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奕杰
- 選任辯護人
-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宇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 被告
- 張信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 被告
- 馮聖崴 (現寄押於法務部○○○○○○○○○ ○)
- 選任辯護人
-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甲○○、丙○○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甲○○、丙○○、曾忠義(曾忠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洛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以帳號暱稱「新竹音樂生」刊登廣告,以「裝備商」等名詞代指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伺機尋找不特定人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與「新竹音樂生」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丙○○嗣改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啊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雙方並商談可否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丙○○為確認有無1,000包毒品咖啡包之貨源,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法客」之乙○○聯繫出貨事宜,乙○○並與LINE暱稱「張鴻」即綽號「小胖」之甲○○聯繫,透過甲○○而得以向曾忠義詢問有無貨源,曾忠義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庫洛米」之人聯繫後,確認得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販賣1,000包毒品咖啡包,由曾忠義從中抽取2萬元之報酬,乙○○、丙○○、甲○○等人則獲取共5萬元之報酬或等價之毒品安非他命,「庫洛米」則可分得1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由丙○○以微信暱稱「啊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持續聯繫並約定以1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0包,並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嗣因乙○○、甲○○屆交易當日均藉故不能出面,丙○○遂於當日將相關碰面交易之細節以臉書暱稱「馮傲」傳達給曾忠義,並由曾忠義與「庫洛米」指示丁○○代表渠等至現場交付1,000包毒品咖啡包及收取款項。丁○○遂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0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拿取本案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箱,放置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車(下稱白色租賃車)後座,丁○○再駕駛該白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搭載不知情之丁威凱(所涉本案共同販賣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同前往上開交易現場,由丁○○先單獨步行上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車輛,確認為真鈔及現金數額係17萬元無訛後,丁○○、曾忠義再共同移至該白色租賃車後座,由丁○○將裝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0包之紙箱交與曾忠義,曾忠義再將該紙箱移至員警車輛上供確認為毒品咖啡包無誤,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曾忠義,並扣得上開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等物,丁○○、丁威凱見狀遂急忙駕駛上開白色租賃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2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逮捕丁○○到案,並在丁○○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逮捕乙○○、甲○○到案,並在乙○○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甲○○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及樹林區備內街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乙○○、甲○○、丙○○(以下合則稱被告4人,分則各稱其名)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忠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暱稱「新竹音樂生」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刊登之貼文及其留言板擷圖、被告丙○○(即暱稱「新竹音樂生」、「啊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曾忠義與暱稱「馮傲」(即被告丙○○)、「YuhongXu」(即乙○○)、「張鴻」(即甲○○)、「庫洛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搬運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紙箱照片、被告丁○○駕駛汽車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離開現場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鑑定書函、被告乙○○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所配載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擷圖、被告曾忠義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在交易現場之對話譯文(含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曾忠義、丁○○、乙○○、甲○○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3年1月22日、24日、26日偵查報告書、該分局112年12月21日警員李知曄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第27至31頁、第38頁、第41至46頁、第47至69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5頁反面、第86至88頁、第88頁反面至90頁、第92至9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7至98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22頁、第55至60頁反面、第86至87頁、第99至105頁反面、第108至135頁、第146至14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下稱《他卷》,第138至148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176頁、第184至190頁反面),堪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另衡諸被告丁○○自承,其將本案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派送至交易現場,代「庫洛米」收取價款並繳回報酬10萬元後,可以抵銷其積欠「庫洛米」之3萬元債務(見偵一卷第224頁);乙○○自承,完成本件交易可獲利1萬元(見偵二卷第160頁);甲○○自承:乙○○曾提到要分利潤給我,但我不要錢,我只想要8公克的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丙○○自承,完成本件交易可獲利2萬元(見他卷第154頁反面)。足見被告4人均有意從本案交易之價差分潤牟利,自有意圖營利販賣之情無訛。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目的之有償轉讓行為,而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單純提供買賣聯絡、處所等輔助買賣成立之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本案所為係負責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丙○○則係負責刊登販賣毒品廣告,並與買家直接磋商價款與數量,以及向上游確認貨源俾完成交付毒品等事宜;至被告乙○○、甲○○雖非實際參與與買家磋商價格及實際面交之人,然其2人亦有參與調貨、詢價等事宜,此除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即LINE暱稱「宏(二版)」)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談及「-:120?」