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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昭筠施吟蒨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曼君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被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楊芷璇無罪。

事實

一、廖曼君與李翊豪(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其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廖曼君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曼君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向不知情之楊芷璇(被訴部分無罪,詳後)取得楊芷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居所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李翊豪,由李翊豪再轉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昱杰等15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由劉柏恩申設,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刑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由阮秋香《原名阮氏香》以「阿香仁愛餛飩麵」名義申設,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審理中),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陳昱杰等15人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逕轉匯至楊芷璇上開A、B帳戶後,由楊芷璇即依廖曼君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匯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掌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由楊介中申設,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700號審理中),並將提領之款項持往廖曼君上址居所,交付予廖曼君,廖曼君再依李翊豪指示,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陳昱杰等1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丞、陳宜蓁、邱品宸、張智閔、張澤學、鍾宛諭、沈文豪、邱于芳、朗禹喬、胡綺真、邱崧愷、姜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廖曼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曼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08頁、第199頁、同案號卷三《下稱審二卷》第1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曼君、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8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背面、同案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卷第61頁、審一卷第107頁、第199頁、審二卷第12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述之出借帳戶過程、證人劉柏恩及阮秋香於警詢時及楊介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交付帳戶過程、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杰、陳冠宇、丁威誠及告訴人林冠丞、陳宜蓁、邱品宸、張智閔、張澤學、鍾宛諭、沈文豪、邱于芳、朗禹喬、胡綺真、邱崧愷、姜遠志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96頁至第9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4頁背面、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二卷第128頁及背面、偵三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58頁至第170頁背面、第222頁至第227頁背面、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6頁及背面、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背面、第266頁至第267頁、偵四卷第12頁及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偵五卷第4頁及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5頁背面、第198頁至第199頁、審一卷第106頁、第198頁、審二卷第26頁至48第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昱杰提供之匯款回條、被害人陳冠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冠丞提供之存摺影本與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宜蓁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丁威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智閔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澤學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鍾宛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邱于芳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朗禹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崧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姜遠志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3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7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81頁、偵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第19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足認被告廖曼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廖曼君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廖曼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該次修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廖曼君外,尚包括向被告廖曼君取得帳戶資料之李翊豪與向其收取款項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廖曼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人暨被害人15人於警詢時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廖曼君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預見,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廖曼君係依指示,提供同案被告楊芷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並指示同案被告楊芷璇轉匯或提領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上游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廖曼君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匯款帳戶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廖曼君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而具有該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核被告廖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智閔另匯款第4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張智閔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之匯款,且均係匯入同一帳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廖曼君依指示負責提供上開A、B帳戶帳號予李翊豪,並指示同案被告楊芷璇轉匯、或逕向同案被告楊芷璇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廖曼君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廖曼君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曼君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芷璇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再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次或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廖曼君指示同案被告楊芷璇轉匯或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廖曼君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暨被害人15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或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廖曼君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5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曼君就其提供帳戶及指示轉匯暨收取提領贓款,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是就被告廖曼君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廖曼君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指示轉匯、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廖曼君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對洗錢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並與被害人丁威誠調解成立(入監前完成賠償8,000元)、與告訴人鍾宛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翻拍照片、審理筆錄可憑(審一卷第165頁、審二卷第34頁、第67頁),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13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次數及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卷第4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廖曼君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廖曼君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廖曼君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廖曼君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曼君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轉匯或收取提領贓款後轉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於警詢時稱:李翊豪從110年3月至8月間,陸續給伊4到5次薪水,每次約1萬元至2萬元之間等語(偵一卷第65頁、偵三卷第183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李翊豪每個月給伊1、2萬元貼補,伊一共拿了7萬元,來收款的人會另外拿現金給伊,不是從要交付的現金中扣除等語(偵四卷第89頁及背面);嗣於審理時則稱:李翊豪直接拿8萬元給伊,每個月拿1到2萬元,伊實際拿到的總共只有8萬元等語(審二卷第5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曼君本案犯行所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之所得高於其所述之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最末次陳述之8萬元。