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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岳璋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岳璋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收取詐欺款項行為,且將提領、轉匯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岳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某甲則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張景芸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汪欣怡(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欣怡帳戶);復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汪欣怡帳戶內,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內,再由李岳璋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提領或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提領或轉匯指定帳戶方式交予某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景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80、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56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526號函暨所附汪欣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泓科科技公司111年8月1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文件暨所附告訴人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照片編號18至20)、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照片編號21、23、24)6張(見偵卷第17至48、55至61、65、87、95至98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中間商,都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即俗稱飛機)聯繫交易事宜,伊不會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大家都是用綽號稱呼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108頁),是依被告所述內容,被告僅與某甲聯繫,並依某甲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再無與其他人聯繫或接觸;況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據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除被告與某甲共同為前開犯行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或被告知悉另有第三人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就前開犯行部分,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然被告已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二者罪質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又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告訴人受騙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①②③時間,各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①②③款項部分,係某甲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然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④⑤⑥時間,各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④⑤⑥款項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提領或轉匯金額」所示款項,以提領或轉匯指定帳戶方式交予某甲,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以提領或轉匯指定帳戶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某甲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理應妥適管理金融帳戶,避免重蹈覆轍,卻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提領或轉匯指定帳戶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某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受僱餐飲業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提領金額多寡、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固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附有8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審理中,迄未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同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3歲,其因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代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及時幡然悔悟,且有悔意;參以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有收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告訴人受騙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提領或轉匯金額」所示款項,以提領或匯入指定帳戶方式交予某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如附表「提領或轉匯金額」欄所示提領部分,伊可從中獲取千分之2的佣金,至於轉匯部分,伊則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是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應為840元【計算式:(12萬+12萬+10萬+8萬)×2÷1000=840】,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萬元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有如前述;再者,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又審以前述調解條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已高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可獲得一部分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40元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告訴人 張景芸 某甲於111年4月29日某時,透過吾聊交友軟體結識張景芸,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陽馳」與張景芸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景芸陷於錯誤。 ①111年5月27日9時42分許 ②111年5月27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5月27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5月27日10時26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4萬 ④20萬 (註:告訴人受騙接續於左列時間①②③、匯入上方金額①②③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汪欣怡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 40萬8,000 (包含左列①②③④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0時48分許 ②111年5月27日10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 ④111年5月27日12時7分許 ⑤111年5月27日12時9分許 ①轉匯15萬1,500 ②轉匯15萬1,800 ③轉匯10萬1,200 ④提領12萬 ⑤提領12萬 (包含左列40萬8,000及其他不詳款項)   ⑤111年5月27日12時41分許 ⑤6萬  111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 13萬5,000 (包含左列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①111年5月27日14時5分許 ②111年5月27日14時9分許 ①提領10萬 ②提領8萬 (包含左列13萬5,000及其他不詳款項)   ⑥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 ⑥50萬  111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 60萬200 (包含左列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①111年5月30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 (註: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2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轉匯25萬3,000 ②轉匯35萬4,200 (包含左列60萬200及其他不詳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