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熯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增定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可達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立學客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上開共犯共同偽刻「吳宗明」印章、在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上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吳宗明」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第36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吳宗明」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即被抓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且母親身體不好之生活情況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甲所示印文、署押及印章1顆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很公司、署名吳宗明工作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將30萬元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小巷子裡,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物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民國112年8月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玉燕」印文1枚 偵卷第18頁 經辦人欄 「吳宗明」署押1枚、「吳宗明」印文1枚 2 112年8月7日合作協議書 甲方簽名欄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玉燕」印文1枚 偵卷第24頁 3 「吳宗明」印章 「吳宗明」印章1顆 偵卷第36頁
4 立學投資股份有很公司工作證 立學投資股份有很公司、署名吳宗明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5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立學客服」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誘使王素瑾瀏覽廣告加入
群組後,向王素瑾佯稱可一起炒股獲利云云,使王素瑾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林熯錡則依指示,取得偽造之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吳宗明」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保
管單、其上印有立學公司及代表人李玉燕之大小章)及偽刻
之「吳宗明」印章後,於112年8月7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2樓座位區,向王素瑾出示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以收取現金30萬元,並在本案保管單上填載
日期、金額及偽造「吳宗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
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保管單交給王素瑾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立學公司、李玉燕、吳宗明及王素瑾。林熯錡
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無人之防火巷內
,拍照上傳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保管單,向告訴人王素瑾收取3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丟包拍照上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30萬元予立學公司職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好友截圖、合作協議書、偽造之本案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將30萬元交給假冒為立學公司吳宗明之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象編號身分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
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吳宗明」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暱稱「吳文靜」、「立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立學公司」、「李玉
燕」印文、「吳宗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