又被告廖曼君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3號、第337號案件中,業已賠償支付該案告訴人1萬5,000元(下稱甲案);另於同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第161號案件偵查中已履行對該案告訴人賠償之3萬元、2萬5,000元(下稱乙案),從而於甲案案件審理時僅就剩餘差額部分1萬元(計算式:8萬元-1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1萬元)部分諭知沒收等情,業經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從而被告廖曼君未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為7萬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廖曼君已實際賠償給付7萬元之金額,復經甲案判決諭知沒收1萬元,被告廖曼君犯罪所得已盡數遭剝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前述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上揭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廖曼君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廖曼君既已將所收取之提領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廖曼君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楊芷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芷璇與同案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A、B帳戶帳號交付予同案被告廖曼君,由同案被告廖曼君轉知李翊豪,李翊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前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15人施用詐騙,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C、D帳戶後,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楊芷璇上開A、B帳戶,被告楊芷璇即依同案被告廖曼君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現金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E帳戶,另將提領之款項持往同案被告廖曼君上址居所,交付予同案被告廖曼君,同案被告廖曼君再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楊芷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芷璇固坦承上開A、B帳戶為其申設,且其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廖曼君,及代為提領或轉匯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廖曼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係因同案被告廖曼君說在做精品代購,且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銀行領貨款,才委託伊幫忙提領,伊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芷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15人之證述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相關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向被告楊芷璇借上開帳戶時,跟被告楊芷璇說是李翊豪說要做精品代購,請伊領精品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伊帶2名小孩不方便,所以請被告楊芷璇幫忙提領;伊當時有問李翊豪精品在賣什麼,李翊豪有傳圖片,伊有把圖片給被告楊芷璇看;李翊豪會跟客人聯繫好,客人把錢匯進來,李翊豪會跟伊說有人匯錢,有多少貨款,如果伊方便就會自己去提領,伊自己無法提領貨款時,就會打手機電話請被告楊芷璇幫忙;被告楊芷璇那時覺得伊帶2個小孩很辛苦,就願意幫忙提領貨款,之後伊會每次要借帳戶,會又再跟被告楊芷璇說小孩有狀況,拜託被告楊芷璇去幫伊提領,被告楊芷璇去提領完之後就把現金在伊租屋處交給伊,李翊豪再請人去伊租屋處取款;被告楊芷璇係伊之前在西餐廳工作的外場主管,有時候會一起出去玩,離職後還有聯絡,被告楊芷璇是基於朋友關係而幫忙,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是因為伊前夫管伊的錢比較緊,伊當時跟被告楊芷璇比較好,所以請被告楊芷璇幫忙等語(審二卷第12至24頁),其就被告楊芷璇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楊芷璇所辯相符,足徵被告楊芷璇縱有提供其帳戶予同案被告廖曼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開證詞,被告楊芷璇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楊芷璇辯稱其相信友人即同案被告廖曼君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之說法而幫忙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被告楊芷璇是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衡諸被告楊芷璇確前與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朋友關係,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芷璇有與李翊豪或其他詐欺集團有聯繫、互動之情,況以被告楊芷璇提款或轉匯之款項數額,尚與精品代購所可能涉及之資金流動數額相去並非甚大,則被告楊芷璇所辯主觀上相信同案被告廖曼君所述之精品代購,代為提領款項等節,即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楊芷璇於本案始終未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戒心當較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為低,自難遽認被告楊芷璇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從而雖同案被告廖曼君實係將其帳戶帳號轉知李翊豪所使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件詐欺等犯行,然不能僅憑被告楊芷璇提供其帳戶帳號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且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楊芷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楊芷璇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芷璇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芷璇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芷璇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楊芷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楊芷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被詐騙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楊芷璇提領或轉匯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廖曼君部分) 1 陳昱杰 (未提告) 110年6月16日20時許起 110年6月30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C 帳 戶 110年6月30日13時56分許,轉匯51萬3,000元至A帳戶 楊芷璇於110年6月30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27萬8,000元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冠宇 (未提告) 110年5月中旬某時起 110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C 帳 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冠丞 110年6月上旬某時起 110年6月30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C 帳 戶 110年6月30日14時27分許,轉匯12萬5,000元至A帳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4 陳宜蓁 000年0月間某時起 110年6月30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C 帳 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邱品宸 110年6、7月間某時起 110年7月2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C 帳 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轉匯6萬1,000元至B帳戶 楊芷璇於110年7月2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7萬9,000元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丁威誠 (未提告) 110年6月21日12時許起 110年7月2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C 帳 戶 110年7月2日14時39分許,轉匯25萬4,000元至B帳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智閔 (註1) 110年6月8日某時起 110年7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C 帳 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8 張澤學 110年6月29日某時起 110年7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C 帳 戶 110年7月2日15時37分許,轉匯20萬4,000元至B帳戶 楊芷璇於110年7月2日17時31分許,轉匯36萬4,000元元至E帳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鍾宛諭 110年6月14日某時起 110年7月2日15時34分10秒許,匯款5萬元 C 帳 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日15時34分46秒許,匯款5萬元     10 沈文豪 000年0月間某時起 110年7月2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C 帳 戶 110年7月2日16時41分許,轉匯8萬6,000元至B帳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日16時40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 邱于芳 110年8月1日某時起 110年8月9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8,397元 D 帳 戶 110年8月9日12時46分許,轉匯16萬7,500元至B帳戶 楊芷璇於110年8月9日15時43分許,在中山北路6段88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註2),臨櫃提領現金160萬7,500元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朗禹喬 110年7月7日某時起 110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D 帳 戶 110年8月10日13時28分許、30分許,各轉匯3萬元、17萬4,000元至B帳戶 楊芷璇於110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12萬5,900元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胡綺真  110年8月10日某時起 110年8月10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政府,匯款5萬9,000元 D 帳 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邱崧愷  110年8月上旬某時起 110年8月10日14時7分許,匯款2萬元 D 帳 戶 110年8月10日14時48分許(註3),轉匯40萬元至B帳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姜遠志  110年8月上旬某時起 110年8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D 帳 戶 110年8月10日14時56分許,轉匯10萬元至B帳戶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
1.編號7張智閔匯款應為4筆,起訴書漏載1筆,應予補充。
2.起訴書誤載為石牌分行地址,依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更正為天
  母分行(編號12至15同)。
3.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4.其餘匯款及轉匯時間均依交易明細表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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