、「1:200」、「黃的白的?」、「忠義那邊給你聯絡喔,溢收五萬,晚點去找你拆」、「我預計是拿41給你,看你要現金還是拿東西」等關於詢問價金、品項,以及如何分拆獲利之對話紀錄可明外(見偵二卷第146至149頁),乙○○、甲○○於偵查中亦自陳該等對話就是在詢問價格、數量與分配報酬(見偵二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此外,被告甲○○(即Messenger暱稱「張鴻」)與曾忠義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甲○○亦曾要求曾忠義報價、詢問品項,甚至在曾忠義仍懷疑本件交易是否有風險時,更安撫表示「是自己人」,且若交易失敗願與曾忠義共同承擔責任,以減低曾忠義顧慮等情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50至157頁反面),均堪認被告4人就本案交易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㈡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等於販賣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4人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曾忠義、暱稱「庫洛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於現場交易時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雖經鑑驗後其中部分另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衡諸常情,此顯非被告4人主觀上可預見,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4人所明知,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稱:被告丙○○是以同一推特帳號「新竹音樂生」於112年12月間刊登「#新竹 #裝備商 #糖果 #鴛鴦錠 #丸子 有需要私訊」、「#新竹 #03 想上課單男單女 情侶 夫妻 歡迎找我 都可幫忙安排 #音樂課 #音樂裝備 #(糖果圖案) #執 #裝備商」等暗示有販賣毒品廣告之行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彰院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下稱竹院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應與本案屬同一犯罪行為,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丙○○固以同一推特帳號、刊登同一廣告,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銷售毒品之訊息,然在此之後,各別買家或各別佯裝買家之員警係透過私訊之方式與被告丙○○連繫交易事宜,且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單價與交貨方式均不同(本案是以1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0包,並委由貨源曾忠義、丁○○為交貨;彰院前案是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委由他人以全家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交貨;竹院前案是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並由被告親自面交),此有彰院前案、竹院前案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19至225頁)。足徵被告丙○○與各別買家或各別佯裝買家之員警私下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客觀上已屬出於不同犯意,行為互殊之販賣行為,無從視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一行為,是以本案自不受彰院前案、竹院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4人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丁○○、乙○○、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甲○○於偵訊時雖僅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惟此應係對於所犯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其既就自己所為之販毒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為肯認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等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販賣之違禁物,詎其等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顯將助長毒品氾濫,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警方釣魚偵查而未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幸未流入市場,實際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工之項目、預期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丁○○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人工作、父母不在家時要照顧祖母;乙○○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模板或醫美工作、須扶養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之母親;甲○○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鷹架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丙○○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㈥至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丁○○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有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丁○○已不符前開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0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乙○○居所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之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為乙○○與甲○○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使用之手機,有該手機暨其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憑(見偵二卷第16至22頁),另自甲○○之金門街居所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之OPPO手機1支,據甲○○於警詢中自陳,曾以該支手機登入臉書暱稱「張鴻」帳號,以Messenger與曾忠義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2支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3⑵所示之物,雖有部分屬違禁物或製造毒品所用,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爰不予沒收,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自丁○○住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2支,無證據可茲證明係丁○○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時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得物品 1 丁○○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 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 2 乙○○ ⑴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 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9.646公克)、不明膠囊5顆、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甲○○ ⑴OPPO手機1支。 ⑵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吸管2支、抽濾設備1組、感冒藥盒1個、加熱攪拌設備2台、滴管6個、溫度計1個、玻棒1個、燒杯2個、漏斗2個、量瓶2個、沖洗瓶1個、濾紙2包、PH檢測試紙1式、甲醇3瓶、氫氧化鈉2瓶、醋酸1瓶、醋酸鈉1瓶、鹽酸1瓶丙酮3瓶、紅磷1瓶、不明粉末1式等證物1批。