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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鎮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少年楊○騫(95年次,姓名詳卷,函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以面交金額1%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與「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提供乙○○投資網站網址,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5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1樓處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7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嗣「蝙蝠俠」隨即指示丁○○前往某7-11超商列印偽蓋「新社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丁○○即前往上址面交,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郭政祐」專員身分,並當場於本案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郭政祐」署名後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郭政祐,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後離去。丁○○復依「驚奇隊長」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乙○○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再由楊○騫(另案偵辦)前來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乙○○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儲憑證收據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97914號指紋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之客觀事實,又獲有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數額,依其警詢、偵訊供述收取10萬元可賺1000元,一星期領一次薪水,看當週做多少,其3月4日到3月7日,在3月8日領到1萬4000元,後來有將這1萬4000元交給屏東內埔分局的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而本案被告收取款項時間為3月5日,上述被告已獲報酬自包含本案報酬在內,再本案被告收取37萬元,依上所述面交金額之1%,其本案報酬應為3700元,並已自動繳交,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均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而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持用之「郭政祐」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品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偽簽郭政祐署名於收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及罪名部分,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有攜帶證件至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核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少年楊○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楊○騫則係在95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被告與楊姓少年共同實施犯本件上開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700元),已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雖因被告偵訊供述收水之人為少年楊○騫,檢察官乃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予以追查少年楊○騫並函送管轄少年法庭辦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丙○○貞發113偵39471字第1139125896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惟觀諸上開函文及被告供述,可知少年楊○騫僅擔任向被告收取贓款轉交之工作,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母親罹癌需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收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查、審理及判處罪刑之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未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不固定支出以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雖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扣案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3700元,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面交收取之告訴人贓款37萬元,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少年楊○騫(95年次,姓名詳卷,函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以面交金額1%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於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按成員有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蜘蛛俠」、「DC-超人」等人,見下述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與方蓁雅聯繫,以投資儲值為由要求方蓁雅交付款項,致方蓁雅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全家超商,向方蓁雅出示姓名為「郭正佑」之識別證後,向方蓁雅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與方蓁雅。惟因方蓁雅之姪子察覺方蓁雅遭詐欺而通報警方,警方於現場埋伏,待丁○○收款後即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丁○○旋即徒步逃離現場而未遂,經警方在後追捕,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西北角逮捕丁○○並查獲扣案物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已於114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有上述法院判決書電腦列印本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加入及詐欺面交時間相近,集團成員重複,且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假扮之專員化名亦同音且相似,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丙○○貞發113偵39471字第113916052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未扣案)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新社投資、經辦人員郭政祐) 2 郭政祐工作證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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