玉峰於審理中曾表示與被告間存在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與鄭玉峰間確實存在其他糾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鄭玉峰製作申請車貸的金流云云,極有可能受到其與鄭玉峰間之糾紛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

(2)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略以:我曾經於110年10月、11月間,在鄭玉峰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的居所,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鄭玉峰從事職棒簽賭之用,因為他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所以要跟我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我僅有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幾天,幾天後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取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卷(下稱偵字第53224號卷)第276頁】,復於其後之偵查中另表示略為:我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借與鄭玉峰使用,因為他說他在做線上博弈的代理商,需要有帳戶供客人下注匯款,如果只使用一個帳戶,國稅局會查稅,剛好我也想要買車,需要本案帳戶有交易明細方便申辦貸款,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鄭玉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441號卷(下稱偵字第55441號卷)第18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鄭玉峰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倘其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鄭玉峰以製作金流一事為真,不可能前後說法不同,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3)綜上,參以被告與鄭玉峰間存在糾紛,被告偵查中所述又前後不一,且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辯稱其是因為要申辦車貸而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鄭玉峰使用云云,非屬事實,無從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游昌諺(下逕稱其名)到庭作證等語。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游昌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來開庭前有跟游昌諺碰面,游昌諺表示他不來作證的原因,是因為他之前也有交付帳戶與鄭玉峰,如果來做證證述我與他的帳戶都是交付與鄭玉峰,擔心鄭玉峰不會彌補他,所以他不想碰到鄭玉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足見游昌諺與鄭玉峰間亦存在糾紛,且於作證前又已與被告碰面討論作證內容,其證述之證明力已存在瑕疵,況本件鄭玉峰已到庭證述其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可認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毋庸再為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2、依本案帳戶的存提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可以認定被告有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

(1)經本院向中信商銀函調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提領相關資料,顯示該等款項均是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其上有被告本人的簽名,並經行員核對提領人身份確認為被告本人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所附之110年11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1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121、12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存提款交易憑證之簽名(下稱本案簽名),與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出聲請狀(見偵字第53224號卷第137頁)之簽名(下稱對照簽名)結果顯示略以:本案簽名之「盧」字一撇有往上勾的特徵,與對照簽名之「盧」字有一撇往上勾之特徵相符,關於「昭」部分,本案簽名的「刀」字一撇會與其豎勾相連,此部分特徵亦與對照簽名之「昭」字相符,另關於「榮」部分,本案簽名「榮」下方的「木」字會有橫跟豎相連的痕跡,此部分亦與對照簽名上之字跡相符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堪認110年11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1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被告簽名,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名。

(2)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略為: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我有從本案帳戶提領98萬元,這是鄭玉峰叫我去提領,我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就將款項交給鄭玉峰等語(見偵字第53224號卷第276頁),可知其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98萬元款項為被告臨櫃提領,益證被告確有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所示款項。

(3)雖被告之辯護人另表示:希望可以將110年11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1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的簽名另送筆跡鑑定等語。然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應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簽名與對照簽名至少有三個簽名的筆跡特徵相符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一般肉眼即可辨別屬同一人所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毋庸再送筆跡鑑定,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有於110年11月26日提領98萬元,益證被告確實有至銀行臨櫃提領該等款項而親自於110年11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簽名,可見該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毋庸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採擇。

(4)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偵查中因提藥因此頭暈腦脹,說的不夠清楚云云(見本院金訴字第4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該次偵查中的偵訊檔案結果顯示:被告在偵查中回答問題時均意識清楚,說話清晰,看不出有何身體不適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39頁),堪認其偵查中的供述,是在意識清楚下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協助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的行為,主觀上有與該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故意:

(1)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名下帳戶與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3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犯行,且方便其等可以收取詐欺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無法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並協助提領款項的緣由,則被告主觀上既已經知道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借用帳戶者,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的人,仍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更協助領款並交付款項,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與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意欲。

4、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外,也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取得帳戶內款項,更協助提領及轉交款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且被告嗣後將款項領出的行為,亦顯然是為該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另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及領取款項,更協助提領並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收款的人均為鄭玉峰,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的過程中僅接觸1人,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的對象與向其收款對象為不同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合作的對象僅1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協助提領及轉交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的行為,與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5441號就林明宏(下逕稱其名)遭詐騙部分併予移送併辦(下稱另案),然林明宏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的時間為110年11月5日,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5日有至銀行分別臨櫃提領27萬元、130萬元、30萬元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共3份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9頁),可見此部分倘若成罪,被告所為應是正犯行為,必須依照被害人的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因此就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的犯行間,並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將該等犯罪事實以移送併辦方式送交本院,無從產生訴訟繫屬的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上開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包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重的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2、又自白得以減刑的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所謂「自白」,是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被告雖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的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然其針對涉犯一般洗錢的犯行仍加以否認,可認其對於一般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即協助領錢的行為,並未坦承,依照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的供述,同屬涉犯一般洗錢犯行的自白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共計594萬6,000元損害(計算式:90萬8,000元+97萬8,000元+72萬2,000元+145萬元+89萬3,000元+99萬5,000元=594萬6,000元),所造成損害嚴重;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的行為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得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美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郭美琦佯稱略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約定帳戶、變賣股票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郭美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20日 7時56分許 90萬8,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0日7時58分許 12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0日8時0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1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3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7,965元       110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17分許 4,985       110年11月20日21時49分許 9,985元       110年11月21日3時31分許 1,678元       110年11月21日3時58分許 8,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2   110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97萬8,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 85萬元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100元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 70萬元  3   110年11月22日 12時54分許 72萬2,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2分許 12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2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4   110年11月23日 9時39分許 145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 300元       110年11月24日3時6分許 287元       110年11月24日5時31分許 5,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 12萬元  5   110年11月24日 12時0分許 89萬3,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50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 4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110年11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6   110年11月26日 11時2分許 99萬5,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 98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琦(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卷(下稱偵字第53224號卷)第7至11、191至193頁 2 證人鄭玉峰(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金訴字卷第127至155頁 3 郭美琦匯款紀錄 偵字第53224號卷第123至125頁 4 郭美琦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偵字第53224號卷第195至201頁 5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53224號卷第147至150頁 6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聯紀錄 偵字第53224號卷第143至145頁 7 盧昭榮中國信託帳戶申請書影本 偵字第53224號卷第209至215頁 8 盧昭榮中國信託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字第53224號卷第217至21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45號函及所附之盧昭榮存款基本資料、盧昭榮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3224號卷第15至107頁 10 盧昭榮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55441號卷第107頁 11 盧昭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5441號卷第109至142頁 12 中信商銀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及附件盧昭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23頁 13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39頁 14 檢察官審理庭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簡易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6頁 15 檢察官審理庭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字10631號卷宗影本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文字第10631號執行指揮書 本院金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16 鄭玉峰審理庭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截圖影本 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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